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望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罗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000.00元,但被执行人罗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在某县某镇教育辅导站有月工资收入316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罗某在某县某镇的月工资收入2500.00元。(自2015年3月起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罗廷光
审判员 岑继尧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岑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