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8日15时许,潘某峰(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龙在手机通话中发生口角,后潘某峰伙同被告人荣某及朱某、佟某、王某超(三人均已判刑)来到宁江区伯都讷街王爷府饭店门前找到被害人陶某龙,被告人荣某及潘某风、佟某、朱某、王某超分别持木棒、铁扎啤壶殴打被害人陶某龙及与被害人陶某龙一起的“小孩”(自然情况不详),致被害人陶某龙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龙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荣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陶某龙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荣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荣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荣某的供述:2012年8月18日下午,我和朱某、佟某、潘某峰、王某超一起在星火药店一个旅馆内,潘某峰拿着佟某电话跟一个男的吵吵起来了。潘某峰说要找对方打仗去,让我们跟着去,我们就都同意了,然后我和朱某、佟某、潘某峰、王某超就一起到伯都讷王爷府饭店门口,当时我们看见过来两个男的和佟某打起来了,然后我和潘某峰、朱某、王某超一起上去帮佟某一起打那两个男的,我上去把对方当中一个较瘦的男的手中的棒子抢了下来,打了这个瘦男身上两下,然后我因为棒子太长就把棒子扔了,之后我又从地上捡了一个扎啤壶,用这个扎啤壶打了这个瘦男的几下子,我们就跑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陶某龙的陈述:2012年8月18日晚九点左右,在伯都讷广场附近的旅店上网,在网上我以前的女邻居刘某芳向我借钱,我没电话就把我朋友叫“小孩”的手机号留给刘某芳了。后来我和“小孩”去大柳树西面胡同的烧烤店吃饭,刘某芳给“小孩”的手机打电话说要过来,她来后就向我借500元钱,我说没有,刘某芳就走了。不一会“小孩”的手机来电话,我接的,电话里问我是不是大龙,我说是,那个男的说要见我,让我去如家旅店,我没同意。后来他又打电话,说在王爷府饭店门口等我,我就去了。当时我看见给我打电话的男的自己在王爷府前等我呢,我走到这男的附近,这男的就拿起旁边支树的木棒子,给我脑袋上打了两下,打第二下的时候木棒子被打折了,我转身就跑,这时又上来五、六个男的拿木棒子,往我后背胳膊上打,我跑了四、五步就倒地上啥也不知道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晚上,我和大帅(潘某风)、浩南、童童(佟某)、还有大帅的男朋友(王某超)在星火药店附近溜达,我们溜达时遇见刘某芳了,刘某芳向我借电话,我当时没有电话,我就让大帅把电话借给刘某芳,之后我和浩南对象还有刘某芳就一起上安泰旅店旁边的一个饭店吃饭去了,然后大帅就找我和他去伯都讷街王爷府饭店门口,我问大帅去干啥,大帅说他在电话里和一个男的骂起来了,那个男的在王爷府饭店门口等着呢,之后我、浩南、童童、大帅、还有大帅的朋友一起去伯都讷街王爷府饭店门口,我们到王爷府饭店看见有两个男的手里拿着木棒子(一胖一瘦)在饭店门口站着呢,童童上去把其中瘦男的手里的棒子抢下来了,这时浩南拿着旁边地摊的铁扎啤壶也上去打这个瘦男的,童童用抢下来的棒子打瘦男的,他俩把瘦男的打倒了,我和大帅还有大帅的朋友一起上去把胖男的手里棒子抢来了,当时是我把棒子抢下来了,我用棒子打胖男的后背了,大帅用拳脚踢打胖男的了,大帅的朋友当时在松树底下也拿了根支松树的棒子上来打胖男的,这个胖男的就被我们打跑了,我们就追胖男的,没追上我们就回来了,我们回来我看见童童和浩南还在打瘦男的,童童用脚踢打瘦男的,浩南拿的是打折的木棒子打倒地的瘦男的,大帅把童童和浩南拉开了,然后我们就都跑了。

2、证人潘某风的证言证实:证实打仗的起因及经过与朱某证实内容一致。

3、证人佟某的证言证实:证实打仗的起因及经过与朱某证实内容一致。

4、证人王某超证言证实:证实打仗的起因及经过与朱某证实内容一致。

5、证人刘某芳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下午,我在上网时见到我以前邻居陶某龙,他在网上给我留了电话,让我给他打电话,等到下午三、四点钟我在宁江区星火药店胡同碰见我网友朱小冬(后来知道真名叫朱某),朱某和八、九个朋友在一起。我当时电话没电了,我就向朱某借电话使,朱某把他身边一个男朋友的电话借我了,我就用这个电话给陶某龙打了电话。他说在伯都讷附近让我去,我去一个烧烤店见了陶某龙,我向陶某龙要钱,他说没有,我就回扶余四马架了。后来过了一些天,我碰见陶某龙,他说那天晚上我给他打完电话,我走后,陶某龙又打电话找我,是男的接的,然后他们骂起来了,后来打电话的男的把陶某龙打了。

三、书证

1、辩认笔录证实:经受害人陶某龙辩认,两根木棒就是2012年8月18日陶某龙被打时嫌疑人所用木棒。

2、陶某龙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陶某龙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交木棒两根。

4、办案说明证实:卷宗内陶某龙病历复印件来自松原市中心医院。

5、抓获经过证实:乾安县昆池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2月15日00时55分在乾安县迎彩招待所将嫌疑人荣某抓获。

6、被告人荣某的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荣某出生于1988年2月2日,无前科劣迹。

7、协议书一份及赔偿书一份证实:2014年3月11日,被害人陶某龙接受被告人荣某经济赔偿1 000元整,原谅荣某的行为。

8、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荣某同案潘某峰、朱某因为此次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佟某、王某超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9、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3月12日,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依法在被告人荣某的家属荣志处提取到荣某家属赔偿受害人陶某龙的协议书及赔偿书。

四、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陶某龙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荣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荣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可以对被告人荣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宇祺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