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欧阳启群。
被执行人叶春花。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徐仕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欧阳启群、叶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欧阳启群、叶春花未履行(2014)湄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徐仕红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欧阳启群在湄潭县永兴镇新街巷个人和共同共有商业用房和成套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登记人均为欧阳启群、土地性质为划拨)。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和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留、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欧阳启群个人所有和共同共有的在湄潭县永兴镇新街巷的房屋,及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商业用房和成套住宅予以查封。上述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欧阳启群自行保管。
二、在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间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界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毅
审判员 黎廷洁
审判员 张宗奇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光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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