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重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峰,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8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学,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8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峰及其辩护人熊伟、被告人张某学及其辩护人周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蔡某峰与他人合伙投资160余万元在宁江区沿江街购买了厂房及设备,主要用于经营禽类屠宰和熟食加工。在购买厂房不久,被告人蔡某峰先后以该厂一楼、二楼房照抵押借款195万元。2009年10月,被告人蔡某峰登记注册了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后因资金不够该厂始终没有投入使用及经营。2009年初,被告人张某学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蔡某峰相识后,在明知被告人蔡某峰的工厂没有投入生产经营,被告人蔡某峰的厂房已抵押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学找到张某雨,以被告人蔡某峰经营的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缺少启动资金为由,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了张某雨的信任,并由被告人蔡某峰和李某华假扮夫妻名义,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雨人民币10.8万元。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学找到邵某顺,以被告人蔡某峰经营的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缺少启动资金为由,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邵某顺的信任,以被告人蔡某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
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经共同预谋后,被告人张某学找到张某贵和潘某华,以被告人蔡某峰经营的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缺少启动资金为由,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张某贵和潘某华的信任,并由被告人蔡某峰和李某华假扮夫妻名义,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先后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合计87万元。
2010年12月,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学找到李某库,以被告人蔡某峰经营的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缺少启动资金为由,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李某库的信任,被告人蔡某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9万元。
2010年12月,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学找到杨某贵,以被告人蔡某峰经营的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缺少启动资金为由,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杨某贵的信任,以被告人蔡某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
2010年12月,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学找到郝某军,被告人蔡某峰对被害人郝某军以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万元。
2011年2月,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学找到刘某明,以被告人蔡某峰经营的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缺少启动资金为由,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明的信任,以被告人蔡某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4万元。
至2012年8月案发,被告人蔡某峰的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也未投入经营使用。赃款被挥霍,至今未能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7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7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借款数额我认可一部分,邵某顺的借款不存在;张某雨的借款已经还完;郝某军借款我得到5 000元;张某贵、潘某华借款我得到12万元;刘某明借款我得到15 000元;李某库借款我不知道,只是后期签字;借杨某贵钱没有预谋,都是张某学联系,我只是后期签字。借款当时没想诈骗,想用于公司的启动资金,都是张某学联系的被害人,事前我俩没有商量,找我签字我就去,张某学以我公司名义借款,公司的资产已经抵押,没有其他资产用于还债,借款我只得到一部分,我到手的借款用于公司购置设备,启动生产就可以还债。借款时,张某学让我和李某华以夫妻名义签字,并且每次借款时都不让我说话,我没有用土地担保。
辩护人熊伟认为,1、被告人蔡某峰主观上不具有实施诈骗的故意。被告人蔡某峰所借款项,全部用以偿还公司债务或投入购置公司财产,用途正当合法。2、被告人蔡某峰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钱财的犯罪行为。所有当事人在借款时都明知公司运营发生困难,需要启动资金,并且全部是以获取巨额利息为目的才对该公司进行投资。3、本案中仅存在普通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部分债务事实情况未予查清。
被告人张某学辩称,2008年单位派我扶贫,蔡某峰、李某华请求我帮助公司,称共有资产1 600余万,我联系借款人到厂考察,认为可以后,自愿借款给公司,不存在诈骗事实。指控中除掉利息都对,张某雨借款数额是10.8万元;邵某顺20万元是入股,他是公司财务副经理,我已经还款16万元;张某贵、潘某华我知道是79万元,其中含29万元利息;李某库9万元;杨某贵20万元;郝某军2万元,他是公司招聘人员的经理;刘某明是15万元。原始借据是我签字,后来让蔡某峰签字,是因为借款都用于公司了,就是用于公司的启动,挥霍也是蔡某峰个人行为。我在向被害人借款时,知道公司只有生产才能偿还借款,但公司最终没能生产。我没有占用公司借款,相反还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很多公司债务,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周宇辉认为1、张某学不具备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张某学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诈骗罪犯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在互相了解、信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债权人都是考察后借款,张某学没有向债权人隐瞒任何事实,蔡某峰作为债务人不能如期还款的原因是由于高利贷造成的,不是其主观不想还。张某学经手帮助借款的全部都用于厂子启动生产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学没有非法占有。其次,张某学没有虚构厂子没有生产运营的事实,被害人都承认此点。借款完全是为厂子增设熟食项目的启动资金。借款时主观上不想还款才能构成犯罪,据张某学所知,当时蔡某峰厂房是商业性房屋,又有土地面临征用,蔡某峰、李某华声称有资产1 600余万,李某文说生产后可以赚钱,张某学在蔡某峰有还款能力情况下才帮助借款,并承担担保责任,作为外来人的张某学,其不可能知道蔡某峰有多少外债。2、本案没有共同预谋的事实,蔡某峰、李某华恳求张某学帮助借款,张某学在借款中只是担保人和证明人,商量借钱并不是商量骗钱。借款全部在蔡某峰手,张某学未占有,邵某顺的20万元是入股款,都用于厂子支出,不属于诈骗数额,应予扣除。蔡某峰给张某学出具借据、以及大量支出单据足以证实张某学没有将借款非法占为己有。综上,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学不构成犯罪。庭审中,向本院出具宁江区晨光村二轮承包土地台账一份,证实蔡某峰承包土地面积为0.14垧。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08年10月,被告人蔡某峰与他人合伙投资160余万元在宁江区沿江街购买了厂房及设备,主要用于经营禽类屠宰和熟食加工。在购买厂房不久,被告人蔡某峰先后以该厂一楼、二楼房照抵押借款195万元。2009年10月,被告人蔡某峰登记注册了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后因资金不够该厂始终没有投入使用及经营。2009年初,被告人张某学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蔡某峰相识后,在明知被告人蔡某峰的工厂没有投入生产经营,被告人蔡某峰的厂房已抵押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学找到张某雨,以被告人蔡某峰经营的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缺少启动资金为由,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了张某雨的信任,并由被告人蔡某峰和李某华假扮夫妻名义或由被告人蔡某峰单独一人以出具借条、欠据,被告人张某学作为证人或担保人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雨人民币1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蔡某峰的供述及辩解,2006年10月份我和李某华在江北种子公司南侧买下了尚凤洲厂房,价格是158万元,签订了买卖协议,到松原维信公证处公证,我和李某华给了尚凤洲现金80多万元,尚凤洲在吉林银行有75万的贷款,贷款由我还给银行。我开工厂的厂房房权是我和李某华共有的,不过现在还在尚凤洲名下,因为是棚户区改造所以不能过户。德隆祥食品公司2009年注册的营业执照,我是法人,主要经营禽类屠宰和熟食加工。之后我们进设备花了六七十万元,都是我经手购买的。2008年安装的一楼整套屠宰设备和冷冻设备、锅炉和打毛机。2009年安装的二楼高压灭菌锅、夹层锅、真空包装机两台,一楼到二楼有两个提升机,楼里的暖气和输送器、传动带、三个白钢罐,彩钢大棚里有装印平台。可是想开业生产还差不少资金,我向外借钱,后期资金就跟不上了,一直没有生产经营。现在有院子、厂房和一些生产设备,拆下来这些设备旧的值多少钱不清。我是公司的法人,别的人员都没任命。邵某顺、李某文、邵某龙等人的职务都是张某学安排的,我根本不认可,因为厂子没有开始营业,任命那些人根本没用。虽然我不认可,但是后来都是张某学说了算,而且张某学还帮我借款让厂子能够营业,所以我也没有去限制。德隆祥食品公司有公章和财务章,以前公章在我手里,张某学进公司后,公章、财务章和我个人名章都在他手里。
2008年,我因为公司缺少资金不能生产经营,所以准备去银行贷款,通过吉林银行的老姚结识了张某学,当时张某学称他是松原市交警队的副处级大队长,是搞扶贫工作的,他可以借到大额资金帮助我的公司开始经营。我信以为真,也承诺将来公司开业后,给张某学20%的股份。之后张某学就开始帮我筹集资金,张某学和我说他很快就可以引进大笔资金,金额最高可以达到1 000万,但是这钱没到位时,需要借一些散钱,等公司开业后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公司想要生产经营是要等张某学说的大额资金进来之后才可以,所以张某学就开始陆续向外界借钱。我通过张某学向潘某华、张某贵、李某库、杨某贵、张某雨、郝某军、刘某明、邵某顺借过钱,原本这些人我都不认识,也有向典当行和担保公司借过。张某学具体借了多少我说不清楚,但是通过我借的钱我都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包含着本金和利息。借款时双方认可利息后,直接将利息金额计入本金金额,以总额出具借据。我们对外借钱是我和张某学两个人商量的,李某华、崔某娇没有参与过,借来的钱不经过李某华的手。张某学开始就知道我和李某华不是夫妻,张某学让我和李某华假扮夫妻是想借钱的时候更让人相信,能把钱借给我们,否则借不到钱。张某学和我说对外多高利息都得借,还说他能在长春弄到三百多万,大庆弄到些钱。我借款的510万记不清做什么了,记不清本金、利息各是多少。关于借款的事,张某学让我听他的,说他让我签字我就签,这样就能整来钱。借来的钱没往厂子里面投,钱都花到别的地方了,我记不清花到哪了,没有账。开始为了厂子的启动资金对外高利息借钱,后期不这么借钱没办法还别人钱,债主逼的狠就高息借款,借来的钱再还给别人,拆东墙补西墙,也不想别的了。
