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潘某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了高某某申请执行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潘某某已主动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执字第207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辉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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