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玉林(化名左红艳),女,1975年11月19日生,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朝鲜国)人。捕前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崔丽花,女,1991年12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朝鲜族,住吉林省敦化市雁鸣湖镇。系长春风影翻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玉林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齐赫、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玉林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大刚,翻译人员长春风影翻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崔丽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朴玉林伙同颜景学、姜士有(均起诉)在松原市长岭县将一朝鲜国女子金香,以人民币6万元价格卖给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太平山屯农民刘洪才为妻。
2013年6月,被告人朴玉林伙同颜景学、姜士有在松原市长岭县将一朝鲜国女子金某甲,以人民币6.3万元价格卖给长岭县集体乡新立屯农民张春雨为妻。
2013年7月,被告人朴玉林伙同颜景学、姜士有在松原市长岭县将一朝鲜国女子(姓名不详),以人民币6.2万元价格卖给长岭县集体乡农民田星月为妻。
2013年8月,被告人朴玉林伙同颜景学、姜士有在松原市长岭县将一朝鲜国女子南星,以人民币6万元价格卖给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太平山屯农民王某甲为妻。
2013年9月,被告人朴玉林伙同颜景学、姜士有在松原市长岭县将一朝鲜国女子李某某,以人民币5.5万元价格卖给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五道营子屯农民张森为妻。
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朴玉林伙同颜士国(已起诉)在松原市长岭县将一朝鲜国妇女崔某某,以人民币6.8万元价格卖给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农民高小明为妻。
2014年10月,被告人朴玉林伙同颜景学、姜士有在松原市长岭县将一朝鲜国女子金某乙,以人民币6.2万元价格卖给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农民王某乙为妻。
2015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朴玉林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朴玉林的供述和辨解,被害人金某乙、李某某、金某甲、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等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玉林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多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朴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辩解其不是参与拐卖,因为朝鲜贫穷,想帮助这些朝鲜女孩,不想她们被遣送回去。不懂中国的法律,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朴玉林的指定辩护人提出,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没有异议。但本案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起沟通和翻译作用,并不是直接的实施拐卖妇女的策划者和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系外国公民,对中国法律不熟悉,法律意识淡薄,且其本身亦是被拐卖的受害者,请法院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被告人朴玉林(左红艳)伙同颜景学、姜士有(均已另案处理)在吉林省长岭县将一朝鲜国女子金香,以人民币6万元价格卖给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天德村太平山屯农民刘某某之子刘洪才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儿子刘洪才以前出过车祸,脑袋不太好使,到了结婚年龄没有人愿意嫁给他,家里替他着急。后来听说浩特芒哈乡金宝屯的姜士有能介绍朝鲜国的女孩过来当媳妇,我家就在2013年主动联系姜士有帮忙介绍,后来姜士有将金香介绍给我家,花6万元买的,当时我在外地打工没回来,等我回来刘洪才已经和金香在一起过日子了。金香在2014年9月份生了一个小子,现在还没落户口。金香现在在哪我不知道,孩子满月后感冒了,我家领着孩子去看病,回家就发现金香不见了,到现在也没回来。