我和张某学开始就说好了,张某学引进大额资金使我的公司投入生产,这些散钱用于流动资金,而这些资金是张某学借来的,他放在我手里不放心,所以自己保管。我同张某学商量过让他拿出在他手中存放的我借来的钱,来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当时张某学说手里这些钱不能还,因为公司开业需要用这些钱。张某学还告诉我他可以借到大钱,几百万、一千万,三、五天就能到账,可以保证我的公司开业。开始借款的时候没想那么多,就以为张某学那边的资金早晚能到账,等到后期,张某学引进的资金没到位,为了偿还借款的利息只好继续向外界借款,张某学也说了,为了我的事情不能丢他的面子,所以在张某学的联络下,为了偿还我们的欠款及利息,之后就继续借款,所以才产生这些借款。我借的钱张某学放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
张某学说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让我相信他,他能帮我弄到300-500万元帮我开办企业,我就相信他了,在借据上都以借款人的名义签了名字。公司的每笔借款都应该经我手签字,没有我签字的借款我不知道,也不认可用到公司的建设上。我不知道我一共借了多少钱,借来的钱大部分都还以前的利息和本金了。德隆祥有限公司的厂房和设备是我和李某华两个人共同出钱购买的,花了六七十万元,具体记不清了,是我们两个人的共有财产,但是李某华没有在公司注册时加入公司信息,我们商量的是将来公司赚钱了再商量怎么分红。我和李某华是合伙做生意的朋友关系,张某学让我们假扮夫妻骗人的。而我妻子奚长华根本不同意我整这个买卖,所以更不可能和我签字去借钱,为了能借到钱我只好让李某华以我妻子的名义签字。张某学知道李某华不是我妻子,张某学见我妻子很多次,知道奚长华是我妻子。李某华也知道她同我共同出具的借据是以夫妻名义签字的,因为我在签字之前就告诉她了。
我同张某学向外界借款我没取得什么钱,借进来的钱大部分都是偿还借款的利息了,从我手中用于偿还利息得有100多万元钱,有大概40-50万元钱用于公司建设了。有一笔32万还给李老四了,这是原来我借的钱。我在郝某军手里借过5 000元。潘某华借给我12万元。当时交到我手里18.5万元。刘某明借的钱当时都交到我手里了,后来我都交给张某学了。我的厂子到目前为止投入100万元左右购进设备,钱大部分是我前期用自己的钱投资的,后来通过张某学借进来的钱有30万元左右投资到工厂买设备了,厂子的资产基本就是这样。张某学借进来的钱除去这30万元左右投到工厂,剩余的钱款我就不大清楚了,不过还其他借款的钱也是后期借款还的。张某学拿了多少,我们公司有一份松原市隆德祥食品有限公司(法人蔡某峰)李某华借款详细情况说明认定如下的表格,那上面说的债务关系挺清楚的,除了我拿走的钱,剩余的都应该在张某学手中。我开始没有考虑那么多,如果张某学资金不到位我该如何还我借的钱和借款产生的利息,我一直相信张某学的资金可以进来,等公司开始运营之后就可以还钱了。我现在有能力偿还借款,我公司的厂房和设备可以出售,卖了之后可以还钱。厂房有房产证,在吉林银行抵押2份,借了75万元;在天拓典当行抵押一份,借了200万元。我的厂房现在价值应该在700-800万元之间,因为我旁边林业局的房子出售的价格是8 000元/平方米,按照这个计算的。厂房是2006年花了158万元买的。
2009年具体时间忘了,通过张某学联系张某雨,分了几次借了10万元左右。我给张某雨出了三张借条,一张3万元的,2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还有两张分别是4.2万和1.4万元,本金和利息记不清了。我拿了3万元、4.2万元,剩下的在张某学手里。张某雨的钱我都给张某学让他还给张某雨了,是2009年5月24日张某学同我在松原市天拓典当行借款40万元那天还的。因为之前我们也在天拓典当行借过钱,而借款产生的利息还剩余26万元没有给,所以我们又去借了40万元,其中26万元偿还了典当行利息,剩余的14万元被张某学拿走了,那时候我嘱咐张某学将张某雨的借款还上,之后张某学告诉我说钱已经还给张某雨了。我问过张某学是否收回借据,他说还完了,最后我们一起算总账。我没有找张某雨核实张某学是否还款,但是后来张某雨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可以还款,我告诉张某雨钱我已经交给张某学让他还钱了,并告知张某雨直接找张某学要。
2、被告人张某学的供述及辩解,2009年3月份,松原市交警支队派我去扶余县新万发镇成发村扶贫,在扶贫期间,经汇丰信用联社邹主任介绍认识蔡某峰,并说蔡经理有个屠宰综合加工厂挺好的,让我帮帮忙。蔡某峰是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也是该公司的法人。德隆祥公司的经营项目是主要加工鸡鸭鹅。蔡某峰多次请我到他的厂子看情况,蔡某峰和李某文厂长多次向我详细介绍厂子各种情况,并说各种证照齐全,现在就急需启动资金不能生产,这期间在饭店认识了谭文喜(已死),蔡某峰就求助我们两人帮忙,蔡某峰说他家的资产大约有1 500多万元保证差不了事,再加上懂业务的李厂长的详细介绍,我和谭文喜通过一段时间了解,认为这个厂子不错,还能安置120多人就业,也能为国家创点税收,还能解决点剩余劳动力来厂子工作,自己也快退休了,有点事做,蔡某峰还承诺给我们工资,具体没定,我想帮帮忙也是件好事,就是让厂子尽快生产,后来我就和谭文喜、邵某顺帮助蔡某峰借款。我本人同蔡某峰没有经济往来,但是我帮助蔡某峰的工程借款了。当时借钱的时候是以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缺少启动资金的名义借款,对外借的这些钱蔡某峰没有投入到厂子上,厂子因为没有钱,一直没有开始经营。辽阳众信机械制造厂两份合同,哈尔滨市龙江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两份合同,不是我和蔡某峰签订购买设备的合同,都是蔡某峰、李某华先期购买设备的合同书,我不知道。
蔡某峰借款要增加工厂的机器和设备,还有就是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蔡某峰说大约270-280万元钱左右能完成这些事情。我帮助蔡某峰借钱的具体数字我想不起来了,不过我们有一份“蔡某峰李某华借款、债务责任认定书”还有一份“松原市德隆详食品有限公司(法人蔡某峰)李某华借款详细情况说明认定表如下”这两份文书说的很清楚。这个表上面的时间不是很准确,因为这些借款是多次更换后的借据,所以时间上不准确。而且这张表格上的借款金额也不准确,有的借款是本金和利息合计出具的借据。我帮助蔡某峰借款到底借了多少本金我也说不清楚了,因为都是含利息的,而且多次更换借据,所以我根本说不清楚本金和利息。之所以说这两份文书说的很清楚是因为这份表格把债务关系说的很清楚,而且不管是本金还是利息,都是我和蔡某峰认可的,而且这张表格标的的数额同借款人手中的借据也是相符的。蔡某峰已经借了5 185 000元钱,但蔡某峰的工厂并没有开始生产经营,原因是这些借款蔡某峰拿出了100多万元钱投入到工厂建设,剩余的那些钱都用于偿还蔡某峰的债务了。而且表格上的5 185 000元钱借款也不是蔡某峰全部拿到手中了,这中间有200多万元钱是借款产生的利息,实际上这些钱没有到蔡某峰的手中。剩余的300余万元钱除了100万元钱投入工厂,剩余的都还借款和利息了,因为之前的借款是陆续的,按月计息,之后如果当月不能还款,下个月的计息方式是将上个月的本息合计计入本金再重新计算利息,所以钱进来之后就陆续开始支付以前借款的利息。虽然采用这种借款方式但蔡某峰说工厂营业之后可以用利润还款,不营业可以用土地补偿,按照蔡某峰的生产报告中称每日最高可以产生2万多元钱的利润。但是工厂一直没有生产,蔡某峰一直是借款后偿还之前的借款和借款产生的利息。
因为蔡某峰恳求我,包括李某库、邵某顺、谭某喜、李某华、李某文都帮助蔡某峰恳求我,让我帮助蔡某峰借款把这个工厂开起来,所以我就继续帮助他借钱了。在李某库借给蔡某峰钱之前,李某库就恳求我,让我帮助蔡某峰借钱,之后李某库也为了帮助蔡某峰才借款给蔡某峰的。这样借款利滚利越来越多,大家帮助蔡某峰向外界引资,有准备投资的,最终没有投资。我和蔡某峰没什么关系,通过朋友认识之后,看到蔡某峰的工厂不错,所以帮助他,借款投入到德隆祥工厂建设。我帮助蔡某峰借到款后都将钱交给蔡某峰了。蔡某峰说钱都投入到工厂了。我借来的钱含有利息。蔡某峰借款时手中没有资金。我开始不清楚借来的钱产生的利息什么时间支付,后来借款陆续借了进来,包括蔡某峰原来还有债务,所以我们陆续借进来的钱就拿出了一部分偿还借款和利息了,将剩余的借款投入到工厂了。当时大家都在帮着蔡某峰引进资金,虽然已经开始用借款还债了,但是我们想把这个厂子搞起来,所以继续帮助蔡某峰借款,根本没有想到会到今天这个程度。原来蔡某峰向我介绍他和李某华是夫妻关系,到了2010年12月份我才知道不是夫妻关系。蔡某峰和李某华借的这些钱我没花,没有什么书面能证实的,只是有的借据都是加上利息后再出的,不是原始借据,蔡某峰不收到钱能又给出借据吗?他俩借的这些钱具体都干啥用了我不知道,应该还了不少借款利息。具体不清楚往德隆祥公司投了多少钱。2010年1月12日,我联系张某雨借给蔡某峰、李某华4.2万元,钱是蔡某峰取的,蔡某峰、李某华出的借据,我是保人。2010年11月21日我联系张某雨借1.2万元,交给了蔡某峰,厂子做防水花了,蔡某峰出的欠条。我帮助蔡某峰从张某雨手中借了多少钱想不起来了,不过蔡某峰借钱之后出具了借据,借据里也是本金和利息都计算在内的。
(二)被害人张某雨的陈述,张某学原来是松原市交警支队的民警,我原来在交警支队当过临时工,认识张某学后经过长时间接触,我同张某学关系相处的不错。张某学同我说蔡某峰在江北经营一个屠宰场,因资金短缺,需要向外面借钱周转,而且还能给我不错的利息,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给蔡某峰,在借款之前我没见过蔡某峰,都是听张某学介绍的。我一共分5次借给蔡某峰钱,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借出3万元;2009年9月12日借出1.4万元;2009年12月20日借出1万元;2010年1月12日借出4.2万元(借条上写的是我父亲张成的名字);2010年11月21日借出1.2万元。其中第一次的3万元钱,我们商定按5%的利率按月计息,其他4次按10%的利率按月计息。本息一直都没给我,在我最后一次借给蔡某峰1.2万元之后,我多次向蔡某峰催要借款。在这个过程中,蔡某峰称已经将借款交给张某学并让张某学还给我,可是张某学一直否认此事,并说要找蔡某峰对质此事。最后,张某学给我拿来了7 000元钱,说是给点利息钱,再后来蔡某峰和张某学就没有还给我钱。张某学给我拿利息,是因为我借给蔡某峰钱是通过张某学的,没有张某学我也不可能借款给蔡某峰,而且我借钱给蔡某峰也是张某学担保的,如果蔡某峰不承认此事,那我就得找张某学要钱。张某学开始时说借款给蔡某峰用于经营屠宰场,蔡某峰的屠宰场经营起来后还我的钱根本不成问题。认识蔡某峰之后,蔡某峰也是这么告诉我的,而且张某学也带我去过蔡某峰的屠宰场,这样我也就相信了蔡某峰的还款来源。李某华是蔡某峰的妻子,在第一次借款给蔡某峰时,我向张某学和蔡某峰提出借款需要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借据上签字,如果将来出现纠纷也好划分责任,蔡某峰和张某学都同意,然后蔡某峰打电话找来了李某华,我们三方在欠据上签好字之后,我才将钱借给蔡某峰的。我提供的借据中有3张没有李某华签字,原因是这三次借款数额不大,再一个原因是当时我也提出要求了,可是当时李某华不在松原。我没有核实李某华的身份,因为是张某学介绍的,蔡某峰打电话找来的,我根本就没考虑那么多。我原来不认识崔某娇,后来听我们一起报案的邵某说崔某娇是张某学的妻子,但是我一直没见过她。我一共借给蔡某峰10.8万元,这里不含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利息虽然在借款时商定好了,但是除了那7 000元,我再没收到过蔡某峰的还款。我借款给蔡某峰都是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蔡某峰的。
(三)书证
1、借条,证实2010年1月12日蔡某峰及李立华借张成42 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5月12日。担保人张某学。
2、欠据,证实2009年1月23日蔡某峰及李立华借张某雨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逾期按5分利还款。证人张某学。
3、借条,证实2009年9月12日蔡某峰向张某雨借款14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担保人张某学。
4、借条,证实2009年12月20日蔡某峰借款人民币1万元,担保人张某学。
5、借条,证实2010年11月21日蔡某峰借款12 000元,担保人张某学。
6、合同书,证实2008年3月23日,松原市庆丰禽类综合屠宰加工厂(代表蔡某峰)与辽宁众信机械制造厂签订购买链条、动力等设备合同,实收设备造价40万元。附另一份合同书,无签章。
7、哈尔滨市龙江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证实2009年4月6日,松原庆丰禽类屠宰加工厂(蔡某峰)与哈尔滨龙江食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保温夹层锅及杀菌罐等设备,合计41万元。附另一份合同书,无签章。
