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申孟绍。
被执行人苏翠禄。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孟绍、苏翠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孟绍、苏翠禄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受理费18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112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申孟绍、苏翠禄在本县自建房(砖混结构,五层,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一楼一套,查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本案被执行人已外出下落不明,暂不处置该房产,待被执行人出现后再恢复执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全部标的均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黔0325执275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邓 松
审判员 许 超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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