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绰号胖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XX,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梁XX、赵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梁XX、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24日间,被告人王XX在其位于宁江区嘉德时代花城小区的家中容留赵XX、李X吸食吗啡或冰毒共计三次。
2013年11月,被告人王XX在其位于宁江区嘉德时代花城小区的家中容留梁XX吸食吗啡二次。
2013年12月,被告人王XX在其驾驶的白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码为吉J4F018)内,容留梁XX吸食吗啡二次。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梁XX在其所驾驶的捷达牌轿车(车牌号码为吉JH2973)内,容留王XX吸食吗啡三次。
2013年12月,被告人赵XX在其位于江南三角公园附近的八三小区的家中,容留王XX吸食吗啡二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XX、梁XX、赵XX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XX、梁XX、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子清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且无前科劣迹,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我和梁XX一起注射过6、7次吗啡。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梁XX在我家注射过两次吗啡,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和梁XX在我原来的捷达车上注射过两次吗啡,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梁XX在他的捷达车上注射过两次,2014年4月25日中午11点多的时候在梁XX的车上注射的吗啡。当时梁XX的车停在宁江区交通银行门口,注射的是紫色片的,每片30毫克的吗啡,梁XX注射了2片吗啡,我注射了1片吗啡。我注射的吗啡是我自己的,梁XX注射的吗啡都是我和梁XX一起在“大超子”手里买的,每片70元,我领梁XX在金钻旁边的交通银行门口交易的。梁XX的车牌照是吉JH2973。我驾驶的白色捷达车,车牌是吉J4F018,现在被我卖了。梁XX去我家注射吗啡是他自己去的我家。我们一起注射吗啡的工具有的时候是梁XX提供的,有时候是我提供的,具体我记不清了。2014年4月24日下午1点多在我家中注射了一次吗啡,2014年4月24日下午2点多,李X和赵XX到我家后,看到我刚注射完吗啡,他俩就从包里拿冰毒了,然后我们三个在我家客厅一起吸食的冰毒。我是在我家楼下买饮料的时候被公安抓获了,公安人员问我是否能协助他们上我家楼上把另外两个人抓获,我说能,我就给赵XX打电话让他们给我开门,警察进屋就把他们抓了。
2、被告人赵XX供述: 2014年3月份,我到王XX家吸食过一次毒品。大约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王XX在我家扎过一次吗啡片。第二次和第一次没差几天,大约五、六天,也是王XX来到我家(江南三角公园附近八三小区3号楼301)拿的吗啡片,注射器和盐水,我俩一起扎的。这两次扎的吗啡片,王XX没向我要钱,吗啡片和注射器都是王XX拿的。我还去过王XX家吸食过两次毒品。被抓前一天,我、李X、王XX在王XX家中吸食了一次吗啡,我吸食的吗啡是王XX给我的,李X吸食的吗啡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也是被抓前一天下午,我和李X在王XX家吸食的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是李X提供的。当天我和王XX在王XX家楼下,李X要来,来了之后李X拿钥匙我和李X先上楼的,后来王XX按门铃我就把门打开了,后来警察进屋就把我和李X都抓了。
3、被告人梁XX的供述:2014年4月25日中午11点左右,在我所驾驶的车上(墨绿色捷达,车牌号吉JH2973)和王XX一起吸食的吗啡,车停在宁江区交通银行门口。王XX先在我车上扎了一管,王XX走了,我自己又在车上吸食的2片吗啡。2013年11月份左右,在王XX(胖子)家中我和王XX吸食过两次吗啡。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和王XX在王XX所驾驶的白色捷达车上吸食过两次吗啡片。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王XX在我驾驶的捷达车上吸食了两次吗啡片。2014年4月26日,王XX先给我打电话,我没接到,我给他回话,王XX说他在家呢,我问他有没有吗啡片,他说有,我就开车去了,我给他打电话说我到他家楼下了,他让我按门铃,我下车要按门铃的过程中就被公安抓获了,在我被抓当时,我没看见王XX。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 2014年4月24日中午,在王XX家我和王XX还有赵XX我们三个一起吸食的冰毒,吸食完冰毒我自己又吸食的吗啡。冰毒是我提供的,大约吸食了一分的冰毒,工具也是我做的。王XX知道我们在他家吸食毒品,王XX也和我们一起吸食毒品了。
三、物证、书证、
1、搜查笔录证实: 经搜查王XX家搜到其随身携带吗啡2片,用于吸毒使用的盐酸异丙嗪注射液20支,氯化钠注射液2瓶,注射器4支,输液器3袋。在李X身上搜出吗啡片35片。
2、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梁XX容留他人吸毒捷达车及王XX家搜到的吸毒物品。
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王XX身上搜查出的两片吗啡片已被扣押并做鉴定,其余人所说的毒品吗啡片已被吸食无法鉴定,案件中被扣押的吸毒用具(针管、输液、盐酸异丙嗪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等)已被销毁。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6日13时许宁江公安一分局团结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宁江区嘉德时代小区12号楼9单元楼下将被告人梁XX抓获;2014年4月25日下午16时许,宁江公安一分局团结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宁江区嘉德时代小区12号楼9单元502室将被告人王XX、赵XX抓获。2014年4月26日宁江公安一分局团结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审查被告人王XX期间,王XX手机接到被告人梁XX购买毒品吗啡的信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告诉被告人王XX让梁XX到王XX居住的嘉德小区去取吗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详细了解被告人梁XX的具体情况后,让王XX与梁XX保持联系故将王XX带到现场将其看押车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26日13时许在宁江区嘉德小区12号楼9单元楼下等候,后将赶至的被告人梁XX抓获。
5、被告人王XX、赵XX、梁XX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在辖区居住期间,均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四、堪验、检查笔录
1、现场笔录3份证实:经试板检验,被告人梁XX、赵XX、王XX尿液检验,试板均呈阳性,证明上述三人近期内有吸食吗啡/冰毒行为。
五、鉴定结论
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将李X、王XX的硫酸吗啡片37片送检,经鉴定李X的硫酸吗啡片净重5.6g,王XX的硫酸吗啡片净重0.32g。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李X、王XX的紫色片剂中均检出吗啡。
综上证据,被告人王XX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7起;被告人梁XX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3起;被告人赵XX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2起的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X的证言予以佐证。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事实;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均无前科劣迹;堪验、检查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近期内均有吸食吗啡/冰毒行为。据此,被告人王XX、梁XX、赵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7起;被告人梁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3起;被告人赵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2起,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对三被告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X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几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XX、梁XX、赵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梁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2014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赵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