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9-8室。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黄太江申请执行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经查,双方系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是对自行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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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忠显
代理审判员 胡晓波
代理审判员 杨 勇
二○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何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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