8、松原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证实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投资人为蔡某峰,投资10万元。2009年11月17日。
9、公司章程,证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为蔡某峰,出资额10万元。2009年11月17日。
10、执行董事任职文件,执行董事由蔡某峰担任,并兼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17日。
11、监事任职文件,监事由李某华担任。2009年11月17日。
12、房产证,证实尚凤洲江北临江街房屋,1层面积分别为230.95平方米、139.88平方米;2层面积为507.68平方米。
13、租房协议,证实蔡某峰租尚凤洲位于种子公司附近878.54平房屋,用于设立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租期为一年,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租金为每年5万元。2009年10月11日。
14、验资报告,证实经松原宝江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蔡某峰股东缴纳注册资本10万元,实收资本10万。附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现金交款单、宝江会计事务所营业执照、会计师薛顺堂、王月臣的资格证。2009年11月17日。
15、松原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档案(2010年12月28日)2010年10月27日,公司变更登记股东由蔡某峰变为刘志勇,出资额为10万元。执行董事任职文件(2010年12月25日):执行董事由刘志勇担任,同时免去蔡某峰执行董事职务。监事任免文件(2010年12月27日):监事由刘丽担任,免去李某华监事职务。股东签字为蔡某峰、刘志勇。经理任职文件(2010年12月25日):经理由蔡某峰担任,同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为刘志勇。出资转让协议(2010年12月27日):蔡某峰将自己的出资额10万元转让给刘志勇。营业执照(2010年7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峰、注册资本10万元。
16、松原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档案(2010年7月29日),证实2010年7月27日,公司变更营业期限由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变更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3年6月22日。附营业执照(2009年11月17日)
17、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2010年12月29日),证实2010年12月28日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为300万元。委托增资代理人为刘丽,股东为刘志勇,占100%股份,法定代表人蔡某峰。
18、验资报告,证实经松原宝江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刘志勇股东缴纳新增注册资本290万元,变更后至2010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实收资本300万。附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现金交款单、宝江会计事务所营业执照、会计师薛顺堂、王月臣的资格证。2010年12月29日。
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邵某提供),证实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肉类加工、销售,企业法人代表蔡某峰。
20、公证书附协议书,松原市维信公证处(2007)吉松维信证字第680号公证书,证实尚凤洲与蔡某峰签订转让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转让价格1 580 000元。蔡某峰已向尚凤洲支付825 000元,余下755 000元松原信用联社汇丰信用社和松北城市信用社贷款由蔡某峰偿还。房屋产权证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B002279号、吉房权证松字第SB002280号、吉房权证松字第SB034605号)、土地使用证为【松国用(2005)第070000947号】。以上房产已在松原市信用社汇丰信用社和松北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共计75万元。
二、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学找到邵某顺,称其是公务员,开办的企业由被告人蔡某峰顶名,以被告人蔡某峰顶名经营的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缺少启动资金为由,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邵某顺的信任,以被告人张某学给被害人邵某顺出具借据,被告人蔡某峰再给被告人张某学出具借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邵某顺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蔡某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经张某学我在邵某顺手借了三笔款,一次2万,一次3万,一次4万多,我都出了借据,2万元打到张某学卡上了,后来转到山东一个厂子购买设备,余下的我拿到1.5万还了吉联担保公司利息,剩下的钱我都不知道了,张某学拿走了。2011年10月26日我给张某学出了一张18.65万元的借据是在邵某顺家出的,说的是三笔借款加上利息的数,这三笔借款不用我还了,邵某顺向他要钱,所以我出的借据(具体数额记不那么准确了),其实邵某顺手中持有我的借据和我给张某学出具的借据里的钱是一笔钱。在借据上没有注明“由蔡某峰借邵某顺的钱转入,以前张某学给邵某顺打的欠条20万、27万元的欠款今日作废,张某学还邵某顺的款以后统一计算”的话。借据上邵某顺没有签字,张某学也没有在借据上写字。我不知道借据是谁写的,张某学拿给我的,我签字的时候已经写好了。我签借据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6日,借据上是2011年11月26日是当时出现笔误了。我不知道张某学向邵某顺借款20万元称公司用款的事,邵某顺没有向公司入股20万元,邵某顺的儿子邵某龙在厂子管过采购的事。我不知道张某学说有一笔20万的借款分几次给邵某龙用到厂子购买东西了。
邵某顺没有在我公司入股,我也没有转让股份给邵某顺。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借据中一张是张某学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20万元借据,借据内标明是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用款。而我并不知道此事,这些钱我没有收到。我没有给张某学出具过80万的借据,我记得是出具给高某峰的。186 500元钱的借据是我出具给张某学的,这是张某学从邵某顺那借来的零散的钱,有一笔3万元钱、一笔2万元钱、一笔5万元钱张某学是投资到厂子了,后来是按照张某学的要求给张某学出具的186 500元钱的借据。我在签借据的时候借据上没有标明张某学同邵某顺家的债务关系。张某学和邵某顺的债务关系我不清楚。我和李某华找来李某文做管技术的厂长,他从2009年秋天干到2010年末。钱的事李厂长也不能知道,我作为法人代表都不知道,一个管技术的也不能知道。公司里的每笔借款都应该经我手签字,没有我签字的借款我不知道,也不认可用到公司的建设上。欠据是我给邵某顺出具的,但是钱我没有收到。我想不起来出了多少钱的欠据。钱都是张某学找人借的,借过来的钱大部分都在张某学手里,由我出借据。我没有给张某学出具过一张80万元的借据。公安在张某力处提取的借据(内容为蔡某峰出具的80万元借据)指定不是我给张某学出具的,这样的借据是我出具给宝兴源典当行的高某峰的,我没有还高某峰这笔钱。为什么这张借据的原件在张某学手中并且由张某力将复印件提供给公安机关我就不清楚了。这80万元钱就是我在高某峰那借出来的,而且也是那时候出具的借据,和公安机关说的那些用途没有关系,如果张某学帮我还了高某峰的钱,那么这80万元就应该转变成我欠张某学的了。
2、被告人张某学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3月24日,邵某顺亲属借给蔡某峰4.5万元,蔡某峰出的借条,我是证明人,此款蔡某峰拿走了,这笔钱我替蔡某峰还了。2010年5月18日,邵某顺说从陈书记处借给蔡某峰3.6万元,本金3万,6千是利息,因邵某顺妻子喝药,我替蔡某峰还的。2009年10月份,由于我父亲有病急需用钱,我在邵某顺手里借了20万元,我给他出的借条,之后这二十万元没用上,一直在我家里放着,到了2010年1月份,经邵某顺同意把这20万元转借给蔡某峰了,当时我又给邵某顺出了借条,条上注明是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用款,借款人是我,邵某顺说回去把我原来出的20万元借条毁了,我就同意了,这笔钱我分三次交给当时厂子现金员邵某顺的儿子邵某龙了,这笔钱都用于购买厂子需要的用品了,这笔款都是李某文厂长、邵某龙经手花的,到了2010年6月份邵某顺对我说,因为他自己帮厂子借钱,债主到他家要钱,我给出的两张20万元钱的欠条都让他媳妇撕碎了,我以为第二张同第一张借条一同也撕毁了,没过几天时间是2010年7月份邵某顺的女儿邵某找我,我给出了27万元借据,之后到了2011年10月份,邵某顺把我、蔡某峰、李某库、杨某贵、张某贵、潘某华、我前妻崔某娇找到他家,我和崔某娇是后去的他家,邵某顺说有个事和我商量,嫂子总喝药,就是因为厂子借款的事,让我给他再出个欠条,这时邵某出来说她都算好了,到现在连本金带利息是33.58万元,我说行,我就给她出了33.58万元的欠条,条是张某贵写的,我签的字,我要原来的27万元的借条,她说没事条在我弟弟邵某龙手里,差不了事。当天邵某顺让蔡某峰给我出了18.65万元的借条,邵某顺当的证明人,因为是我替蔡某峰给邵某顺出借条了,所以蔡某峰给我出了借条。蔡某峰给我出的18.65万元借据上加的内容是我在他签字后写上去的,他知道我加字,但不知道写什么。后来我陆续还给邵某顺一些钱,张某力出具的收条只是其中一部分,两个收条和一张汇款凭证共计是16万元。我仍欠邵某顺的钱是从最终的335 800元减去我还的这16万元。我之前就已经还给邵某顺16万元钱了,当时商量好最终一起算总账,所以就出具335 800元的借据。我都是帮蔡某峰借的钱,钱都如数给蔡某峰和李某华了,我不仅没花过借的钱,我还替蔡某峰还了200多万元债务。有一张20万元借据是我给邵某顺出的,上面注明公司借款是因为邵某顺想入股公司,把我借的20万元转到公司,我分三次给邵某顺的儿子邵某龙了,没有凭条,蔡某峰知道。
从邵某顺手中借了本金20万元,加上最后产生的利息,本息合计是335 800元。我开始向邵某顺借了20万元钱,之后产生了7万元的利息,在更换借据的时候我没有把原借据收回,之后借款又从27万元钱产生利息,本息加在一起共计335 800元钱,我在第二次更换借据的时候也没有把原来的20万元和27万元钱的借据收回。我根本没有欠邵某顺那么多的钱,邵某顺讹诈我。当时没有将原始借据抽回,因为邵某顺当时告诉我说他的妻子谢玉霞在自杀时将借据撕毁了,所以我无法抽回。因为邵某顺帮助蔡某峰的工厂借钱了,所以谢玉霞自杀撕毁我的借据。邵某顺借给我的钱,多次更换借据,邵某顺称借据被撕毁了,我在出具新的借据时没有在借据中标明新借据中的借款就是最开始借的20万元钱,因为两家关系特别好,所以没有写。
我给邵某顺出的335 800元钱的借据上,崔某娇在上面写了半个“崔”字,因为当时崔某娇知道我和邵某顺之间有债务,但是签字的过程中一看借的是335 800元钱,就问为什么是那么多钱,而且崔某娇也说了,这些钱是公司借的,得找蔡某峰,钱不是我家借的,所以崔某娇才拒绝签名的。崔某娇没有参与我和蔡某峰借款的事情。因为借款时候商定的是月息2分利计息,20万元发展到27万元钱和27万发展到335 800元钱时间上都吻合,还有德隆祥工厂的厂长李某文可以证实我出具的这3张借据就是一笔借款及这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我在给谢玉霞出具27万元钱借据的时候,李某文当时就在场了,而且邵某当时也说的非常清楚,我写的这27万元钱借据就是我开始借的20万元钱加上利息的总数,这两笔借款其实就是一笔,就是重新更换一下借据,这些李某文都听到了。没有人能够证实335 800元钱的借据就是我开始借的20万元发展来的。邵某顺让我就把这笔钱入股到蔡某峰的工厂里了,所以由我出具借据。钱投入到蔡某峰的工厂里,但是邵某顺信任我而不相信蔡某峰,所有才由我一直出具借据。邵某顺说如果工厂不生产,那他的钱就按照月息2分利收取利息。蔡某峰的工厂没有生产过。邵某顺的钱就是借给我或者工厂的钱,因为工厂没有生产,所以得支付邵某顺利息,就是借款。我向邵某顺借的钱投入到蔡某峰的工厂里了。蔡某峰给我出具了借据,总共2张,一张是80万元钱的,还有一张是18.68万元,这些钱就含着邵某顺的钱。蔡某峰给我出具的借据共计98.68万元,除去邵某顺的20万元钱,剩余那些钱除了给蔡某峰还债就都投资到工厂了。
