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

2016-10-01 07:31
申请复议人李贵琴。

申请人向明远。

被执行人罗林。

申请复议人李贵琴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院是根据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受理执行案件,异议人认为本案所依据的《调解书》严重不公且有疑点,根据 法律规定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次, 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而遵义 市汇川区澳门路与上海路交汇处瑞港家居广场1栋1单元603号房屋 并非被执行人名下唯一财产,且本案查封的房屋权利单独登记在被执 行人罗林名下,本院对该房釆取查封等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 异议人李贵琴请求中止向明远申请执行罗林合伙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异议人李贵琴的异议。

复议人李贵琴复议称,关于罗林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其并不知情,据以执行的依据即执行法院《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向明远申请执行罗林合伙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人申请复议的请求系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即(2014)汇民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复议人请求中止向明远申请执行罗林一案的执行程序于法无据。执行法院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贵琴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耀星

代理审判员  唐 川

代理审判员  熊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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