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道伦,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朝军。
被执行人余双庆,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王志荣,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余双庆、王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余双庆、王志荣偿还申请人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3 390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余双庆、王志荣外出下落不明,其抵押的房屋暂不适宜拍卖,家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余法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余双庆、王志荣出现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员 朱义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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