2010年大约是6月份,我联系宝星源典当行的高某峰,借给蔡某峰57万元,大约分四次给的蔡某峰,此款都是蔡某峰亲自取走的,李某华押的房照,月利息5分,蔡某峰不还款我的九州商企也被高某峰扣了,连本金带利息57万元,到2011年11月份滚到100万左右,我又在高某峰处分几次取款大约70万元,我的楼作价大约180万元,还没具体算呢,我把七十万元都替蔡某峰还给张守来22万,谭玉华20万,邵某顺12.1万元,还有18万多元分多次给邵某龙买厂子的设备了,这笔钱李某文厂长知道,剩余还有点钱我都替蔡某峰还利息了,具体记不清了,这个楼的手续都过到高某峰名下了。
(二)被害人邵某顺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份,我借给了张某学27万元情况与邵某证吻合,到了2010年1月份张某学对我说要投个楼,资金周转不开我又借给他20万元,到后期张某学说在江北扶植一个德隆祥食品公司,公司法人是蔡某峰,我也接触认识了,厂子我也去看过,张某学说缺少点启动资金,让我帮助筹借资金,给利息,我就在亲属朋友那帮他借了50多万,后来张某学还了一部分,剩下的分三次给我出了借据,一张27万元的,一张20万元的,一张33.58万元的,到现在德隆祥食品公司也没有生产,钱也没有还给我,我在前郭县法院把张某学起诉了,法院判定我胜诉了,张某学应偿还我人民币80.58万元。张某学向法庭出具一份蔡某峰给他出的18.65万元的借据,下面注:以前张某学给邵某顺打的欠条20万元、27万元今日作废,我认为是张某学后加上去的,属于伪造改写原借据。张某学前后几次从我手中借款,并告诉我说借的钱投资到他的工厂里和他房屋补偿拆迁时找还给开发商的钱。崔某娇后来听张某学说我借给他的钱除去他房屋补差价及买了一辆车,其余的钱不知道干啥花了,直至今日早都过了应还款期限他也没有把我的钱还给我,我意识到被他骗了。
张某学向我借钱蔡某峰是否参与我不知道。2011年3月7日的27万元的借据上显示钱是谢玉霞借给张某学的,谢玉霞是我的妻子。但张某学借款都是和我商量的,钱也是张某学在我手中拿走的。这27万元钱张某学从我这借走的时候并没有出具借据,这张借据是谢玉霞后找张某学补写的。开始时说给一些利息,但是一直没给。“张某学通过其弟张某力提供给公安机关2个收条和一张汇款凭证,且张某学称已经还了一部分钱给我”这个事情是不存在的,否则他也不会出具借据给我。张某学给我钱的事情我说不清楚,这个得问我女儿邵某。张某学说因为他是公务员,所以不能经营企业,只好安排蔡某峰顶个名,其实厂子是他的。张某学借走的钱是否投资到厂子里我不清楚。当时借款时张某学没有说明他的还款来源,因为那个时候我们关系处不错,而且他妻子崔某娇告诉我说实在还不上钱了,他家还有房子可以抵债。2011年10月25日当天我同张某学、蔡某峰、李某华还有一个长春来的人在江北吃饭,吃完饭后我同张某学到江南火车站送这个长春人。在江南火车站的时候,张某学接到崔某娇的电话,崔某娇告诉张某学说她把蔡某峰控制起来了,然后张某学就把我扔下走了,我就给蔡某峰打电话询问了蔡某峰的位置是在一个旅店并赶了过去,我到的时候看到蔡某峰、李某库、杨某贵在那,之后蔡某峰说不能在旅店,那里不安全,所以我们就一起回了我家。到我家一段时间后,张某学、崔某娇、张某贵和潘某华也来到我家,张某学到了我家就同蔡某峰发生口角,并使用我家的铝合金质水瓢殴打蔡某峰,后来被大家拉开,晚上这些人都在我家住的,第二天经过商量,张某学和蔡某峰分别因借款给大家出具了借据,之后他们就都离开了。后来我听说,张某学和崔某娇在离开的过程中还找人殴打了蔡某峰一顿,因为他们之间钱的事情。在张某学向我借款的时候,崔某娇也参与了。因为在张某学向我借先前的47万元的时候,就说给张某学拿吧,他们家有房子也能还上,还不上了还有房子可以抵债。等到后来陆续的借这335 800元钱的时候,崔某娇同我们说就借给张某学吧,投资到厂子里去指定没有问题,所以我也就借了。邵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录音都是我同张某学借款相关人员通话时候录下来的,这些通话是在我借款给张某学过程中录下来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学说能帮我弟弟往市综合执法局办工作,2009年10月20日,张某学说他朋友是米业的老总,资金周转不开,要向我家借钱30多万,我父亲给他张罗了27万,是我和我爸给他送去的,7万现金,20万是给他的存折,张某学自己去信用社支的20万元钱,张某学承诺给月利息5分,说用到2010年的五一,当时他也没有给出借据,他领我们到飞宇金轮花园住宅和九州名城的商企和住宅,看了后对我们说这些都是我的,我媳妇还开了个天狮保健品店,我这么多资产能骗你们农民钱吗,后来我母亲谢某霞就总让张某学给出借据,但他总说不方便出,后来说这笔钱是他投资江北的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用了,这个食品厂是他的,但警察不让经营第三产业,所以法人用蔡某峰名,现在公司资金撤不出来了,因为他说给我弟弟办工作还要用钱,我们家也就没再追他出欠据,到了2010年1月20日,张某学拿了德隆祥食品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和车间相片等东西给我父亲看,对我父亲说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家借20万元,给月利息1角,他说用不了多长时间,正在贷款,我家给他张罗了20万元现金,张某学给出了20万元欠据,在这之后张某学陆续在我们家借钱,承诺给月利息有5分的、有一角的,我家就在亲属和朋友处帮他借钱,我父亲还在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农村信用社给张某学贷了3万元,总共能有50多万,具体都多少记不清了,但都出了借据,张某学说要让我父亲帮他管理食品厂,还带我和我父亲去食品厂去看了,但食品厂一直也没开业,到了2011年3月份,张某学就还过我家两千元钱,我母亲还听说张某学和他媳妇离婚了,我和我母亲就背着我父亲找到张某学让他出了27万元借据,在这之后我家就找他要钱,张某学还了十多万元,之后张某学说到北京联系贷款,我们就联系不到他了,一直到了2011年10月26日,张某学找到我父亲说钱整到了,但必须公司法人蔡某峰签字,要不拿不到钱,张某学说联系不上蔡某峰了,让我父亲把蔡某峰找出来签字,我父亲联系上了蔡某峰,他们还有张某学的长春的三个人,其中一个是给张某学整钱的朋友,还有两个也是张某学欠钱的人,在江北一分局附近的饭店吃的饭,吃完饭后我父亲和张某学就去江南送张某学长春的朋友,崔某娇就叫人在江北强行把蔡某峰整到车上,蔡某峰的朋友李立华给我父亲打电话说崔某娇把蔡某峰抓走了,我父亲就问张某学怎么回事,张某学说不知怎么回事,不一会张某学接到崔某娇的电话,我父亲也不知说什么,张某学让他弟弟张某力开车接走了,我父亲就打车跟着他,在路上看到了蔡某峰和长春的两个人,我父亲和他们三个就一起上了出租车,蔡某峰说在街里不安全,到农村我家去,他们和我父亲就一起到了我家,过了没多长时间,张某学和崔某娇还有几个债主也到了我家,到我家后,张某学说心脏病犯了,我给他找药他也不吃,他喝水时拿了个水舀子看到蔡某峰后就开始打,把水舀子都打扁了,我们就拉着,张某学和崔某娇一起骂蔡某峰,他们就在我家呆了一宿,到了第二天,我提出说以前出的单张的欠据都二年了,崔某娇提出给我们出了一张总计33.58万元的借据,张某学就给我们出了,之后他们就都离开了我家。后来我们找张某学和崔某娇要钱,他们说没钱,还说钱还完了,欠据是我们用电脑合成了,还说愿意哪告哪告去,也联系不上他们了,一直到了11月份,我和我母亲在江南张记粥铺找到了张某学和崔某娇,他俩让我领他们找蔡某峰,我说我也不知道蔡某峰在哪,我和我母亲就一直跟着张某学要钱,到了晚上我们在江南五中后面一个旅店住的,到了第二天早上六点多钟,来了三台车,一台黑色捷达,一台出租车,一台检察院的警车(吉JB6168)车上下来六七个男子,在旅店门前要把张某学接走,我就拽着张某学不让他走,向他要钱,这几个男子就开始打我,把我的门牙打掉了一个,把我背包拽坏了,手机电池和价值二百多元的手表都打没了,还打了我母亲几下,之后张某学和他们就都跑了,我就报警了,110来后把我们带到了前郭育才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警察告诉我先去看病,你什么时候来立案都行,我们就走了,后来也没去育才派出所报案,之后忙着找张某学了,又到法院咨询欠钱的事,一直到现在也找不到张某学和崔某娇了,只是电话有时能联系上,张某学说现在没钱,崔某娇不给他钱,不要他了,和我父亲还哭了,但就是不还钱,我之前去了前郭刑警队报案,他们说案件重大要我到松原市公安局,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和信访,他们又告诉我去前郭县公安局,我来回跑市局和前郭县局六七趟,最后市局让我到开发区公安局报案。
2013年2月17日我给公安机关写过举报信,举报崔某娇、张某学共同向我诈骗,崔某娇带来的张某力开前郭县检察院警车还有黑色捷达,出租车殴打我。我手中有给他们出示的借据、音像资料、人证和其他书面证据。零散的借据被崔某娇收回去了,我有20万、27万、335 800元借据的原件,虽然崔某娇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但是借钱的是崔某娇、张某学共同借的。当时张某学和崔某娇说他们正在投资创业,但是因为他们是公务员,不能当法人,所以用蔡某峰当法人,向我们借钱就是投资创业,但是事后得知根本没有企业,张某学、崔某娇是以别人的企业进行诈骗。张某学、崔某娇陆续还了一部分,还欠我们有借据的是20万元、27万元、335 800元,总共是805 800元,还有8.1万元没有借据。我一共提供了19段音频文件,有的是手机偷录的,有的录音机录的。被录音人不知道被录音,我没有告诉他们,这些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有的录音可以证实崔某娇、张某学在作案之前是经过细心策划过的,还有其他书面材料、人证可以作为证据。我说的人证还有杨某贵、李某库、李某林、石七、沙某梅、李某丹、潘某华、张某贵、我们屯子的“魏某”“吕某军”(大名我不知道)。李某林可以证实崔某娇给蔡某峰买保健品的事情。石七可以证实蔡某峰被崔某娇绑架殴打的事情。沙某梅可以证实张某学、崔某娇多次送人到沙某梅家住宿,说厂房建成等事情和消费的钱都管蔡某峰要,蔡某峰是他们的会计兼现金专管钱的,让蔡某峰、李某华签订隆德祥债务认定书的时候,有前面我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崔某娇都在场,并且蔡某峰、李某华都是被崔某娇、张某学设计的。李某丹可以证实张某学、崔某娇让她卖房子投资给他们,但是房子没卖成所以才没被骗。潘某华和张某贵可以证实绑架殴打蔡某峰时崔某娇在场并参与了,在我家更换借条的时候,崔某娇只签了半个崔字就被张某学制止了,还能证实他们的钱是张某学向他们借的,借据是蔡某峰、李某华以假夫妻名义签的借据。杨某贵可以证实张某学让诱骗蔡某峰出来的过程,张某学、崔某娇在我家算算看他们已还我家多少钱,还剩下多少债务为名将借款小条骗出,以好记为名将零散小借据拿走,给出示一份335 800借据的事情,还可以证实张某学、崔某娇开警车打我的事情。李某库可以证实张某学、崔某娇殴打蔡某峰的事情。“魏某”、李长军可以证实出335 800借据那天,蔡某峰被警用面包车里下来的人殴打后带走的过程。张某学是还我家钱了,2个收条共计14万元。这钱是分两笔还的,当时没有凑整的借据,所以出的收条。汇款凭证上的2万元钱也是还我家的。张某学这3笔偿还了16万元钱,在张某学欠我家的钱中除去了,后给写的那份335 800元借据上的日期也可以证实。我报案称的20万元、27万元、335 800元中不包含这16万元,张某学现在欠我们的钱就是20万、27万、335 800元,还有没有借据的81 000元钱。我没有这16万元的原始借据,有的有原件,没原件的有复印件,原件在我们算账的时候就把这笔钱除去了,并将原件带走。崔某娇在离婚前后一直参与作案,但是在隐瞒所有人离婚后就更加频繁参与共同作案,在音像资料、人证、书面材料都有崔某娇参与作案的过程,包括在2012年7月2日在前郭县庭审我们俩家债务时称与张某学离婚后,就一直失去联系,但是崔某娇让她的律师拿出来一些现在可以证实是被涂改过的好几份借据,并谎称在公安局立案,控告我家诈骗他们88.6万元,因是谎言没说在哪个公安局立案的,崔某娇所做这一切的目的都是为了将骗我们的钱占为己有,暂时我的记忆就是这些,等再想起来什么或有新证据线索我再及时与与办案人联系。
2、证人邵某龙的证言,证实张某学说要把我办到松原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但暂时去不了让我去那厂子帮忙管理现金,就是张某学给我钱,我记账后帮他经管,我记的是流水账,共收入18.85万元,都支出了,有张某学直接分多次给我的13.7万元,还有郝中军分两次借给张某学的2.5万元,我父亲借给张某学2万元,张某学用于购买厂子机器了,我入账了,退钢材款6 500元。除了上面入帐的钱,张某学没有交给我别的钱。我不清楚张某学是否向我父亲借过20万元做公司用款,张某学给过我2.5万元,让我注明是郝某军的钱,我不知道他是否借郝某军的钱。
3、证人杨某贵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算账之后蔡某峰就分别给我们重新出具了借据。张某学也给邵某顺出具了借据。
4、证人李某库的证言,与杨某贵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5、证人张某贵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我给蔡某峰代笔写过一张借张某学18.65万元的借据,不过日期应该是写错了,实际日期应该是2011年10月26日。中间注后面的字不是我写的,其余的是我写的。2011年10月26日我给张某学代笔给邵某顺出过一张33.58万元的借据。以上两个借据都是在邵某顺家写的,因为当天我们借款给蔡某峰的包括邵某顺、邵某、李某库、杨某贵、刘某明、潘某华和我,还有张某学、崔某娇、蔡某峰都在邵某顺家,蔡某峰他们说到邵某顺这的时候,就告诉我直接给代笔写了,我也没考虑那么多,就给他们写了,但是最后签字都是他们自己签的。之所以会去邵某顺家,是因为我当天找到了张某学,并向其索要我的借款,张某学就告诉我说,正好蔡某峰在邵某顺那,就叫上我一起去邵某顺家,同去的还有张某学的妻子崔某娇。我不知道张某学怎么知道蔡某峰在邵某顺家。在邵某顺家张某学要打蔡某峰,但是大家拉着,张某学没打着蔡某峰,其他人也没打蔡某峰。
