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吴开才,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刘主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38200元及利息(另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因另案已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酒库、包装车间、办公用房、基酒等财产,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所得价款支付了本案的部分案款,现被执行人尚欠案款119883元及利息(另计)、评估费4500元、执行3473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主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刘主银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主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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