(2)证人蔡某某证言:我儿子刘洪才以前出过车祸,脑袋不好使,到了结婚年龄没人愿意嫁给他。后来听说姜士有能介绍朝鲜国的女孩过来当媳妇,我就在2013年春天主动联系姜士有帮忙介绍。2013年6月份左右,姜士有将朝鲜女孩金香介绍给我家,当时我和我儿子在长岭县北环一个路边见姜士有、老颜、还有一个朝鲜女老板领着金香,我们见面后,我对金香很满意,我问多少钱,姜士有说6万元,我就拿6万元现金给了那个朝鲜女老板。我们把金香接回来和我儿子过日子了。我听金香说她是偷渡到中国后联系到那个朝鲜女老板,那个女老板联系老颜和姜士有,姜士有介绍给我们。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颜景学的供述:我记不清每次拐卖妇女的时间地点,买家是哪的我也不清楚,买家都是和姜士有联系,我也不问,就是姜士有和买家联系好,我和左红艳联系后,左红艳或在左红艳家的朝鲜老太太把被拐卖的朝鲜妇女从合隆带到长岭,我在长岭等着。只有左红艳和她家的朝鲜老太太往我这送过朝鲜妇女。
(2)同案犯姜士有的供述:我给前郭县东三家子太平山屯两家老刘家和一家老王家介绍过去三个朝鲜族小姑娘,老刘家出了近6万元,我得了2千元。
3.辨认笔录证明:蔡某某辨认出左红艳(朴玉林)就是其在材料中提到的朝鲜女老板。
二、2013年6月,被告人朴玉林伙同颜景学、姜士有在长岭县将一朝鲜国女子金某甲,以人民币6.3万元价格卖给长岭县集体乡西双村新立屯农民张某乙之子张春雨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叫张某乙,大家都叫我张老五,张春雨是我儿子。他有对象,我们不知道她对象叫什么名字,平时就叫她儿媳妇,今年二十多岁,什么地方人我也不知道。张春雨的对象是2013年夏天来到我家的,是我和我儿子到长岭县街内一个路口接回来的,我儿子今年二十八岁,一直没有对象,我们家里替他着急,就联系到金宝屯的一个姓姜的,大家说他保媒好。2013年夏天姓姜的联系我们,让我们上长岭见面,在长岭县一个饭店见的面,当时姓姜的和一个老头领着一个女的,当时双方都挺满意的,对方的那个老头提出要六万三千元,我就把钱给了对方的那个老头,然后我们就领着这个女孩回来了。姓姜的没有说女方是什么地方的人,他也不和我们说叫什么名,只是说娘家是河北的,从她来到我家,她娘家一直没有来过人。张春雨媳妇身上什么证件都没有,回到我家后,这个女孩就呆着了,什么活也不让她干,她想吃什么就给她买什么,包括身上的衣服都是我们给她买的。到我家后她没有向我们求救过,我们也没有控制她,她也哪也不去。头一个月前,她和我儿子张春雨吵架,之后就离家出走了,我儿子出去找她,到现在俩人谁也没有回来。我儿子和这个女孩生了一个小男孩,现在孩子能有六七个月大,还没有落户。
(2)证人辛某某证言:其是张某乙的妻子,其证言与张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2.被害人金某甲陈述:我叫金某甲,家住朝鲜人民共和国两江道白江郡。我在朝鲜时,听说中国能挣很多钱,我在2013年6月份左右偷偷跑到中国,在白山遇到两个男的,说能把我嫁到中国,在中国结婚,并能往朝鲜国内汇钱,我就跟他们走了。我在白山住了五天后,有一个男的开车把我送到长岭,在长岭一个女老板接的我,这个女老板也是从朝鲜来的,她把我接到她家,我在她家住了五天后,女老板的老公公和一个外号叫姜八的老头和张春雨家联系后,由女老板、女老板的老公公还有姜八她们三个领我到长岭一个街边和张春雨家见的面,张春雨家把钱给了女老板的老公公,一共6.3万元,然后我和张春雨回家过日子了。
3.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颜景学的供述:我记不清每次拐卖妇女的时间地点,买家是哪的我也不清楚,买家都是和姜士有联系,我也不问,就是姜士有和买家联系好,我和左红艳联系后,左红艳或在左红艳家的朝鲜老太太把被拐卖的朝鲜妇女从合隆带到长岭,我在长岭等着。只有左红艳和她家的朝鲜老太太往我这送过朝鲜妇女。
(2)同案犯姜士有的供述:第一个是长岭县集体乡新立屯的张老五儿子,是2013年的六月份,张老五的亲属(记不清是谁了)找的我给张老五的儿子介绍的,当时男方拿了6万5千元钱,我得了3千元钱,剩下的钱都让老颜(颜景学)和那个女的拿走了。
4.辨认笔录证明:金某甲辨认出左红艳就是将其拐卖至张春雨家的女老板。
三、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朴玉林伙同颜景学、姜士有在长岭县将一朝鲜国女子南星,以人民币6万元价格卖给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天德村太平山屯农民王某丁之子王某甲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丁证言:我儿子叫王某甲,有个对象自称叫南星,今年二十多岁,是朝鲜国人。她是2013年8月份到我家的,是我儿子王某甲开车去长岭县街内的一个路口接回来的。我儿子王某甲一直没有对象,我们听说浩特芒哈乡姜士有保媒挺好,说一个成一个,我就通过关系找到姜士有,说明情况后,姜士有同意了,但是介绍对象需要6万元钱,我们家商量后也就同意了这个价钱,在等待的时间我就出外打工了。后来听我儿子说,他从长岭县街内在姜士有手里领回来一个女的,也就是现在王某甲的对象,等我打工回来后,看见了南星,发现她不会说汉语,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才知道她是朝鲜国人,前段时间你们警察来解救她,她不知道在哪听信后就跑了,至今没有回来,家里现在还有一个她和王某甲生的七个月大的婴儿没有人照料。