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秦亮,郝洋,赵鑫瑞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赵XX、郝X、秦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赵XX、郝X、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安X伙同被告人赵XX、郝X、秦X四人酒后来到宁江区豪华网吧上网,后被告人安X来到网吧门口,因被害人朱XX看其一眼而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后厮打到一起。尔后,被告人安X来到网吧内将被告人赵XX、郝X、秦X叫出网吧。四被告人追打被害人朱XX。被害人朱XX跑到网吧附近一修路的大坑处摔倒,四被告人追上后,对被害人朱XX继续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朱XX左腿踢伤;并持砖头将被害人朱XX头部打伤,后四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朱XX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朱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万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安X、赵XX、郝X、秦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安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安X、赵XX、郝X、秦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X、赵XX、郝X、秦X的供述,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骆XX、耿X的证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伙同被告人赵XX、郝X、秦X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安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安X、赵XX、郝X、秦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四被告人可予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四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郝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秦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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