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佳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相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仕禄,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2014)兴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公司)申请执行黔西南州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惠五公司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其提供陈小东、潘梅芳所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长滨路19号46-8#(地籍号:YZ6-7-2-1)和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1幢401号(地籍号:×××)房屋两套作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 (2014)兴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在查封被执行人瑞峰公司财产的同时,将上列担保财产一并查封。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已以调解方式结案,并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原告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二、由被告黔西南州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担保金400万元、支付基础工程款53万元、补偿款13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583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率。
本院认为,本案(2014)兴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率。黔西南州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惠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惠五公司的诉求已经调解书确认,没有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担保财产的必要。申请执行人惠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对保全财产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陈小东所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长滨路19号46-8#(地籍号:YZ6-7-2-1)房屋一套的查封。
二、解除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潘梅芳所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1幢401号(地籍号:×××)房屋一套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大林
审判员 张国斌
审判员 胡春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渠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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