我不知道南星是朝鲜国哪的人,也不知道她是怎么到中国来的,我问过她,她说话我听不懂。我们给了姜士有6万元现金人民币,姜士有说这6万元钱是给我儿子找媳妇的钱,他从中得到多少我不知道。南星来到我们家后就是干农活,没有人限制她自由,吃住都和我们在一起。我们对她没有打骂行为或者强迫行为,她到我家后没有向我们家求救。当时姜士有给王某甲介绍对象的时候,没有说南星是哪里的人。南星到我们家时啥也没有。在这次交易中南星说她没有分到钱。我儿子王某甲和南星生孩子是南星自愿的。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南星是2013年7月份到我家的。我今年31了,因为岁数大没有对象,父母替我着急,我家认识孤店的姜士有,听说他保媒挺厉害。2013年7月份家里就和姜士有联系,姜士有当时就和我家说有朝鲜的小姑娘,6万元就能娶回家,我父母也同意了。过几天,姜士有联系我到长岭县的一个路边见的面,和我们见面的有姜士有、姓颜的老头,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领着南星,我们双方见了面之后,感觉比较满意,我把6万元钱递给姜士有,姜士有查了一遍后递给那个四十多岁的朝鲜妇女,然后就领南星回来了。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颜景学的供述:我记不清每次拐卖妇女的时间地点,买家是哪的我也不清楚,买家都是和姜士有联系,我也不问,就是姜士有和买家联系好,我和左红艳联系后,左红艳或在左红艳家的朝鲜老太太把被拐卖的朝鲜妇女从合隆带到长岭,我在长岭等着。只有左红艳和她家的朝鲜老太太往我这送过朝鲜妇女。
(2)同案犯姜士有的供述:我给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太平山屯一家老王家介绍过去一个朝鲜族小姑娘,姓王的那家出了6万3,我得了3千块钱。
3. 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辨认出左红艳就是其在材料中提到的在长岭将朝鲜妇女“南星”卖给他的四十多岁朝鲜妇女。
四、2013年9月,被告人朴玉林伙同颜景学、姜士有在长岭县将一朝鲜国女子李某某,以人民币5.5万元价格卖给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小庙子村农民张某丙之子张某甲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公安机关找我是因为我儿子张森娶一个朝鲜族媳妇。2013年9月3日我儿子娶一个朝鲜族媳妇,叫李晓岩。李晓岩到我家的时候能说一些眼前的汉语,太难的说不了。是孤店的一个姓姜的人给我家介绍的儿媳妇。介绍时姓姜的说这个女孩是山东的。我向姓姜的要过李晓岩的身份证和户口,但是姓姜的说啥也没有,我总共给姓姜的和一个姓王的55 000元,是姓姜的和姓王的上我们家取的。2013年9月3日以前,我去长岭东兴村我女儿家碰到姓姜的,就和他说让帮我儿子介绍个对象,姓姜的说行,然后到9月3日老姜给我来电话,说有一个姑娘,让我领我儿子去长岭三中附近看看,我和我儿子到了以后,看见对方有老姜和老王,还有两个女的,其中一个是我儿媳妇,另一个我不认识,看好以后讲好价格是55 000元,我当时交给姓王的10 000元,我交完以后就领着儿媳妇回家了,姓王的他们三个走了,过了两天姓王的和姓姜的到家把剩余的45 000元取走了,我儿媳妇一直在我家生活到现在。在长岭和我见面的那个女的大约40多岁,个子不高,大脸盘,说朝鲜话,没听到她说汉语,但是她和老王唠嗑了,她说啥我没听懂。老王挺瘦的,大眼睛,1米70多,五十四五岁。我问过老王和老姜,李晓岩是什么地方的人,他们说是山东的,头几个月才知道是朝鲜人,是外国人。李晓岩在我家没有生过小孩,也没有受过虐待或者打骂。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丙证实的一致。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叫李某某,家住朝鲜人民共和国两江道莆田群宝田里27号。父母都已经去世,家里没有兄弟姐妹,我小学,初中,高中都是在两江道普天郡宝田里上的学,高中毕业后当了五年兵,退伍后我在家呆了三个月就来到中国了。我通过我姨夫认识一个朝鲜籍男的,这个人领我从边境来到中国的长白县后,将我交到一个六十多岁的朝鲜籍老太太手里,这个老太太是从朝鲜国过来的,现在在长白县八道江居住,这个老太太和我坐着一个中国男子开的黑色轿车来到长春,把我放到一个我们称为“长春老板”的四十多岁的朝鲜籍女子家,我在她家呆了三天后,我就和这个“长春老板”坐一台红色轿车来到长岭,到长岭“长春老板”的公公颜景学和一个姓姜的老头接的我,他们直接给我介绍了一个东三家子乡的男子张申,我和张申回到他家后,就和张申过日子了。在我到张申家第四五天,“长春老板”公公颜景学来张申家收了张申五万四千元钱。我在长白县见到的老太太是朝鲜国的人,六十岁左右,体型偏胖,一米五五个头,说话嗓音粗,叫什么我不太清楚。那个长春老板是从朝鲜国过来的,今年四十岁左右,身高一米五五,体型偏胖,大眼睛,她来中国有七年了,她有个五岁女儿,她的中国丈夫叫颜士国,今年36岁,是长岭人,颜士国的父亲是颜景学,长春老板联系方式:132XXXXXXXX。我是自愿来到中国的,我能听懂一些简单的中国话,我和张申发生了性关系,我俩现在过日子呢,现在就是夫妻关系,但是没有登记。张申没有强奸或猥亵我,他们也没有强迫我劳动或做其他事,他们也没限制我人身自由。以前我没有越境来到中国。
