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维香,贵州省遵义市人。
申请执行人卢思芬,贵州省遵义市人。
申请执行人王浩,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王文源,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执行人刘超,湖南省湘潭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王定忠、石维香、卢思芬、王浩申请执行人王文源、刘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文源、刘超财产调查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情形解除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朝阳
代理审判员 胡晓波
代理审判员 唐 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声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