6、证人李某文的证言,我在张某学借邵某顺的借据上出过证明,共三张,一份是20万,一份是27万,还有一份证实蔡某峰欠张某学的80万元。这些是当时邵某顺因为借款一事发生纠纷,我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这笔借款的情况说明。
20万元借据的情况:这笔钱是原来张某学向邵某顺借的,后来邵某顺将这笔借款转移到了工厂作为投资,因为当时他们也商量好了,借款人就用张某学的名字,在借款原因处标明是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用款就可以了,所以借据是由张某学出的。这笔借款原来是张某学给邵某顺出具过借据,因为借款变成投资给德隆祥公司了,所以更换了借据,并且邵某顺也将原来的那个借据撕毁了。这个过程我没有看见,都是事后听张某学和邵某顺他们说的,这20万元钱张某学交给公司了,蔡某峰、张某学、邵某顺对这个事情认可。
27万元借据的情况:张某学是在2010年6月份给邵某出的借条,因为当时邵某去找张某学说原来张某学借的20万元钱虽然投资到厂子了,但是厂子一直不能生产,也赚不到钱,所以再将这笔款转成张某学的借款,张某学当时也同意了,而且经过计算利息之后本息合计应该是27万元,所以张某学给邵某出了27万元的借据,借据上写的钱是邵某顺的妻子谢玉霞借给张某学,因为当时邵某说原来的20万借据被谢玉霞撕毁了,所以也没有收回原来的借据。因为出具这27万元借据的时候,也就是2010年6月份的时候,我在场了,他们说的我都听到了,也看到了。我不知道张某学是否还向邵某顺借过钱。邵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27万元的借据是2011年3月7日开具的,和2010年6月份出具的借据,这两笔钱是否是同一笔钱我不知道。但是我可以证实2010年6月的27万元借款就是2009年20万的借款加上利息的钱。我出具的证明是针对2010年6月份签的27万元的借据,2011年3月7日张某学出具的这个借据我没有在场,而且我在2010年末就离开德隆祥食品公司了,后来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张某学是否给邵某顺出具过一分335 800元的借据。
80万元借据的情况:这80万元是张某学在外边借进来的钱用到工厂里了,而借据是张某学出具的,所以钱应该是蔡某峰借的,这样蔡某峰才给张某学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据。我在证明中写明了80万元的用途。我不知道还有谁帮助蔡某峰借款了。崔某娇没有帮助蔡某峰借款,崔某娇在张某学帮助蔡某峰借款时根本不知道这些事情。
7、证人张某力(张某学亲属)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蔡某峰,我知道张某学帮蔡某峰借款的事,具体借多少我不知道。我手里有两张张某学偿还邵某顺借款的收条。一份是2011年6月19日张某学转款给邵某顺的邮政银行转款凭证和2011年6月29日邵某顺打给张某学的4万元的收条。还有一份是2011年10月22日邵某顺出具的张某学还款10万元的收条。
8、证人崔某娇的证言,证实张某学在外面借款的事我是2010年11月份才知道的。我不知道张某学给邵某顺出借据的事,我家没用过邵某顺的钱,我开始也不知道张某学在邵某顺那借钱。我去过邵某顺家三次。第一次是2010年年末,我和张某学去他家吃过一次猪肉。第二次是2011年开春的时候,我和张某学去吃的饭,因为蔡某峰躲债跑了,一直没找到他,我听说他也去,我就去了。第三次是2011年10月25日,蔡某峰在邵某顺家算账,我就去了,因为我想知道借了多少钱,张某学参与借钱是怎么回事。到了邵某顺家我认识了张某贵、潘某华、杨某贵、二李这些人,原来我只见过张某贵,潘某华、杨某贵、二李我都是第一次见到,他们都是借钱给蔡某峰的,我们在邵某顺家呆了一宿。第二天邵某顺的女儿邵某让我在一张借据上面签字,我刚签了半个“崔”字,我一看是张某学给邵某顺出的33.58万元的借据,我就把半个“崔”字给勾了。我问张某学为什么给别人出30多万元的借据,张某学就推我说你签什么字,有你什么事,这时邵某拿着我签了半个崔字的这张33.58万元的借据就跑了,张某学对邵某顺说你女儿邵某把我出的33.58万元的借据拿跑了,你得把原来我给你的27万元的借据给我,邵某顺说在邵某那呢,邵某顺和张某学说让蔡某峰给出一张借据,就这样蔡某峰给张某学出了一张18.6万元的借据,上面注明原来给邵某顺出的20万、27万的借据作废。这张18.6万元的借据是张某贵写的,注后边这段话是张某学填上去的,签名都是本人签的。蔡某峰、邵某顺都是在张某学写完注后面这段话后签的名字。邵某顺签名和“保证明人”四个字都是邵某顺本人写的。这张借据的原件现在不是在我手里就在市法院。我提供2010年5月18日张某学为蔡某峰担保借款3.6万元和借邵某顺人民币4.5万的两张票据。这两张票据的欠款2011年都已经还给邵某顺了,所以借据在我手里。2011年3月份邵某顺还将这两笔借据在前郭法院提出了虚假诉讼。这些借款是在我们离婚后我替张某学还的,因为蔡某峰找不到的情况下张某学承担的连带责任我才替还的。我怕影响到我和张某学的孩子,所以我才替他还的款。因为是还的蔡某峰的借款,我留着这些借据是将来留着找蔡某峰算账。我知道张某学在邵某顺手里借过20万元,后来这20万元产生了不少利息,张某学给邵某顺打过一个20万元的借据,后来又更换成27万元的借据,后来本息加在一起张某学又给邵某顺打了335 800元的借据。这些都是2011年10月25日在邵某顺家算账的时候听张某学和邵某顺说的,我没法证实这三张借据就是同一笔钱,就是当天听他们说的。我知道张某学还过邵某顺钱,并且手中持有14万元邵某顺出具的收条,还有一张2万元的汇款凭证,虽然在出具335 800元钱的借据时,张某学已经还了邵某顺16万元,但是他们说到最后一起算账,其他的我就也不清楚。
(四)书证
1、借据,证实2010年1月20日,张某学以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用款为由借款20万元。
2、借据,证实张某学2009年10月20日向谢玉霞借款27万元,截止2011年3月7日尚欠。
3、借据,证实2011年10月26日,张某学向邵某顺借款335 800元。证明人是杨某贵。
4、借据,证实蔡某峰向张某学借款186 500元,保证人:邵某顺,注明:以前张某学给邵某顺出的两个欠条(20万、27万元)作废。张某学借邵某顺的钱款以后统一计算。
5、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4月19日,松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崔某娇处依法提取崔某娇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协议扫描件共5份,扫描件与原件相符。
6、借据,证实2010年3月24日,借邵某顺人民币45 000元,此款用于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蔡某峰,证明人张某学。(邵某顺亲属借,已还清,崔某娇收回的借据)
7、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3月8日,松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张某学提供的信息,在其亲属张某力处依法提取张某学偿还邵某顺借款的收据2份。
8、收条,证实2011年6月29日,邵某顺收到张某学欠款4万元。附转账凭证,张某学向6221882400066538902账户汇款2万元。
9、收条,证实2011年10月22日,邵某顺收到张某学还款10万元。
10、借据,证实2009年10月20日,张某学借谢玉霞人民币27万元,截止2011年3月7日尚欠。附李某文证实(2012年8月12日):以上借据是2010年6月份的一天邵某拿打印好的27万元欠条找张某学说,她妈因为她爸为厂子借钱喝药,把以前两个20万元的借条都撕了。张某学说前几天邵某顺把这事和他说了,并且把撕的那个借条给他看了。邵某和张某学说,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是7万元,连本带利一共27万元,利息计算到明年3月份,来年给我们家就行,邵某说她妈不相信蔡某峰,相信张某学,张某学就在欠条上帮蔡某峰签的字。
11、借据,证实2010年1月20日张某学借款20万元,为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用款。附李某文证实(2012年8月12日):此借据是邵某顺在2009年10月20日借给张某学的款,张某学没用上,经邵某顺同意,在2010年11月20日又转给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邵某顺想入股,因厂子没有生产,邵某顺让张某学替蔡某峰及厂子打的借据,下午在厂子办公室打的借条,后来这20万元张某学在办公室分3次给厂子现金员邵某龙的,此款大部分都经我和邵某龙手购买厂子机械设备等物品了。打完条邵某顺说以前打的20万元条在家里呢,他说回去后撕了,差不了事,张某学说行。张某学说这张条应该让蔡某峰签字,邵某顺说不用了,让张某学在条上注明是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用款。
12、借据,证实蔡某峰借款80万元,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用款,以上借款用公司厂房抵押。附李某文证实(2012年8月12日):以上借据是蔡某峰在2010年4月2日下午在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蔡某峰给张某学打的借据,80万元是蔡某峰欠张某学的款项,其中有在2010年1月20日张某学替蔡某峰及厂子给邵某顺打的借条20万(邵某顺入股钱);张某学替蔡某峰、李某华还给谭玉华的借款20万元;有张某学替蔡某峰及厂子还以前借款20万元;有张某学先后交给邵某龙大约17万元,有厂子食堂及住宿招待客人3万元,合计80万元。当时蔡某峰用自己家7 000平方米土地大棚占用补偿款大约500万担保,蔡某峰对张某学说你替我借款,担保用你的楼房,我的地占了,钱我马上给别人,我家还有三个回迁楼。当时蔡某峰给张某学一个0.7公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13、照片,证实德隆祥食品公司厂房照片。
14、资产清算报告,证实德隆祥公司有厂房1 015平方米,购买时价格360万元,厂房、设备总投资603.1万元。资金缺口196万元。
15、公证书、协议书(邵某提供,松原市维信公证处,2007[680]号2007年11月14日),证实尚凤洲与蔡某峰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转让价格358 000(应为 3 580 000)元。蔡某峰已向尚凤洲支付2 825 000元,余下755 000元松原信用联社汇丰信用社和松北城市信用社贷款由蔡某峰偿还。房屋产权证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B002279号、吉房权证松字第SB002280号、吉房权证松字第SB034605号)、土地使用证为(松国用(2005)第070000947号)。以上房产已在松原市信用社汇丰信用社和松北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共计75万元。
16、关于邵某报案情况说明(前郭县育才派出所),证实2012年11月26日接到邵某报案称其在五中附近被打,经询问其向张某学索债而发生厮打,厮打情节轻微。经劝解,邵某及父亲表示为了索要欠款而发生厮打,对于厮打不要求处理了,表示谅解。
17、民事判决【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前民初字第5号,2012年7月30日】,证实邵某顺、谢某霞夫妇诉张某学、崔某娇民间借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学借原告共三笔借款,分别是20万、27万、33.58万元,判令被告张某学、崔某娇偿还邵某顺、谢某霞20万元;判令张某学偿还邵某顺、谢某霞605 800元。(此判决未生效,重审审理因本案刑事诉讼中止)附:①诉讼费退费通知书、诉讼费清单(2013年4月16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收取的邵某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受理费6 330元。②民事裁定书([2012]松民一终字第753号),证实经审理张某学、崔某娇与邵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2]前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18、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可行性报告(邵某提供),证实公司总投资9 614 527元。资金来源:1、银行贷款195万元,2、自筹资金7 034 527元,3、亲朋好友借63万元。资金用途为购买厂房、一楼扣棚、二楼改造、设备费用等。
19、报案材料、刑事自述书(邵某提供),证实案件情况,与其证言及报案材料基本一致。欲证实崔某娇共同参与犯罪及张某学、崔某娇转移财产。
20、照片,证实问题不清。