我来到长春后,与长春女老板在一起居住了一个月,这个地方是一个小区,是用颜士国的名义租的。期间,又在颜士国的三姑夫租住的房子那住了三天,颜士国的三姑夫把我卖到长岭,我没相中对方,所以我又回到长春女老板那里。颜士国的三姑夫经常到颜士国租的房屋去,每当有好看的朝鲜女孩来,颜士国的三姑夫就把这个女孩领到他那,和这个女的发生关系,当他玩够了,再把这个女的送回来或卖给别人做媳妇,有时还给这些朝鲜女孩留下联系方式,让他们卖完后让女孩偷偷跑回来,负责开车运送我们的司机也经常上颜士国租的房子那呆着。司机知道我们是从朝鲜来的,他在负责运输时,要价很高,每次都要1万元人民币。颜士国平时在家呆着,每天负责给我们买粮食,买菜,有时给长春女老板充话费,方便长春女老板和外边联系。颜士国平时买菜、充话费的钱都是长春女老板给的。
3.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颜景学的供述:我记不清每次拐卖妇女的时间地点,买家是哪的我也不清楚,买家都是和姜士有联系,我也不问,就是姜士有和买家联系好,我和左红艳联系后,左红艳或在左红艳家的朝鲜老太太把被拐卖的朝鲜妇女从合隆带到长岭,我在长岭等着。只有左红艳和她家的朝鲜老太太往我这送过朝鲜妇女。
(2)同案犯姜士有的供述:还有就是东三家子乡五道营子屯我介绍过去两个朝族小姑娘,两家都姓张,先介绍的那个是去年十月份,老张家出了5万4千块钱,我得了1千5。
4. 辨认笔录证明:(1)李某某辨认出左红艳就是2013年9月3日,将其卖给东三家子乡居民张申的“长春老板”;(2)张某丙辨认出朴玉林就是其在材料中提到的与姓姜的一起拐卖李某某的朝鲜妇女。
五、2014年7月,被告人朴玉林伙同颜景学、姜士有在长岭县将一朝鲜国女子(姓名不详),以人民币6.2万元价格卖给长岭县集体乡东金宝村田某某之子田星月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证言:我只有一个儿子,叫田星月,今年24岁,智力上有点欠缺。他有对象,是朝鲜国的,说话我们听不懂。田星月的对象是2014年7月份到我们家的,是我和我儿子田星月去长岭县街内一个路口接回来的,具体地点我也不知道。因为我儿子智力有点问题,头一个媳妇和他离婚了,我当父亲的有点着急,后来听说前郭县浩特芒哈乡乌珠尔村金宝屯的姜士有保媒挺出名的。我在2014年7月初到金宝屯找到姜士有,求他保媒,姜士有同意了,让我准备钱,过几天,姜士有联系我到长岭县的一个路边见的面,和我们见面的有老姜,还有一个老头,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还有就是介绍给我儿子的女孩,我们双方见面后,感觉比较满意,那个女的和那个老头说完,那个老头就朝我们要了6万2千元,我把钱交给这个老头了,就领小姑娘回来了。在找姜士有保媒时,我没有提出什么要求,姜士有说女方是朝鲜人,但没有说是怎么到中国的。我找姜士有做媒时,就说让我准备5、6万元钱,没说具体数,说这钱就是一次性把女孩领回家的钱,不需要添任何钱。这个女孩在我家的这段时间,我没怎么和她交流,她天天自己在屋里呆着。她没有和我们说过她是怎么来到中国的,语言也不同。来我家之后,她没有向我家求救。我们也没有控制她,她这个人特别馋,自己到村里小卖店买零食,买酒喝。我不知道这个女孩现在在哪,在我家呆了十多天,因为她又馋又懒,我们感觉不太可心,她也看出来了,我就给她点钱把她撵走了。这个女孩就在我家呆几天,是否怀孕我不知道。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颜景学的供述:我记不清每次拐卖妇女的时间地点,买家是哪的我也不清楚,买家都是和姜士有联系,我也不问,就是姜士有和买家联系好,我和左红艳联系后,左红艳或在左红艳家的朝鲜老太太把被拐卖的朝鲜妇女从合隆带到长岭,我在长岭等着。只有左红艳和她家的朝鲜老太太往我这送过朝鲜妇女。
(2)同案犯姜士有的供述:2014年7月,我给长岭县集体乡黄金宝屯姓田的人家介绍了一个朝鲜国小姑娘,老田家出了6万2千元,我得了2千不是1千5说不准了。
3.辨认笔录证明:田某某辨认出左红艳就是其在材料中提到的四十多岁朝鲜妇女。
六、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朴玉林在长岭县将一朝鲜国妇女崔某某,以人民币6.8万元价格卖给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天德村农民高某某之子高小明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我有一个儿子,名字叫高小明,有对象,他对象自称叫蔡香梅,二十多岁,什么地方的人我不知道,哪个国家的我也不清楚,肯定不是中国人。她是2014年7、8月份到我家的,是我和我儿子高小明开车去长岭县街里一个路口接回来的,具体地点我也不知道。我儿子今年二十五岁,一直没有对象,我们村太平山屯的刘某某媳妇,是她给我打电话,问我给不给儿子娶媳妇,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就是给我儿子找个媳妇,我问她需要多少钱,她说就7万元钱,后来经过商量,我就同意了,这件事都是刘某某儿媳妇也姓刘(她可能也是朝鲜国人)联系的。今年7、8月份的一天,我开车拉着我儿子还有刘某某媳妇和儿媳妇我们四个人到了长岭,在长岭县街内一个路口,对方来了两个女的领着蔡香梅,刘某某儿媳妇和那个女的说话,说的什么我也听不明白,后来刘某某儿媳妇问我们相没相中蔡香梅,我儿子说行,我就把6万8千元钱给了那二个女的,我们就把蔡香梅领回家了。刘某某媳妇给我儿子介绍对象,是因为我们是一个村的,她知道我儿子没有媳妇,而且他们家也像我们家这样找来一个儿媳妇,我们也没有想别的,就花钱找了。刘某某媳妇说拿7万元钱,他给我们家找个儿媳妇,到时候让我带我儿子和那个姑娘见个面,如果两边都相中了,就可以直接领回家,我问她女方能不能偷跑,刘某某媳妇说没事,不能跑。