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吴正华,贵州遵义县人。
被执行人王春海,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根据生效的(2012)遵县法少民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吴哲昆申请执行王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被告王春海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哲昆各项损失7.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履行了5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因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吴哲昆申请执行王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吴中伟
审 判 员 杨晓武
代理审判员 闵 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