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长胜,捕前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长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182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长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志、孟文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长胜以能给张某甲的外甥女被害人顾某某办理成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正式职工为名,通过张某甲骗取被害人顾某某的信任后,从被害人顾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1万元,又以办理工作岗位为由,从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取人民币2万元。
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王长胜谎称能帮助赵某甲在长春市、哈尔滨市承包暖房子工程,骗得被害人赵某甲的信任后,以需要交抵押金的名义,从被害人赵某甲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王长胜以上述同种手段和理由,从被害人赵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万元。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长胜谎称能帮助赵某甲承包乌兰浩特修路工程,骗得被害人赵某甲的信任后,以需交抵押金的名义,从被害人赵某甲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王长胜以急需用钱为由,从被害人赵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
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长胜谎称能给被害人潘某某的孩子办理到长春市第五十二中学学前班上学,骗得被害人潘某某的信任后,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广场建设银行门前,从被害人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长胜的亲属代其返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王长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由张某甲提供)一枚,载明“今收到给顾某某办工作去一汽上班做办公室钱款拾壹万元整¥:110 000.00元,保证一汽正式编制。收款人:王长胜。2013年10月25日”。
2.被告人王长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由张某甲提供)一枚,载明“今收到张某甲办事款壹万元加贰万元整共计:叁万元。收款人:王长胜。2014年7月1日。身份证号:×××”。
3.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幸福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潘某某和杨波关系的情况说明”、长春市第五十二中学出具的“证明”、受害人潘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王长胜出具的办理学前班人情费5000元的收条(复印件,经办案民警与原件核对)、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明被告人王长胜以为被害人潘某某孩子上学前班人情费为由骗取潘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4.和解协议、申请书等,证明被害人潘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并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5.查询存款通知、被告人王长胜卡号为×××的银行卡存款明细帐、赵某甲提供给王长胜汇款凭证4张(复印件、有赵某甲复印并提供的签字),证明被害人赵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8日转给被告人王长胜人民币3万、1万、3万、1千元。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长胜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7.