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琼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酒镇新园村,组织机构代码:78017XXXX。
法定代表人潘华忠,该公司总经理。
因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与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泸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由于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仲裁条款和申请执行人隐瞒重要证据为由,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
经审查,2014年6月18日,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泸州五斗粮酒业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分别向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395%,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向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有关纠纷将以仲裁的方式解决。随后,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分别与借款人签订动产抵押协议,此协议中约定了仲裁事项。期限届满后,因二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与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动产抵押协议是从合同。动产抵押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对该动产抵押协议具有约束力,对双方的借款主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主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泸州仲裁委员会(2015)泸仲字第12号裁决书中涉及贵州二十一响礼炮酒业有限公司的裁决内容,本院不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忠显
代理审判员 胡晓波
代理审判员 杨 勇
二○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何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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