刘某某媳妇给我找儿媳妇时没说女方是什么地方的人,我们把蔡香梅领回来后,发现她说话我们听不懂,这才知道她不是中国人,接触一段时间后,才知道,她是朝鲜国人。我不知道蔡香梅是怎么到中国的,我问过她,她说话我也听不懂,蔡香梅身上什么证件也没有,包括护照、身份证等。回到我家后,蔡香梅就在我家呆着,什么活也没有让她干,她想吃什么我们就给买什么,包括她身上的衣服都是我们给他买的,到我家后,她没有向我们求救过,我们也没有控制她,她哪也不去。我不清楚蔡香梅是否分到钱了,我接她时,她穿一套白色的衣服,没有行李,没看到她身上有钱,她穿的衣服都扔了。蔡香梅来了之后身体不好,我们领着这个女孩看了几次病,医生看完后说她妇科有疾病,好像还挺严重,高晓明是否和她发生性关系我不知道,蔡香梅经常和我媳妇在一个屋住。跟我们接头的有两个女的,我根本不认识她们,其中一个女的四十左右岁,一米六左右的个头,中等体型,圆脸,说普通话挺笨,但能和我买来的朝鲜女孩对话,她俩对话挺流利的,另一个也四十多岁,个头差不多少,那两个女的也不和我们接触,具体我们也不了解。我不记得把钱交给哪个女的了,她俩我分不清。刘某某和她儿媳妇有没有分到钱我不清楚,钱没有交给她,是直接交给来的那两个女的中的一个女的了。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我认识高某某,他家是天德窝堡屯的,和我娘家是一个屯的。他有个儿子叫高晓明,他儿媳妇我认识,也是朝鲜的小姑娘,叫香美,是我和我儿媳妇给介绍认识的。高某某听说我家儿媳妇是朝鲜的女孩,就联系我,问我能不能帮他儿子高晓明介绍一个朝鲜的小姑娘,我和我儿媳妇金香说了,金香和那个朝鲜女老板联系。大概过了一个多月,在今年7月份左右,朝鲜女老板和金香联系说:她带来一个朝鲜姑娘,约在长岭见面,我和高某某联系后,高某某和她儿子开车接的我和金香,我们在长岭秋林商店附近的一个小区见的面,当时双方都比较满意,朝鲜老板提出要6万8千元钱,高某某就把6万8千元现金给了朝鲜女老板,在回来的路上,高某某为了感谢我们,给了金香5百元钱。我联系不上长春的女老板,一直是我儿媳妇金香和她联系,我们没有电话,现在不知道金香去哪了,我们更联系不上她了。除了给高某某儿子介绍朝鲜女孩外,我没有给其他人介绍过,金香也没有给其他人介绍过。我给高某某儿子介绍朝鲜女孩没有从中获利,那个女老板没有给我们钱。金香是2013年6月份到的中国,到中国后就到我家了。朝鲜女老板四十岁左右,皮肤较白,一米五的个头,较胖,普通话说的特别笨。
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我叫崔某某,家住朝鲜人民共和国惠山市惠山洞50号。父母过世,无兄弟姐妹,家里有奶奶,今年72岁。我朋友李秀玲说有方法能到中国挣钱,2014年7月20日,我和李秀玲通过一个40岁左右的朝鲜男子在朝鲜二道江普天郡来到中国长白县,有一个50岁左右男子在长白县用轿车把我们带至长春,我们在一个叫“星星妈”的40岁左右的女子那住了一晚,第二天星星妈和她的丈夫还有她家收拾家务的一个老太太领着我和李秀玲五人一起到长春的街里买衣服。后来东三家子乡一个叫珍香的女的领高小明和他的家人来到松原将我接到东三家子乡高小明家我就和高小明生活在一起了。我是自愿到中国的。我是自愿和高小明发生性关系的,我俩现在在一起过日子呢,没有人限制我人身自由。
我不知道星星妈的丈夫叫什么名字,但是星星妈和我介绍这是他中国丈夫,星星妈的丈夫平时就帮家里购买一些生活用品,在我来的时候,星星妈领我上街买衣服的时候,星星妈的丈夫一直在旁边跟着我们了。星星妈的丈夫知道我们是从朝鲜过来的,我被卖到高晓明家时,星星妈的丈夫也一起给我送到高晓明家。
(出示的颜士国的人口信息照片)这个人就是星星妈的丈夫。
3.颜士国的供述:我参与徐长君和左红艳往买家运送朝鲜国妇女,记得有过一次是去长岭,但具体的我记不清了,同车去的至少有一个是朝鲜国女子。
4. 辨认笔录证明:(1)崔某某辨认出左红艳就是2014年7月20日,将其卖给东三家子乡居民高小明的“星星妈”;(2)高某某辨认出朴玉林就是其在材料中提到的与金香一起拐卖崔某某的朝鲜女老板;(3)蔡某某辨认出朴玉林就是其材料中提到的与金香一起拐卖崔某某的朝鲜女老板。
七、2014年10月,被告人朴玉林(左红艳)伙同颜景学、姜士有在长岭县将一朝鲜国女子金某乙,以人民币6.2万元价格卖给前郭县浩特芒哈乡西波音村农民王某丙之子王某乙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我和王某乙是父子关系,他是我大儿子。王某乙有对象,今年二十三岁,哪的人我不知道,哪个国家的我也不清楚。我主动找姜士有给我儿子介绍对象是因为,我去长岭县流水镇我姑娘家的时候,听流水镇那边的人说乌珠尔村金宝屯有个叫姜士有的保媒挺有名的,我就去找他了。大概是2014年9月25日左右,我去金宝屯找姜士有,我说我大儿子王某乙今年二十八了,你看能不能给琢磨个对象,姜士有说可以,但是得准备5、6万元钱,到时候让我带儿子去和介绍姑娘的人见面,如果两边都相中了,就可以直接领回家了。我找姜士有保媒时提出女方不能偷跑的要求,姜士有说只要我家对女方好就没事,我没有要求女方是哪里的人。我第一次见姜士有的时候,他说女方是朝鲜人,但是没有说女方是怎么到中国的。姜士有让我准备的钱就是可以一次性把女孩领到家的钱,不需要添任何钱。后来我领我儿子见老王时,他没有具体要多少钱。