21、被害人刑事控告书(提供人邵某),证实第一部分:张某学、崔某娇转移财产的情况,2011年1月二人办理假离婚,将飞宇金伦花园和九州名城的价值600万元房产通过法律手续转移给谭玉华,后又在2011年10月将谭玉华的九州名城房产变卖给高某峰。附录音证实转移保护财产的经过,崔某娇参与作案经过。第二部分:崔某娇用骗自己家的钱购买丰田卡罗拉轿车的情况,谎称是交警大队配发给张某学的私车,2012年已变卖。第三部分:非法拘禁蔡某峰24小时的情况。第四部分:签订债务认定书的情况,崔某娇拿出私自做的一份518万元债务认定书,为了让李某华和蔡某峰签字又拿出准备好的镇赉县黑鱼泡镇的贴息贷款文件,谎称崔某娇委托在中央扶贫办的亲属帮忙办下来的。第五部分:2011年10月崔某娇为了逃避债务,到前郭县法院找立案庭王庭长想帮助给张某学的工资冻结查封的情况,附录音。第六部分:蔡某峰被打的经过。第七部分:张二立开着检察院车辆和一辆黑色捷达殴打自己及母亲,将自己门牙打掉的情况。第八部分:崔某娇篡改张某学和蔡某峰之间的借据,崔某娇、张某学篡改公证书复印件。第九部分:崔某娇为蔡某峰买保健品证实其共同参与作案。
22、录音内容对照,对话人、证明人不清,且内容为片段,证实问题不清。
23、借据(邵某提供),证实2010年3月24日,借邵某顺借款45 000元,此款用于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蔡某峰、证明人张某学。
24、收据(邵某提供,2010年4月19日),证实董子军收到电焊费用1 000元。审批人张某学。
25、收据(邵某提供,2010年4月15日),证实蔡某峰借1 000元。审批人张某学。
26、日常花费账目(邵某龙提供),证实德隆祥有限公司的流水账,共收入18.85万元,全部用于日常支出。
27、收据、发票(邵某龙提供),证实德隆祥公司日常支出的收据、发票等,与流水账相对应。
三、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经共同预谋后,被告人张某学找到张某贵和潘某华,以其本人和被告人蔡某峰共同经营的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缺少启动资金为由,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用已经抵押的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房屋、设备及无法证实存在的土地作为抵押,骗取了被害人张某贵和潘某华的信任,并由被告人蔡某峰和李某华假扮夫妻名义或由被告人蔡某峰一人,被告人张某学作为保证人、担保人,以签订借款协议、借据的方式先后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合计8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蔡某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给潘某华和张某贵出了三张分别是人民币79万、8万、24万的借条,共计111万元,其中本金是50万,余下的是利息。本金我拿走了20万元,张某学拿走了30万元没给我。2010年11月23日我给潘某华出过一张人民币79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人还有李某华,保证人是张某学。这张借款协议上注明以上借款用德隆祥食品公司的全部设备和210平米彩钢大棚、120平米的冷库作为抵押是我本人认可的。没有抵押物潘某华不借给我钱。我给潘某华出的借款协议上注明我和李某华是夫妻关系,因为我和李某华不假扮夫妻在借据上签字潘某华不认可,不借给我钱。潘某华不知道我们是假扮夫妻,她认为我和李某华就是夫妻关系。我和李某华出的借条,之后张某学找我给潘某华又出了一张24万元的借据,还有一个8万元的借据,都是利息,不是本金。因为借款产生的利息,我是认可的,所以我就出具了一张79万元的借据,而24万元的借据是因为79万元产生的利息,所以我又出了一张24万元的借据。开始还了一部分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出的借据已经抠出了我还的部分,79万元和24万元都是我认可的数额。09年秋天我变更的身份证,把蔡某峰变更为蔡某峰,签字时用的是蔡某峰,用惯了。
2、被告人张某学的供述,证实 2010年11月23日,我通过张某贵认识潘某华,他们借给蔡某峰、李某华共计79万元,月利5分,本金好像是50来万,余下的是利息滚的,大约是分两次借的,一次是2010年2月份20万元,现金都交到蔡某峰手里,第二次时间记不清了,给蔡某峰拿了现金30万元,当时潘某华现金不够,第二天打我卡里10万元我也交给了蔡某峰,此款是用德隆祥公司的冷库、彩钢大棚、全部机械设备作为抵押,蔡某峰、李某华以夫妻名义给潘某华出的借款协议,借款人是蔡某峰、李某华,保人是我。在给蔡某峰向潘某华借款时,我知道是用公司的全部设备重复抵押,但是蔡某峰要这么做的。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贵的陈述,证实2009年年末的时候,我的朋友张某学找到我,对我说他在江北和蔡某峰建一个德隆祥食品公司,资金周转不开,要向我借钱,承诺给月利息一角,没具体谈给多少,只是说挣到钱就多给点,因为我和张某学关系不错,我想把我钱借给他,一旦我着急用钱,不好意思张口朝他要,就以我一个朋友潘某华的名义分三次借给张某学人民币79万元,其中有我69万,潘某华的10万元。2010年1月12日在潘某华的单位新宇大厦张某学、蔡某峰、李某华三个人去的,张某学给我介绍蔡某峰(蔡哥)和李某华(蔡大嫂),他们是两口子,我事先把20万元交给潘某华,潘某华把20万元交给蔡某峰,张某学给潘某华写的借据,借条上用德隆祥食品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借款人是蔡某峰和李某华签的名,担保人是张某学,我作为证人签的名。第一次借钱的时候张某学给了我1万元好处费。2010年1月20日,张某学又找我借30万元,我就找到潘某华,我拿出20万元交给潘某华,潘某华自己拿了10万元借给张某学,在潘某华的单位我、张某学、蔡某峰、李某华、郝某军在场,张某学要以他战友张守来的房子做抵押给潘某华出借款协议,我不同意,我认为张守来的房子不值30万元,用张守来的房子作抵押只能出15万元的借款协议,张某学就给潘某华出了一张15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人是张某学,担保人是郝某军,出完这张借据后张某学和蔡某峰、李某华商量后提出用德隆祥食品公司的机械设备和彩钢大棚、冷冻库及冷冻设备作为抵押再出一张15万元的借款协议,我同意了。张某学又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出完借据后,潘某华领着张某学他们四个去取钱,事后潘某华对我说当天取走10万元,第二天张某学自己又取走20万元。2010年11月,张某学打电话说厂子元旦开业,缺钱要借30万元,之后我联系张某学说我和潘某华凑了29万元,让他们给我出一张79万元的借据,原来的借据都作废。张某学同意了,之后我找到潘某华还是以她的名义借给张某学钱,在新宇大厦潘某华把29万元交给了蔡某峰,张某学拿出一张打印好的借款协议,注明潘某华借给蔡某峰、李某华夫妇人民币79万元,用德隆祥公司的全部设备、房屋做抵押,蔡某峰和李某华是借款人,张某学是保证人。出完这张借据后,我把原始的20万元、一张用设备做抵押的15万元的借据交给蔡某峰了,另一张用张守来房子抵押的借据交给张某学了。2011年4月,蔡某峰单独联系我借款8万元,也是在潘某华单位蔡某峰单独取走的8万元,给潘某华出了8万元的借据。2011年10月份,他们一直没有还钱,张某学和蔡某峰在邵某家里给我和潘某华出了一张24万元的借据,作为借款79万元的利息,钱一直没有还。
张某学在当初向我借款的时候带我去了蔡某峰的工厂,并且告诉我说,工厂开始运营之后,就会产生效益,就可以还我的借款及利息。蔡某峰既没有支付给我利息,也没偿还我的本金。我向公安机关出具了6份借据:(1)2010年1月12日,20万元的借据;(2)2010年1月20日,15万元的借据;(3)2010年1月20日,15万元的借据;(4)2010年11月23日,借款协议,在这份协议中,将前三个借据的借款都累计到一起,又交给蔡某峰29万元,蔡某峰和李某华出具的79万元的借据;(5)2011年4月11日,是蔡某峰单独向我借的钱,出具了8万元的借据。(6)2011年10月26日,蔡某峰给我出具的24万元的借据,这个借据实际上是蔡某峰因为前面的借款答应给我的利息。李某华是蔡某峰的妻子。因为张某学在介绍李某华给我认识的时候告诉我李某华是蔡某峰的妻子。而且我在借款给蔡某峰的时候明确告诉借款时必须要蔡某峰的妻子签字,因为我认为必须得夫妻双方都知晓且同意,否则将来一旦发生纠纷,我怕出现其他问题会给我带来损失。后来在借款时,李某华也是以蔡某峰的妻子名义在借据上签的字。如果蔡某峰的妻子不在借款上签字,我不可能借款给他。蔡某峰借款后把钱投哪了我不清楚,但是他的屠宰厂一直没有生产。蔡某峰无法偿还我的借款和利息,我找过张某学询问,但是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就基本找不到张某学和蔡某峰,也没地方问去。
2、被害人潘某华的陈述,证实三次借款情况与张某贵证实吻合,自己共出了10万元,其余是张某贵出的。潘某华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张某学、崔某娇夫妇向其两次借款103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尚某州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厂房140万卖给蔡某峰的过程与供一致。钱已付清。
2、证人李某文的证言,证实通过李某华联系,2009年8月我到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打工,我算了一下需一百多万能生产,过了几个月张某学给我打电话说厂子怎么没生产,我说没钱,张说我给蔡拿了160万呢,我说不知道,到了2010年3月蔡让我整厂子说有钱了,我们三人做了一个清单,大约一百多万,蔡拿了30多万添置小设备,后来又没钱了没有生产,厂子的设备按原来买时的价格应该值300来万,都是蔡投入的,大部分是张某学帮借的。借款签字都是厂子相关人员以开会形式进行的,签订了借款详细情况说明认定表,怕以后借款和账目企业不承认。邵某顺往厂子投了一部分钱,是厂子的副经理,干了一年多。
我在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任厂长,负责厂里的生产,主要是屠宰鸡,然后加工出售。该公司因为缺少资金,一直没有投入生产。我知道蔡某峰为了经营工厂向外界借款的事。2009年末的时候蔡某峰就开始向外界借款投入工厂了,借款产生利息,后来借来的钱就得拿出一部分偿还原借款和利息,另一部分投入到厂里,所以虽然借款了,但是资金一直不够用,致使工厂没有生产。其实在2010年10月份的时候只要能再有几十万就可以生产了,但是因为欠债太多了,借进来的钱都用于偿还债务了,所以没钱投资工厂。我是2009年初到工厂的,主体设备基本是在2009年年末的时候就差不多买好了,在2009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再有100多万工厂就完全可以投入生产了。2009年后张某学帮助蔡某峰在外界又借了不止100万元的借款,张某学借的钱都给蔡某峰之后,根本没有投入到厂子里,我知道蔡某峰拿出一部分还债了。我没有看见张某学把钱给蔡某峰了,但是当时我们在一起说话的时候能听出来,借的钱张某学给蔡某峰了。我不知道张某学借来多少钱,但是我知道张某学借来的钱给蔡某峰之后,我问蔡某峰要过,因为工厂需要资金投入,而且钱也借到了,可是蔡某峰就告诉我说钱还债了,手里没有钱了。
(四)书证
1、借款协议(张某贵、潘某华提供),证实2010年11月23日,蔡某峰、李立华(夫妻二人)向潘某华借款79万元。借款用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设备和房屋做抵押。用蔡某峰新城乡晨光村5组承包土地动迁款保证还以上借款。还款期限2011年2月22日。保证人张某学。
2、借据(张某贵、潘某华提供),证实2011年10月26日,蔡某峰向潘某华借款24万元作为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用款。担保人张某学。
3、借据(张某贵、潘某华提供),证实2011年4月11日,蔡某峰向潘某华借款8万元。
4、借款协议(张某贵、潘某华提供),证实借款人张某学向潘某华借款15万元用于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启动资金。此借款以张守来、宋万芳夫妻房产所有权做抵押。还款期限2010年8月20日,到期未按时还款,此楼房归潘某华所有。担保人郝某军、还款责任人蔡某峰。
5、借据(张某贵、潘某华提供),证实蔡某峰向潘某华借款24万元,用于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还款期限2012年2月1日,担保人张某学。
6、借款协议(张某贵、潘某华提供),证实2010年1月20日,张某学向潘某华借款15万元,用于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启动资金,以食品有限公司设备及物品抵押,担保人:蔡某峰、李某华。还款期限2010年8月20日,如未还款,以上抵押物归潘某华所有。
7、借据(张某贵、潘某华提供),证实2010年1月12日,蔡某峰、李某华夫妻二人向潘某华借款20万元。用德隆祥食品公司设备做抵押。还款期限2010年11月12日。担保人张某学,证人张某贵。
