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安彪,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韦元培与被执行人王安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由被执行人王安彪赔偿申请执行人韦元培损失1755.4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1780.47元。因被执行人王安彪未主动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元培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王安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450元,尚有1330.47元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安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南环路营业所账户上有存款2011.05元,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安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南环路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1330元到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安龙县人民法院账户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付 军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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