2014年10月8日下午3点多左右,姜士有给我打电话说姑娘明天来,让我准备钱在9日上午到三中门前去接,9号上午我和我儿子开车到长岭三中门口看到姜士有,姜士有看到我们来了以后联系的老王,我们又来到长岭北环老大百货路边见的老王,和老王在一起的有一个四十左右岁的女的,还有一个二十左右的女孩,老王过来说那个二十多岁的女孩就是给我儿子找的媳妇,问我行不行,我和我儿子看完说行,那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和女孩说了几句话,说的不是普通话,我没听懂,那个女孩摇摇头,我和我儿子以为女方不同意,就要往回走,姜士有和老王叫我说再商量,我问多少钱,姜士有和老王问四十多岁的那个女的多少钱,那个女的说6万7千元,我说不行,我们砍砍价,最后订到6万2千元,后来在我们开去的车里,我把6万2千元给了老王后,我们就下车了,老王到那个四十多岁的那个女的那和那女的说了几句话,那个女的和女孩说几句话后,女孩就和我们上车了,那个女的没有上车,我和我儿子拉着老王、姜士有、买来的女孩在附近的饭店吃的饭,吃完饭后,我儿子和女孩上街买衣服,然后我们就回家了。我在车里给钱时,有我和我儿子、老王在车里,姜士有在车边站着,那个四十多岁的女的领着女孩在离车挺远的地方站着了。我不知道老王是否把这钱给四十多岁的女的,我没有看到,但老王是拎着钱去的,回来时候我没有看到钱,我不知道那个女的是怎么离开的,我们开车走时,她就站在路边看着我们离开。这个女孩在我家的这段时间,我没怎么和她交流,她天天自己主动在屋里收拾屋子,这个女孩没有和我们说她是怎么来到中国的,因为语言不通,到我家后她也没有向我家求救过,我们家人没有人控制她,她也不来回走,我不清楚姜士有他们是怎么分割我给的6万2千元钱的,在6万2千元钱外,我还给姜士有1千元钱,表示感谢。除了我给的1千元钱外,姜士有是否得到其他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买来的那个女孩分没分到钱,我接她的时候她穿一套黑色衣服,没有行李,没看到她身上有钱,现在那个衣服还在我家。我儿子和这个女孩天天住一个屋,应该是发生关系了,她晚上在我家住,没有发出喊叫或者求救的声音。那个老头,在我们吃饭的时候说他姓王,是长岭人,今年看起来五十多岁,一米七左右的个头,体型偏瘦。那个女的四十多岁左右,一米六左右的个头,中等体型,圆脸,说普通话挺笨的,但能和我买来的朝鲜女孩对话,他俩对话挺流利的。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近期我家来了一个陌生人,是别人给我介绍的对象,近期一直在我家住了。我的对象是我家花6万2千元钱买来的,今年大概二十三岁左右,她说的语言我听不懂,我也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家是哪里的,也没有身份证,听别人介绍说她家不是中国的,是朝鲜人。我家花钱把这个女的买回来就是给我当媳妇的。她2014年10月9日来到我家的。我今年28岁没有对象,家里挺替我着急的,听屯里人说通过金宝屯的姜士有能买到朝鲜的女孩,我父亲王某丙在两个多月前打听到姜士有的电话后,和姜士有联系说要买一个朝鲜姑娘过来当媳妇,姜士有说行,他给联系,大概在5、6万元钱左右。2014年10月9日上午8点左右,姜士有给我父亲打电话说姑娘来了,让我父子俩看看是否相中,我和我父亲开车到长岭三中附近的路边,看到姜士有,之后他又把我们领到北环的路边,这时我看到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小姑娘,那个五十多岁的老头指着那个小姑娘说就是她,我看这个女的长得挺好的,就和我父亲说我相中了。我父亲就问姜士有和那个老头多少钱,他们要6万2千元钱,我和我父亲就直接给他们6万2千元钱,给完钱那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冲这个小姑娘说了几句话,就自己离开了,我和我父亲还有姜士有,还有五十多岁的老头在附近的饭店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后,这个小姑娘就和我们走了,我领她在长岭镇买了几件衣服就回家了。姜士有领我看这个女孩时,这个女孩当时自己站在那,也没有人拽着或把着她。这个女孩当时挺精神的,除了语言不通和我们不交流以外,其他和普通人一样。姜士有没有和我们说这个女孩是怎么来的,只是告诉我们这个女孩是朝鲜的,家在哪没有和我们说。我家给姜士有他们钱的时候,这个女孩没有看到,我父亲是在车里拿钱给的那个老头,当时我和我父亲、姜士有还有那个老头在们家的车里。我领那个女孩走的时候,她是自愿的,我们给完钱后,那个四十多岁的女的跟她说完话后,这个女孩就一直跟着我了。我领这个女孩回家后,在第二天和她发生性关系了,她没有反抗,回来的第一天晚上我俩就单独住在我家西屋,没有发生关系,第二天我俩在我家西屋,我过去抱着她,她也没有反抗,我俩就发生关系了,整个过程她也没有反抗和呼救,我俩一共发生过三、四次性关系吧,除她在我家住的第一天晚上没发生关系外,剩下的几天我俩都发生关系了。这个女孩在我家的这段时间我们没有什么交流,语言不通,只是用手比划。她没有和我们说她是怎么来到中国的。来我家之后她没有向我家呼救,我家也没有人控制她,她也不来回走,平时就在我家东屋炕上坐着,要上厕所,她和我比划,我怕她不敢,我就和她去。我不清楚姜士有他们是怎么分的我买这个女孩花的6万2千元钱的,我家除这6万2千元钱外,还给姜士有1千元钱,表示感谢。我不清楚姜士有是否还得到其他的钱,也不知道那个四十多岁的女的是否分到钱,也不清楚买来的女孩是否分到钱,我接她时,她就穿一套衣服,没有行李,没看到身上有钱。那个老头,在我们吃饭的时候说他姓王,是长岭人,今年看起来五十多岁,一米七的个头,体型偏瘦。那个女的四十多岁,一米六左右的个头,体型中等,圆脸,说普通话挺笨的,但能和我买来的朝鲜女孩对话,他俩对话挺流利的。
