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韩雪峰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赵X及潘XX(已判刑)共同预谋收购原油,并租用位于宁江区和平村委会附近一车库以及位于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一院落,准备用于存放原油。而后,由潘XX找到吉林油田扶余综合服务公司三车队泵车司机党XX(已判刑),并与其商定,由党XX将其所驾驶的泵车在吉林油田作业过程中清理残液后产生的原油卖给被告人赵X及潘XX。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党XX便按照事先约定先后6次将其泵车内的原油合计6吨卖给了被告人赵X、潘XX二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7 323元。而后,被告人赵X、潘XX等人将该原油存放于其租用的车库、院子内。

2013年3月,被告人韩XX及潘XX、张XX(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商定,三人共同非法收购原油,并由潘XX负责联系收原油,被告人韩XX及张XX负责接车、卸车等,销赃得款均分。而后,经潘XX联系党XX,先后2次将其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原油合计3吨卖给了被告人韩XX、潘XX及张XX,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4 111元。而后,被告人韩XX、潘XX等人将原油存放在其租用的车库、院子内。

2013年3月,张守权(已判刑)得知被告人韩XX、潘XX、张XX收购原油,先后10次从刘庆安(在逃)手中购买原油210袋,计10.5吨,并驾驶捷达车将所购原油卖给被告人韩XX、潘XX、张XX等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9 388元。而后,被告人韩XX、潘XX等人将原油存放在其租用的车库、院子内。

2013年3月11日至3月17日期间,吉林油田白城关山采油厂工人刘XX、马XX、包X、孙XX(均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从本单位盗得原油合计148袋(计7.4吨)按照事先约定卖给了李XX(已判刑),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4 807元。而后,李XX将上述原油通过张守权介绍,均卖给了被告人韩XX、潘XX等人。被告人韩XX、潘XX等人将原油存放在其租用的车库、院子内。

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韩XX、潘XX、张XX找到张XX(已判刑),欲雇佣张XX驾驶其黑MA3081蓝色欧曼挂车运送其上述收购的原油26.9吨及从他人处非法收购的原油6.74吨,被告人张XX明知原油是被告人韩XX、潘XX等人犯罪所得,仍同意为其运送。潘XX又伙同其雇佣的张X甲(在逃)分别驾驶吉JK9023号捷达车、吉JX5027号哈弗车在运油途中溜道望风。至当日晚16时许,被告人韩XX、潘XX、张XX、张XX四人将上述存放在工业园区院内的原油24.2吨全部装至欧曼挂车后,潘XX、张XX、张XX三人开车拉原油欲到其存放原油的车库继续装原油,在此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蓝色欧曼挂车上收缴原油24.2吨。而后,公安机关又在车库内收缴原油9.44吨。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57 331元。案发后,赃物被返还丢失单位。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韩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韩X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韩XX、赵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XX、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XX、赵X的供述,证人潘XX、李XX、张XX、党XX、张XX、张守权、包X、孙XX、刘XX、马XX、高X甲、高X乙、陈X、王XX、杨XX、郝XX、姜XX、徐X、孙X、刘XX、郭X、战XX、王XX、潘XX的证言,辨认笔录,原油价格计算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与企业人员勾结,利用企业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窃取的手段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有,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4 111元;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作案10余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5 897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X与企业人员勾结,利用企业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窃取的手段将该单位财务非法占有,作案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7 323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XX、赵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韩XX、赵X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的实际,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涉案赃款、违法所得款项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违法所得款项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宇祺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