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刑终90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艳波,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爱文,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艳波、吕爱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艳波、吕爱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艳波、吕爱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春天某日,被告人吴艳波以可以帮被害人毛某某女儿办工作为由,骗取毛某某人民币6万元。
2012年秋天某日,被告人吴艳波伙同其丈夫被告人吕爱文用假房照和假卖房协议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5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艳波伙同被告人吕爱文在黑龙江省肇源县,利用伪造的松原市一房屋产权证明,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案发前二人先后以还利息名义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合计人民币81 000元。
又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配合家属向被害人毛某某和李某某返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卖方协议及借据及户名为王双的房照复印件及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证明、被害人毛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借据及户名为吕爱文的房照复印件及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证明及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艳波、吕爱文的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艳波、吕爱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艳波、吕爱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艳波、吕爱文庭审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返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武关于应当对被告人吴艳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艳波、吕爱文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艳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吕爱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吴艳波、吕爱文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艳波、吕爱文犯诈骗罪无异议,认为其能够认罪悔罪,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等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艳波、吕爱文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吴艳波、吕爱文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艳波、吕爱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艳波、吕爱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宜兵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