2.被害人金某乙陈述:我叫金某乙,家住朝鲜人民共和国咸镜北道吉州郡。2014年10月7日,我在北朝鲜家附近碰见一个男的,那个男的有28、9岁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他要和我做蓝莓生意,我们谈妥后,第二天8日,他来接的我,早晨八点多钟坐的车,下午16时左右,到的北朝鲜惠山市。下车后我们坐的货车,我有点晕车,那个男的给了我一些面包,我吃完以后就睡着了,醒来后,我就到了一个农村房子里,在这住着一对老夫妻,他们家是平房,院子里有狗,我和他们说话他们听不懂说什么,我看到他们挂电话,不一会来了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这个女的会说朝鲜语也会说汉语,但是她是中国人还是朝鲜国的我不清楚,我问这个女的这是什么地方,这个女的用朝鲜语和我说这是中国,我问我怎么会到中国,她说这些不用问,你也别想报案也别寻思跑,她要在中国给我找个婆家嫁了,我也没说什么,不一会来了一个老头,我们三个坐了十多分钟的小客车到了一个商店,那个老头走了,我和那个女的在商店买了点东西后我们俩又坐了几分钟出租车,后到了一个街道边上,那个老头和几个人在路边等着我俩,然后这个老头上他们车和那伙人谈的,谈完后,那个女的用朝语和我说这就是给我找的婆家,让我跟他们走,我就上车跟他们走了,那个女的没跟我们一起走,我们先吃的饭,饭后我们上街他们给我买的衣服,我当时穿的是我们国家的衣服,那个女的让我换上新买的衣服。领我来的那个男子我不认识,他自称28岁,是北朝鲜咸境北道京山人。中等体态,165厘米左右身高,大眼睛。我是从北朝鲜惠山市火车站下的车,然后坐货车来的,来时就我和那个男的,没有其他人。我身上没有任何证件,我当时是穿制服,衣服内有我的身份证件,醒来后,我发现我的证件不见了,我身上的那些东西和衣服都被那女的拿走了。这家里有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都50多岁,体貌特征记不清了。这对夫妻和领我去交易的不是一个人。我来中国不是自愿的,是被拐骗来的,当时我吃了他给的面包后我就睡着了,醒来后我就已经到中国了。我在这听不懂简单的中国话。我在市场买完衣服就被这家人买回来了,回家后这家人单独给我准备了一个屋子,让我睡觉用。我晚上休息时是和这家人的儿子一起睡的,但是我们没有发生性关系,头两天我在炕上躺着,那个男的要过来抱我,我没让他抱,那个男的就没过来骚扰我,他也没强奸或猥亵我,我来中国这几天什么也没干就在家呆着了,到这家平时要是看到哪里有埋汰的地方就帮着收拾一下。他们没强迫我劳动或者做其他事,也没限制我人身自由。我不记得来时坐的车号码是多少了,我来中国这几天什么都没干就呆着了。以前我没有越境来过中国。
3. 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颜景学的供述:最近一次交易大约是2014年十月份,也就是十多天前,姜士有事前已经找好买主了,给我打电话了,王丽又给我来电话时,我说买主已经找好了,让她把人带过来,明天早上九点钟到长岭三中北门见面。之后我又与姜士有联系的,我让他明天早上九点带着买主到长岭三中北门见面。第二天早上九点钟,我和姜士有还有买主那家的父母(买主是孤店乡西波音的,姓王)。还有要娶媳妇的这个人,当时跟前还有别人,姜士有也没有给我引见,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买主家的人,王丽打个白色的捷达出租车来的,我没有细看是哪的车牌号。她车上有两个乘客,王丽领一个小姑娘,她把小姑娘领下车,我和姜士有给介绍的,说就是这孩子要娶媳妇,小姑娘和买主见面了,双方表示行。我和王丽说要一下彩礼,王丽说要65 000元,买家说给60 000元,我和姜士有是中间人,说是给62 000元,剩下的3000元留着给小姑娘买衣服,王丽也同意了。给钱的事不让小姑娘看见,我和王丽、姜士有、买主的父亲老王就上车了,在车上给的钱,都是现金。老王下车以后,王丽给我1万元钱,我给姜士有2千元钱,收完钱以后,王丽和那个被卖的朝鲜小姑娘用朝鲜语说的话,她们说啥我也听不懂,之后小姑娘就和买主那家人走了。我只知道买主姓王,是孤店乡西波音的,大约28岁,有点黑,大约一米七的个头,挺胖的。这家姓王的买主事先知道小姑娘是从朝鲜来的,而且姜士有和我说这个老王家主动找的姜士有说要娶个朝鲜过来的媳妇。他家要买朝鲜国来的这个小姑娘是因为,这家的儿子岁数大了,没说上媳妇,要把这个小姑娘买回去当媳妇。卖给老王家的这个朝鲜小姑娘大约20多岁,身高大约一米六十多点,梳个马尾辫,她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穿的啥衣服我也没有啥印象。我参与拐卖到孤店乡老王家这个小姑娘,在交易的整个过程中,这个小姑娘都没有和我们吱声,只有王丽和她用朝鲜语和她说过话,我们见这个小姑娘点头了。
我撒谎了,我说的王丽其实是我大儿子颜士国的媳妇,也是我买来的朝鲜国妇女。因为在中国没有身份信息,现在冒用我大儿子以前的媳妇左红艳的名字办了身份证。
(2)同案犯姜士有的供述:我拐卖了一个二十多岁北朝鲜小姑娘,朝鲜籍,不会说汉语,是颜景学给我领来的。颜景学是长岭县人,他还叫王井泉。我把这个朝鲜女孩拐卖到西波音屯的王大柱子家给他儿子做媳妇了。今年9月份,田连锁子找我说,王大柱子找他让给他大儿子找个朝鲜的小姑娘,我跟老颜(颜景学)联系说,我这有个小伙要找朝鲜的姑娘,老颜说那就给介绍一个。过了能有五六天,我领王大柱子的儿子到长岭县和老颜见面,老颜看了王大柱子的儿子后说行,又过了四五天,老颜给我打电话说小姑娘来了,我告诉王大柱子得带钱去,看妥了就得给钱,我领着王大柱子和他儿子去了长岭县城,在长岭县三中北门我们见的面,当时老颜和一个女的领着那个朝鲜小姑娘来的,我和王大柱子领着他儿子见的面,看了后都同意了,王大柱子和老颜还有那个女的谈的价钱,谈完后王大柱子交给老颜6万2千元钱,之后老颜从中给我两千元钱,我们领着这个朝鲜小姑娘和老颜在长岭吃的饭,那个女的没有和我们吃饭,拿到钱就走了。我找颜景学给王大柱子的儿子找对象因为我知道颜景学能办这事,我还能得到点好处。
