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宋大甫,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严光发申请执行宋大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宋大甫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严光发借款40000元、承担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预付的诉讼费2285元、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0元、合计4278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严光发以被执行人宋大甫已偿还20000元,余款自行约定还款时间为由,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严光发以被执行人宋大甫已偿还20000元,余款自行约定还款时间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是申请执行人合法处分其执行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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