被告人王长胜的户籍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长胜的户籍身份和现实表现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经办案单位组织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某、赵某甲等人在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长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其听信被告人王长胜有能力招揽工程而将王长胜介绍给李某某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年初,我通过我的朋友赵某乙认识的王长胜。赵某乙向我介绍王长胜,就说王长胜挺有能力的,能接各种活,如果我想干什么活的话可以找王长胜。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有一天王长胜给我打电话,说我在长春有一个暖房子的活,你给我看看有没有人能干的。我知道后就给赵某甲打电话问他了,他说行,我就让王长胜联系赵某甲了。后来在乌兰浩特的时候,王长胜还让赵某甲打过3万元钱,当时是说有一个修路的活。又过了一段时间,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跟我说王长胜都花我7万多元钱了。我说你事还没办怎么就给他打钱了呢。赵某甲就说没事他也跑不了。之后,我就打了两次电话给王长胜,王长胜就让我放心,这个工程肯定会给赵某甲,再等等就行。到后来再打电话就联系不到他了,我也再没见到过他。我知道王长胜说的修路的活,但是修路这个活不是王长胜的。2014年的一天,我和王长胜以及王长胜领着的两个人一起去乌兰浩特,见到了乌兰浩特交通局退休的一个副局长。我们见面后就谈了一下关于修路的活的事情。张副局长就给了我们图纸以及资料,我们就拿着图纸什么的去了工地现场,等我们看完一圈回来,张副局长就说这个事情具体的你们跟苏某某说。说完,他就给苏某某打电话。不大一会,苏某某就来了。苏某某来了以后就对我们说,这个工程如果你们想接就得拿出银行凭条,证明你们有这个资质。说完之后,王长胜就拿出了一张1000万元钱的凭条,但是上面的名字不是王长胜。苏某某说这上面的名字不是你,不能证明你有这个资质,只能证明别人有这个资质,就算你的凭条上只有5万元钱那也能证明你自己的资质。王长胜听到后就说了一句你等一会,我去银行取钱,说完就出去了。大约过了两个小时左右他才回来,他也没拿凭条和钱。苏某某就说其实我刚才就是在将你,无论你给我多少钱这个工程我也不可能给你。说完我们就走了。当时天太晚,我们就找了一个宾馆住下了。第二天早上的时候,赵某甲就来宾馆找我们了,我们就把这个情况跟他说了。说完赵某甲就说没谈成就先回去吧,于是我们就回来了。苏某某是修路这项工程的招标商之一。关于修路的这个事情王长胜是怎么跟赵某甲说的这个我不清楚,因为王长胜打电话的时候我不在他旁边。但是他打完电话回来后告诉我他给赵某甲打电话了,还让赵某甲给他打30 000元钱。关于暖房的活,赵某甲是否给王长胜打过钱我就不清楚了,我就知道赵某甲总共给王长胜打过70 000元钱,具体他俩是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我后来也帮赵某甲要过钱。这个事情我跟赵某乙说过,当时赵某乙也和我一样给王长胜打电话,让他赶紧还钱,年纪轻轻的靠这个骗钱可不行。我给王长胜打电话时说你这啥事都没给办成,赶紧把钱还给人家赵某甲。王长胜就说你放心,我肯定能找活给他。再后来我就打电话说他是骗子,他就发短信骂我,然后就联系不上他了。又证实王长胜以给顾某某办一汽大众公司正式职工为由骗取顾某某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顾某某的证言一致。
3.证人梁某某、刘某某、赵某丙、张某丙、苏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了被告人王长胜在联系乌兰浩特的工程中仅与工程发包方见了一面并被拒绝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证实的情况一致。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经李某某介绍后,被告人王长胜于2013年10月25日中午在长春一饭店,当着李某某、顾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面承诺第二天即领着顾某某到一汽上班并当面书写收据同时收取11万元的事实。又证实被告人王长胜收钱之后长期以各种理由推托,并在2014年6月以还需交2万元为由让张某甲给其汇款2万元,之后又在两天后以工程急用钱为由向张某甲借款2万元以及后来还款1万元的事实。证实被告人王长胜2014年7月1日,在张某甲追问办工作一事时,被告人推托并于当天写下收据一枚,之后就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人王长胜,直到听李某某说办案单位抓到王长胜后来报案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25日中午在长春一饭店被告人王长胜以为其女儿顾某某办工作而收取11万元的事实,以及后来多次编造各种理由推托的事实。与李某某、张某甲证实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长胜于2013年10月25日中午在长春一饭店,被告人王长胜以顾某某办工作为由收取11万元的事实,以及后来多次编造各种理由推托的事实。与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证言以及书证收条的证实一致。
