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申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11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市人,个体户。

被执行人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项目部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督字第15号支付令,责令被执行人某公司的某工程项目部支付申请人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案件款人民币127925.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某公司的某工程项目部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127925.00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某公司的某工程项目部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开设账户,账号为: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某公司的某工程项目部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户名:某县某工程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罗廷光

审判员  岑继尧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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