2016黔03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

2016-10-01 07:31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海铭。

被执行人朱静。

申请复议人李海铭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肖体学、王翠贤银行存折存取款明细、朱静存款票据可以相互印证异议人朱静在中国农业银行汇川支行xxx账户上存入的8000元系肖体学、王翠贤交付给异议人的款项,而根据汇川区上海路街道办事处及松庄居居民委员会等单位的证明可以说明异议人及其子女系低保户、生活困难,故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肖体学、王翠贤给异议人安排两个子女生活及学习的必需费用。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停止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汇川支行 xxx账户上存款8000元的执行的异议应当成立。故裁定停止对异议人朱静在中国农业银行汇川支行 xxx账户上的存款8000元的执行。

复议人李海铭复议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律确认的义务进行履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正常生活所需的3000元解除冻结,对多余部分应交由复议人。故请求撤销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仅停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300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相关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本案中,根据相关的事实可以证明,执行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朱静账户上的存款系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应当停止执行。执行法院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海铭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耀星

代理审判员  唐 川

代理审判员  熊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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