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鹏申请执行陈朝阳、吴光新、杨相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46
(2016)黔2730执20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吴晓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法定代理人吴大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系申请执行人父亲。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陈朝阳,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执行人吴光新,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务农。

被执行人杨相灵,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务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执204号之四裁定书,于2016年05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杨相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相灵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杨相灵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900.3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运礼

审判员  陈德金

审判员  罗英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定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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