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9-28 00:24
(2016)黔0382执5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强,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执行人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90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7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诉讼阶段申请执行人提出保全申请,要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恒酒厂有限公司暂停支付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应收益的工程款790500元,本院已向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恒酒厂有限公司送达(2016)黔0382执51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恒酒厂有限公司的应进工程款790500元,但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恒酒厂有限公司只支付了200000元案款,现被执行人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案款590500元、案件受理费11705元、执行费12053元。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正在与本案的协助单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恒酒厂有限公司协商用酒折价支付本案的剩余案款,因协商解决的时间较长为由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的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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