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相、罗必波申请执行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扣留电款裁定书

2016-08-30 17:50
申请执行人马相,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申请执行人罗必波,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被执行人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航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玉新,公民生份号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商人,现住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496、54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马相、罗必波申请执行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马玉新民间借贷两案。并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马玉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马玉新在本案应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申请人马相本金300000元,利息75000元,共计人民币3750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5525元。2、偿还申请人罗必波本金700000元,利息20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5400元、执行费114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每月均有几十万元的电款收入,但每月数额不确定,被执行人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马玉新被本院(2015)仁执字第382、434、442-1号裁定扣留在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的电款收入人民币455万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本院(2015)仁执字第382、434、442-1号案标的额455万元扣结束后的次月起,(除每月为其保留10万元的必要经费外)每月扣留并提取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的电款收入,用以偿还其向马相、罗必波的借款本息,以及两案受理费、执行费,直至扣足1300225元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宋臣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天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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