四、2010年12月,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学找到李某库,以被告人蔡某峰经营的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是其作为交警大队长扶植的企业,缺少启动资金为由,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以该公司并未经营产生的利润及无法证实存在的土地担保,被告人张某学作为证人,骗取了被害人李某库的信任,以被告人蔡某峰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蔡某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4月张某学对我说李某库往他的银行卡里打了9万元钱,让我给李某库出了15万元的借据,余下的是利息,这9万元张某学拿走了,钱没到我的手里。
2、被告人张某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帮助蔡某峰从李某库手中借了本金是9万元,利息是6万元。2010年4月2日,我通过我表兄弟联系李某库借给蔡某峰9万元,此款打到我卡里,之后我交给蔡某峰了,此款蔡某峰用于购物,办环保手续。2010年12月10日在长春蔡某峰给李某库补的借条,我是证明人,当时蔡某峰用7 000平土地作抵押。
(二)被害人李某库的陈述,证实我和张某学是朋友,09年他说帮一个叫蔡某峰的人搞一个食品公司缺少资金,看我能不能借点钱,我当时没答应,他约我看了厂子,我回到长春后就给他汇去9万元,2010年12月10日张和蔡到长春后,蔡给我出据了一份借款协议,张也签字了,协议上写明12年12月10日还款15万元,半年前我联系不上张某学就报案了。张某学当时说他帮蔡某峰借钱。我同蔡某峰之间有经济往来,我2009年的时候借钱给蔡某峰了。我原本不认识蔡某峰,当时是我的朋友张某学介绍的,因为当时蔡某峰经营隆德祥食品有限公司资金短缺,所以向我借钱,并且给我较高的利息,所以我才答应张某学,表示可以借款给蔡某峰的。当时张某学告诉我说,这个企业是他作为交警大队长扶植的企业,所以才想办法把这个企业搞起来,才帮助蔡某峰借钱的。张某学还对我说蔡某峰的屠宰场已经准备就绪,但是没有资金购进生鸡,就是屠宰场收购的原材料。因为借款的时候我只能借给蔡某峰9万元,所以当时张某学答应借款期限是二年,然后给我6万元钱的利息,这样蔡某峰出具了一份借款15万元的借款协议。当时我将钱汇给了张某学,而且我有当时汇款的银行凭证。我把钱汇给张某学是因为我就是看着张某学才借钱给蔡某峰的,如果没有张某学,我不可能把钱借给蔡某峰。蔡某峰给我出具的协议是在张某学和蔡某峰向杨某贵借款的时候,一起到长春取款时给我和杨某贵出具的借款协议。我把钱汇给张某学后,张某学告诉我说将钱投入到蔡某峰的厂子里了,而且如果没有投入到厂子里,蔡某峰也不能给我出具借款协议。我是2010年4月2日将款汇给张某学的,借款协议是2010年12月10日蔡某峰给我出具的,借款期限到2012年12月10日。蔡某峰没有偿还我本金和利息,我开始也没有考虑向张某学或蔡某峰索要借款,后来听说张某学和蔡某峰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而且也因为借款的事情,所以我们才来报案。蔡某峰的工厂没有生产经营,因为没有资金运作,当时张某学说工厂还缺少100万左右资金就可以生产经营了,除去我们借的,再凑个五、六十万就可以投入生产了,结果钱这个窟窿越来越大,导致最终没有生产。窟窿越来越大是因为等我们借款之后,我们才知道蔡某峰还在其他地方借了高利贷,所以这些借款加上利息,导致欠债越来越多。我知道此情况后也没向张某学和蔡某峰索要我的借款,因为我认为同张某学的关系非常不错,张某学不会骗我,即使别人损失了,张某学也会把我的钱还给我。如果蔡某峰向我借款是作为其他用途,而不是用于投资工厂,那我肯定不能将钱借给他,因为没有办法保证能够还我钱。
(三)书证
1、借款协议(提供人李某库),证实2010年12月10日蔡某峰以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李某库借款15万元。用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利润及蔡某峰0.7公顷承包土地动迁款做还款来源保证。借款期限两年。证人张某学、刘永祥。
2、证明(2013年1月7日),李某库证实2010年4月2日从长春中国建设银行给张某学汇去人民币9万元,当时张某学说到2012年给15万元。
3、存款凭条(2010年4月2日),证实存入张某学43674208982400039865账户人民币9万元。
五、2010年12月,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学找到杨某贵,以被告人蔡某峰经营的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是交警支队扶植的企业,缺少启动资金为由,以该公司并未经营产生的利润及无法证实存在的土地担保,被告人张某学作为证人,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杨某贵的信任,以被告人蔡某峰签订借款协议、借据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蔡某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12月,通过张某学联系,我和张某学从北京回来直接到长春找杨某贵,在杨某贵朋友开的旅店,杨某贵拿出8万元交给张某学的表弟,后来交张某学。之后张学文和杨某贵到银行,杨某贵往张某学卡里转了12万元,这些钱都到张某学手里了。张某学只给我2 000元。杨某贵为了借钱给我们将房子卖掉了,张某学在杨某贵卖房子的时候承诺杨某贵,公司盈利以后给杨某贵买个大些的房子,如果不能给杨某贵买房子就直接给杨某贵20万元的利息作为报酬,所以出了40万元的借据。借据都是我出的,是杨某贵和我说如果将来打官司,得重新出一个20万元借据,我也没多想,就给他出了,而原来那个借据当时杨某贵没带,说以后再给我,其实这两个借据是同一笔借款。我没有归还杨某贵的钱。
2、被告人张某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蔡某峰向杨某贵借款的本金是20万元,利息是20万元,不是我帮助借的,是蔡某峰自己联系的,我只是个证明人。2010年12月10日,我和蔡某峰通过李某库认识了长春市的杨某贵,他借给蔡某峰20万元,5分利,用两年蔡某峰给他打欠条40万元,我是证明人,因他要在厂子入股,也经常到厂子来,他们俩在长春市、大庆都帮助厂子借款,找投资人,此款都到蔡某峰手里,蔡说买煤、包装袋等物品,准备厂子启动前工作。此借款蔡某峰用7 000平土地作保证,还有三个回迁楼。杨某贵一共借给我们20万元,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8万元当时交给蔡某峰了,第二次是12万元打我卡里的,我后来也给蔡某峰了。
(二)被害人杨某贵的陈述,证实我是2010年5-6月份通过李某库认识张某学,通过张某学介绍将钱借给了蔡某峰。李某库同我是从小到大的朋友,李某库也借钱给张某学了,因为张某学借钱给很高的利息,所以李某库把张某学介绍给我,让我借给他钱,赚点利息。我说借款时借给蔡某峰的、又说借钱时借给张某学的原因是借款这个事情如果没有张某学,我是不可能借钱给蔡某峰的,并且整个事情一直都是张某学同我谈的。张某学说蔡某峰建了一个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现在交警支队扶持这个厂子,他个人往厂子里也投资了200多万,现在厂子资金周转不开了,叫我也投资。当时我说没钱,要投资就得卖房子,他叫我卖房子,然后把钱投到食品厂,并说11年他和蔡某峰在长春给我买一个80平方米以上的楼房顶借我的钱,要不将来赔了,厂子就还给我40万,还给我厂子百分之零点一的股份,并且张某学还领我到他家看他获得的国家五一劳动奖章,还领我到德隆祥食品厂去看,我就相信他了。10年12月9日,我将房子卖了,让张某学来长春取钱,他和蔡某峰来到长春,我给张某学8万元现金,第二天(12月10日),我又在安达街农业银行往张某学新办的银行卡里打了12万。之后,张某学叫蔡某峰给我打了一张借款协议,协议上写的借款是40万,借款人写的是蔡某峰,证人是张某学、刘永祥,还款日期为12年12月10日。11年我找张某学、蔡某峰给我买房子,开始他们说叫我等,后来就找不到人了。在11年的冬天,我找到张某学,张某学把蔡某峰也找来了,我知道他们的厂子已经抵押出去了,就叫他们重新给我出一张借据,并按实际的借款金额20万写,于是蔡某峰就给我重新出了一张20万的借据,张某学又当证人在上面签的字。借款和利息都没给我。
张某学当时告诉我说蔡某峰的工厂是张某学所在的交警大队扶植的企业,而这个企业现在因资金短缺不能运营,所以向外借款使这个企业恢复运营。张某学要扶植蔡某峰的企业叫隆德祥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就是一个屠宰场,屠宰小鸡的。张某学说屠宰场运营当时缺少资金购买运输车辆和原材料,资金到位后,购买这些东西就可以开始生产经营了。张某学告诉我说当时账户内有200多万元资金,我投入了20万元后,再有60多万元工厂就可以生产经营了。开始我不知道为什么这个工厂没有生产经营,后来我才知道,他们根本就是骗钱。因为按照张某学所说,资金基本具备生产经营条件了,可张某学还在向外边借钱,而且我也帮着张某学向我的朋友借款了,但是在向我朋友借款的过程中,张某学不具备借款的条件时,就告诉我向我的朋友说谎,这时候我就感觉有些不对劲了。到2011年的时候,我就向张某学提出给我买房子,张某学就一直推脱,直到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最后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骗我钱的人包括张某学、蔡某峰还有崔某娇。因为张某学借款时同我说的事情根本不存在,而且答应我的事情都没有做到,而张某学骗走我的钱给了蔡某峰,蔡某峰也给我出具了借据,在整个过程中,崔某娇一直帮着张某学和蔡某峰骗我了,才导致我的钱被骗。崔某娇是张某学的妻子,因为张某学向我借款,所以我来松原考察一下蔡某峰的工厂,在接待我的过程中,张某学将崔某娇介绍我认识后,我们有过几次接触,而且在每次接触中,崔某娇都说这个工厂指定没有问题,答应我的条件一定会满足我的,直到最后我把钱借给蔡某峰。崔某娇是否分得钱款我不清楚。我认识李某华,我把钱借给张某学后,我来松原的时候,蔡某峰请我吃饭的过程中介绍给我认识的。在我借钱的过程中李某华没有参与。针对我借钱的事,张某学同我说的过程,蔡某峰都是同意的,张某学说什么蔡某峰就应什么。借款之后张某学和蔡某峰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我也没得到任何还款及其他顶抵还款的物品。2011年出借之后我就问过蔡某峰,蔡某峰说这些钱在张某学手中,之后我又询问了张某学,张某学告诉我说这些钱购买设备了,后来又告诉我说这些钱被蔡某峰的妻子拐跑了,我就又找蔡某峰核实,蔡某峰说没有这事,钱根本就没有给蔡某峰,一直在张某学手中,这样我一看张某学在解释钱的用途过程中,前后所说都不一致,所以我认定是张某学在说谎,就一直向张某学索要钱款,直到最后联系不上张某学。我没有去张某学所在的交警部门询问该部门是否扶植了蔡某峰的企业。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一张20万元的借据,这个实际上就是我借款20万元的借据,因为张某学他们迟迟不还给我钱,我为了打官司,所以同蔡某峰签订了一张实际借款数额,而且在借据中指定了如果因违约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实际上两张借据指的都是我借给张某学的20万元。
(三)证人李某库的证言,证实因为杨某贵借给张某学和蔡某峰钱是通过我介绍的,当时我看蔡某峰借款给这么高的利息,所以就介绍了。杨某贵借了20万元给蔡某峰,当时蔡某峰答应给20万元的利息,所以给杨某贵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
(四)书证
1、借据(提供人杨某贵),证实2010年12月10日蔡某峰向杨某贵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证明人张某学。
2、借款协议(提供人杨某贵),证实2010年12月10日蔡某峰以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杨某贵借款40万元。用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利润及蔡某峰0.7公顷承包土地动迁款做还款来源保证。借款期限两年。证人张某学、刘永祥。
3、证词(2012年12月10日),刘永祥、李某库证实2010年12月10日张某学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鑫泉时尚宾馆5811房间向杨某贵借20万元。其中现金8万元,另外12万元是杨某贵和张某学两个人一起到安达街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转到张某学农行卡上。
4、证词(2012年12月10日),证实2012年12月10日,张某学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鑫泉时尚宾馆5811房间内向杨某贵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现金8万元,另外12万元是杨某贵和张某学一起到安达街农业银行转到张某学农行卡上,合计20万人民币。
5、取款凭证(杨某贵提供),证实杨某贵于2010年12月10日取款12万元。
6、存款凭证(杨某贵提供),证实于2010年12月10日存入张某学6228480530536303718账户12万元。客户签名为张某学。
7、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12月9日),证实杨某贵将基隆花园28栋5单元213室卖给鲁万明,价格为220 840元。
8、残疾人证,证实杨某贵为肢体残疾人。
