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黔西县某某合作社。
被执行人田某某。
被执行人姚某某。
被执行人司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田某某系威宁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月工资收入 5045元。被执行人姚某某系黔西县农牧局工作人员,有月工资收入 3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田某某在威宁县人民法院的工资268274.84元。
扣留姚某某在黔西县农牧局的工资268274.84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焱钊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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