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冯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2民203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6)黔0522执70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自愿达成和解执行的内容,被执行人冯某同意扣划其公积金履行该债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冯某系黔西县毕节市烟草公司黔西县分公司的职工,其公积金账号有余额1765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冯某公积金账号上的存款176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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