六、2010年12月,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学找到郝某军,被告人蔡某峰对被害人郝某军以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借据、欠据,被告人张某学作为证人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蔡某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给郝某军出了2万元的借据,我拿走了5 000元,余下的15 000元张某学拿走了没给我。
2、被告人张某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年初,我帮助蔡某峰从郝某军手中借款2万元,蔡某峰出的借条,钱都交给蔡某峰了,借据中都是本金,没有利息。
(二)被害人郝某军的陈述,证实我和张某学是战友,2009年12月21日,张某学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外地有急事,叫我借他5 000块钱,一会一个叫蔡某峰取走5 000元钱,我叫那个人给我出了一个欠据。过了10多天,张某学到家找我,叫我借他2万元钱,说要还别人钱,几天就还我,我当时就支出1.5 万元钱都给了他。后来我多次找张某学要钱,他总是往后推。在2010年12月23日,张某学给我打电话说要还钱,他是和蔡某峰还有一个油田姓赵的一起开车来的,在车上张某学说钱还不上了,说给我出个条,然后就给我写了一张借据,并让蔡某峰在条上签字,然后他也签了字。当时我也没看条是怎么写的。回到家第二天,我一看条上面写的是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借款人是蔡某峰,证人张某学。我就给张某学打电话,张某学说你愿意要就要,不要就把条撕了,就挂了。以后我多次找张某学要钱一直没有找到他。当时他说给我点利息但也没给。
(三)证人邵某龙的证言,证实张某学说要把我办到松原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但暂时去不了让我去那厂子帮忙管理现金,就是张某学给我钱,我记账后帮他经管,我记的是流水账,张某学给过我2.5万元,让我注明是郝某军的钱,我不知道他是否借郝某军的钱。
(四)书证
1、欠据(提供人郝某军),证实2009年12月21日蔡某峰借5 000元。
2、借据(提供人郝某军),证实2010年12月23日蔡某峰以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借款15 000元。证人张某学。
七、2011年2月,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学找到刘某明,以其本人和被告人蔡某峰共同经营的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明的信任,以被告人蔡某峰和李某华假扮夫妻名义出具借条并由被告人张某学作为担保人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蔡某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向刘某明借本金15万元。加上利息我出具了一张25.5万元的借据,这笔钱我拿走了,后来都交给张某学了。我向刘某明借款就是天翔典当行的借款。
2、被告人张某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8月10日,通过刘某明及松原市天翔典当行孙老板,我从刘某明手中借了应该是10万元钱或者15万元钱,利息我想不起来了,可能月利1角,钱是蔡某峰取走,蔡某峰、李某华是借款人,我是保人。
(二)被害人刘某明的陈述,证实2009年,我朋友交警支队的民警张某学对我说他和蔡某峰在江北建个德隆祥禽类公司,资金周转不开,让我给借点钱,承诺说最低给月利息2分,多挣多给点,当时我就在一个朋友手里分几次给他借了24万元,张某学给他出了借据,我当了担保人,张某学说用几个月就还,但一直也不还钱,我朋友就找我,我就找到张某学要他还钱,说要等贷款下来,后来他让我去找蔡某峰要钱,我说我也不认识蔡某峰,最后没办法,我让张某学给我出了一张25.5万元的借条,这其中有24万元本金,借款人是蔡某峰、李立华,担保人是张某学,但后期我一直也找不到他了,我朋友找我要钱,没办法我就还给了我朋友20万元,一直到现在我也找不到张某学了,钱一直也没还给我,我就来报案了。钱是借给蔡某峰的,但是借钱的事情都是张某学联系的。后来我才知道蔡某峰把向我借的钱都用于偿还他自己的债务了。如果我知道蔡某峰借款时用于还钱,我根本不可能借钱给他。
(三)书证
1、借条(提供人刘某明),证实2011年2月6日蔡某峰及李立华借款255 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2月28日。担保人张某学。
2、证明材料,证实蔡某峰、李某华向我借款25.5万元,担保人张某学。
本案综合证据
1、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学现系交警支队提前离岗人员。2005—2006年期间,按照市政府“四个一”工程统一安排,被下派到现扶余市万发镇成发村扶贫。
2、松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1)蔡某峰、张某学诈骗案中涉及蔡某峰用于作抵押的0.7公顷土地,经公安机关工作未能查到。(2)卷宗中涉及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有当事人签名的均为公安机关依法提取。(3)涉案部分赃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4)天拓典当行未提供蔡某峰两次分别借款40万元的记录,天翔典当行的借款和刘某明是同一笔借款。(5)邵某、邵某顺证实德隆祥公司资产清算报告的来源是张某学提供。(6)德隆祥公司的房屋买卖公证书及协议书,经邵某、邵某顺证实来源为张某学。(7)经查德隆祥公司借款详单中的款项并不能准确证实公司的实际借款和欠款数额,应以受害人提供的原始借据为准。(8)德隆祥公司的企业执照已经从宁江区工商局调取,只能证实公司法人为蔡某峰,不能证实张某学、李某华、李某文、邵某顺、邵某龙等人在公司的职务。(9)经工作未能找到张守来、张国成、张而立、张德龙。(10)宝星源典当行未提供抵押合同,并且宝星源典当行的借款大部分已经还清。
3、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学的辩护人提供被告人张某学的亲属交给其的张某学日记本记载的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支出情况、张某学手中持有的借款支出原始证据及相关单据、张某学替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偿还邵某顺入股资金20万元列表明细,除部分在侦查阶段获取外,公诉机关以来源不合法为由不予认可。
4、抓获经过(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实2012年8月27日,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宁江区伯都讷广场附近将蔡某峰抓获。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张某学传唤到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
6、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蔡某峰、张某学的年龄,均无前科劣迹。
对于被告人蔡某峰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峰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的行为,本案仅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认定被告人蔡某峰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10月,被告人蔡某峰以158万元购买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后,以该厂一楼的厂房在吉林银行松原分行抵押贷款75万元。2009年10月,又以该厂的二楼厂房抵押,在天拓典当行借款120万元(5分利)。此时,被告人蔡某峰的借款本金已达到195万元,且该厂并未投入生产。在被告人张某学与被告人蔡某峰相识后 ,被告人张某学在明知被告人蔡某峰的厂房都已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以该厂缺少启动资金、谎称该厂属自己扶贫企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于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骗取7名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赃款合计人民币172.8万元。据此,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在厂房抵押高额借款、现有厂房设备均已无法偿还已欠款项的情况下,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编造各种谎言以借为名,实现其得款的目的,所得款项已高于厂房的价值,且全部未用于投资生产,均去向不明,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充分体现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故对被告人蔡某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学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学以扶贫为目的,而联系借款人到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考察,认为可以后,自愿借款给公司,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花销,不存在诈骗事实;被告人张某学与被告人蔡某峰共同犯罪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学的单位松原市交警支队派其扶贫时间是2005-2006年,扶贫对象亦在扶余市农村,2009年并不是单位派其扶贫期间,且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也不是其扶贫对象。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学与被害人联系,同时被告人张某学谎称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是其扶贫对象或者称是其本人开办的公司向被害人借款;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在向被害人借款时,隐瞒了松原市德隆祥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已经抵押及负债的事实,同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为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张某学同被告人蔡某峰共同预谋,被告人蔡某峰与她人假扮夫妻名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且被告人蔡某峰用作重复抵押的0.7公顷土地补偿款,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学的辩护人向本院出具的宁江区晨光村二轮承包土地台账只能证实0.14公顷土地在蔡某峰名下,且该土地的征用时间及补偿款均不确定。据此,二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在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分工合作,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学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辩解称,有部分利息款包含在涉案赃款中,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赃款172.8万元,有被害人邵某顺、张某贵、潘某华、刘某明、张某雨、郝中军、李某库、杨某春陈述,及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二被告人虽对此数额有辩解,但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峰、张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7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7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始至202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始至202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