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志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欧廷荣,其余略。
被执行人王海燕,其余略。
被执行人蔡开琴,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海燕、欧廷荣、蔡开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于 2016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海燕,欧庭荣,蔡开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海燕、欧庭荣、蔡开琴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欧庭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兴义顶效支行账户上分别有存款724740.40元和678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欧庭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兴义顶效支行账户上的存款724740.40元和账户上的存款6783.23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五星
审 判 员 罗先毅
审 判 员 付 军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丁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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