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有一天老李头给我打电话说王长胜有个活给你,你把钱给他活动活动没事,他这个人准成,到时候活肯定是你的。说完就挂电话了。没一会的工夫,王长胜就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你找了个长春暖房子外墙保温的活,你先给我拿30 000元钱活动活动,大概有10万平。他跟我说完之后,我就拿钱到QQ风暴附近的农村信用社给他汇款了30 000元钱。汇完没几天,王长胜就给我打电话说还差点费用,得再用10 000元钱,我知道后就马上去QQ风暴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又给他打款10 000元。打完钱之后,我打电话问过王长胜几次暖房子活活动成功没,他都说还得等等,暖房的活还没有下来。又过了没几天,王长胜给我打电话说乌兰浩特有个修路的活,他和老李头先过去看看,活要是行的话,就给我打电话,我说好,之后我们就挂了电话。第二天,王长胜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跟老李头已经在乌兰浩特了,乌兰浩特这个修路的活需要10万元的抵押金,要是没有这笔钱的话这个活就给别人了,比较着急。当时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并且跟他说不行就放弃吧,之后电话就挂了。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王长胜又给我打电话说最低得交3万元钱抵押金,我要是同意就赶紧把钱给他汇过去,不然活就是别人的了。当时我就同意了,拿了30 000元钱就到QQ风暴附近的农村信用社给他汇过去了。汇完钱第二天我就来到乌兰浩特见到王长胜和老李头,跟他们在一起的还有一个人,王长胜说是他找的修路的工程师。在我来的路上王长胜说和老李头还有工程师已经见过乌兰浩特交通局的副局长了,说马上要去修路的现场看看,我也没有多问,电话就挂了。到宾馆之后,我就问王长胜这个修路的事情到底行不行,王长胜说他已经和老李头还有工程师去看过要修的路了,大概算了一下,修这个路可能不挣钱还得赔钱。当时我就说那就不干了,明天咱们就回去。我问王长胜抵押金交没交,他说还没有交。当时我们见面已经晚上很晚了,我就没有跟王长胜要这30 000元钱抵押金。第二天王长胜和老李头他们先走的,我要回松原的时候给王长胜打的电话,让他把修路的抵押金30 000元钱给我汇过来,他说行,回家就把钱汇给我。之后一直也没有把钱汇给我,我给他打电话要钱,他每次都说过两天给我。到了6月份的时候,王长胜给我打电话说哈尔滨有一个暖房的活,他先去看看,让我第二天也过去,看这个活能不能干,当时我问他长春的暖房子活怎么样了,他还是说得等。我第二天到哈尔滨的时候,见到了王长胜,当时好像说是事情没有谈成,之后我们就都走了。我见到王长胜跟他要钱,他也没说没有钱,就说让我等几天就给我。从哈尔滨回来之后王长胜好像说是自己有事,跟我借了1000元钱,我也是到之前的农村信用社给他汇的1000元钱。等这次从哈尔滨回到松原以后,我因为要看病就去外地了。也是从回来以后,我就一直未能联系到王长胜,找老李头,老李头也说没见到过他了,也联系不上他,所以我就来到公安机关报案了。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汇款凭证的证实基本一致。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王长胜以为其女儿办理上学前班为由骗取5000元以及案发后王长胜的亲属还款以及其本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四)被告人王长胜供述: 2014年5月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给老李头打电话说我能联系长春和哈尔滨2014年暖房子工程的活,还有白山市郊区修路的活,但是我自己资金不够,我就问老李头能不能找到有钱干这些活的人。当时老李头说他自己干不了,能找到人有实力干这些活,当时老李头没说谁能干。后来赵某甲就给我打电话说听老李头说我手里有活,我就跟赵某甲说咱们大家一起拿钱活动活动长春和哈尔滨暖房子还有白山修路的活,有钱大家一起都挣点。后来赵某甲出了30 000元钱,打到我农村信用社的卡里了,我自己有20 000多元钱,老李头没有钱,但是也跟着我们一起研究干活这些事情。我就开始运作长春和哈尔滨暖房子还有白山修路的事情。2014年长春暖房子的活我是通过一个男的朋友知道的,这个男的叫什么我不知道,平时我就叫他哥们,通过谁认识的我也记不清了,现在我也联系不上这个人了。长春暖房子的活是朝阳区和经开区的活,具体在哪我没有去,但是我这个哥们把标书拿给我了,位置上面有。多少平我也不记得了,当时说是600到800元一平,还有500元一平,我拿到的标书投标价格我也忘记了。当时这个暖房工程我们也没有干上,对方要的价太高,好像要几百万元,但是我没有这么多钱,活就没有干上。我活动2014年长春暖房子这活花了四、五万元钱。都找谁活动的事情我也想不起来了,这些人现在我也联系不上了。2014年哈尔滨市里暖房子工程的活我也不知道具体在哪,帮我联系这活的人我现在也联系不上了,哈尔滨暖房子工程的活有多少平我也记不清了,应该是三、四十万平米,多少钱一平我也就不清楚了,好像是一平是1000元左右。哈尔滨这活我运作花了20 000多元钱,就是吃喝花了,再有就是加油高速住宿等费用。哈尔滨的活赵某甲也去了,也见到帮我们联系暖房子工程的人了,但是事情没有办成。2014年5月18日赵某甲给我汇的10 000元钱是我跟赵某甲说联系长春哈尔滨暖房子和白山修路的活需要钱,就让他汇给我的。老李头给我打电话说他联系的乌兰浩特修路的活,让我跟他去一趟,让我带着工程师去,到了之后在饭店我们见了一个乌兰浩特的人,是老李头认识的人。当时这个60多岁的老头跟我们说的修路的事情,要修的路是哪的我也不知道,我去现场了,离乌兰浩特市里能有二三百公里,具体花多长时间到修路的地方我也不记得了。当时我一个白城叫李岩的朋友跟我一起去的,他开车找的地方。老李头联系的人答应要是有50 000元钱抵押金修路的事情就是我们的了。路一共多长我也不知道,大概50多公里,我就跟赵某甲说让他赶紧汇过来30 000元钱,我自己有20 000元钱,一共五万,给对方,修路的活就是我们的了。2014年5月20日,赵某甲给我汇30 000元钱,我就把钱取出来了,取出来之后老李头让交抵押金,我就拦着不让交,当时我怕不准成就没有交,我说再等等。后来赵某甲也来了,我把情况跟他说了,我们在乌兰浩特呆几天我不记得了。路最后也没有给我们,我不知道具体什么原因。我们在乌兰浩特把赵某甲的这30 000元钱都花了,我们怎么花的我也不记得了,就是住店吃饭加油什么的花了。后来走的时候我说把赵某甲的30 000元钱给他,他说不用,先放在我这后来我们就分开了,离开乌兰浩特。2014年6月18日,赵某甲给我汇的1000元钱我跟赵某甲借的钱,没有借据,也没说利息,也没有说什么时候还。赵某甲给我汇的这71 000元钱就是跑暖房子和修路的活,让我吃喝及路上的费用花了。我没记账钱是具体怎么花的。长春、哈尔滨的暖房子还有修路的活最后都没有成功。我没把钱退给赵某甲。我联系的办暖房子还有修路的人都联系不上了,没有人能证实我这些钱是怎么花的,就是去乌兰浩特期间怎么花的钱,有的我朋友李岩知道。但是他也不全知道,有时候我请老李头的朋友吃饭,李岩也没有参加。在乌兰浩特到底呆几天我不记得了,花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长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作案6起,赃款合计人民币2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胜以办工作为手段骗取被害人顾某某等人13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以及书证“收条”相互佐证,清楚证明;其以有工程可以给被害人赵某甲干为手段骗取赵某甲71 000元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以及“汇款凭证”等书证相互佐证,清楚证明;被告人王长胜关于上述款项属于借款的辩解既与现存证据不符,也不合常理,故不予采信。被告人王长胜不择手段、多次作案,证明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潘某某案中返还赃款并得到了谅解,对于该起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长胜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长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01 00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王长胜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审认定骗取被害人顾某某11万元,实际其没有收到钱,钱款都给李某某了;原审认定骗取被害人赵某甲7.1万元,是其找工程前期的运作资金,其行为不是诈骗。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长胜所提原审认定骗取被害人顾某某13万元,实际其没有收到钱,钱款都给李某某了;原审认定骗取被害人赵某甲7.1万元,是其找工程前期的运作资金,其行为不是诈骗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长胜以办工作为手段骗取被害人顾某某等人13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以及书证“收条”相互佐证,予以证实。其辩解将该款给李某某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以有工程可以给被害人赵某甲干为手段骗取赵某甲71 000元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以及“汇款凭证”等书证相互佐证,予以证实。其辩解该款系工程前期的运作资金的观点亦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其二审期间亦没有提出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长胜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王长胜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长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长胜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宜兵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