4.被告人朴玉林(左红艳)供述:我叫左红艳。2014年10月,我与我公公颜景学一起在吉林省长岭县从一名叫大胖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名叫金某乙的朝鲜女子,之后又转手将金某乙卖给了王国学。
5. 辨认笔录证明:(1)金某乙辨认出左红艳就是2014年10月9日其被拐卖至中国在一户老百姓家见她及将她贩卖给王某乙的朝鲜女子;(2)姜士有辨认出左红艳就是2014年10月9日与自己和颜景学一起作案,将金某乙拐卖给王某乙的女性“王某”;(3)王某乙辨认出朴玉林(左红艳)就是2014年10月9日将朝鲜籍妇女金某乙拐卖给其做媳妇的朝鲜籍女子。
本案总体证据如下:
1、书证
(1)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国沈阳总领事馆No.20150720传真材料证明:贵厅照会NO.2015070号,朴玉林的真实国籍身份核实情况,通知如下。朝鲜总领事馆确认:朴玉林是朝鲜公民。
(2)左红艳的羁押、移交报告书证明:2014年10月嫌疑人左红艳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6月14日8时左右,在逃人员左红艳在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98号一家人旅社201房间被我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将其羁押,于2015年6月16日将其移交给立逃单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3)内地遣送朝方越境人员接收单、情况说明证明:收到贵局遣送我大队的朝鲜非法越境人员金某乙、李小燕、崔某某三人,并由图们市公安边防大队将此三人遣送出境。
(4)原左红艳身份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朴玉林冒用左红艳身份证信息。
(5)现实表现证明:左红艳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未发现习练法轮功。
(6)情况说明
①我队在办理颜景学、姜士有等人拐卖妇女案中,材料中购买李某某做媳妇的张某甲,因音译和张振父亲张某丙对张某甲的称呼与户口不同,故材料中张某甲、张森、张申为同一人。
我队在办理颜景学、姜士有等人拐卖妇女案中,被拐卖的朝鲜妇女崔某某、李某某因其是朝鲜公民,其名字为音译的汉语名字,故材料中崔某某、蔡香梅为同一人,李某某、李晓岩、李小岩为同一人。
②前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办理“141017颜景学、姜士有拐卖妇女”案中,有一名犯罪嫌疑人为通晓朝鲜语的女性,经颜景学交代:该妇女原系朝鲜国女子,是颜景学于八、九年前在徐长君(系颜景学妹夫,男,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前七号镇大四号村三合屯)处以2万6千元购买,为其长子颜士国做媳妇,因该女子系非法入境人员,在中国没有身份信息,外出行动不便,便于2009年8月25日在长岭县腰坨子派出所,以颜士国已失踪的前媳妇左红艳个人信息办理首次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中国公民“左红艳”身份在中国境内活动。并且经姜士有及被拐卖的朝鲜籍女子金某乙、李某某和崔某某的辨认,上述四人均认定左红艳二代身份证上照片为参与拐卖的朝鲜女子。
③我队在侦办姜士有、颜景学等人拐卖妇女案中,因犯罪嫌疑人“左红艳”,原名朴玉林,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原籍:朝鲜国两江道封山郡黄水里1组。2009年8月25日颜士国父亲颜景学在长岭县腰坨子派出所,以颜士国已失踪的前媳妇“左红艳”个人信息(女,1980年03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腰坨子乡六合村前胡窑屯)为朴玉林办理首次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中国公民“左红艳”身份在中国境内活动。因左红艳失踪地在吉林省长岭县,我局已将真正左红艳失踪及朴玉林冒用左红艳身份信息办理二代身份证情况反映给长岭县公安局,真正的左红艳未找到。
2、证人证言
(1)证人颜某甲(权银心)的证言:我叫权银心,朝鲜族,我母亲朴玉林2009年来到中国,到中国后一直和我家里有联系,后来在2013年我母亲和我联系告诉我,她已经帮我做好偷越边境的工作,让我到中国。2013年8月份,有个人领我越境来到中国,到了中国我被人送到我母亲的住处。我到中国后,我母亲在长春合隆租了一个房子,家里有个朝鲜老太太做饭,我母亲的中国丈夫也在那,后来我母亲与那个中国丈夫离婚了,我母亲去青岛,那个朝鲜老奶奶也跑了。
颜士国的三姑夫来过我家几次。我们是在2014年秋退的房子。离开长春去了徐相录家。徐相录知道警察在抓捕我母亲,因为徐相录控制我母亲打电话,我母亲和徐相录一打仗就说到公安自首。徐相录说那我就把你整死,我现在有病,你死我也死。
(出示甘志会照片)我母亲经常雇他的车,我也坐过他的车到颜景学家。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2012年12月,有个男的和我联系说能去中国,我就趁着朝鲜和中国之间的江结冰的时候偷跑到中国来。到了中国境内,一个五十左右岁的女的等我,这个女的把我接到她家住了几天,之后把我送到左红艳在合隆住的楼房,当时和左红艳在一起的有颜士国、权银心(颜某甲)、颜爽还有一个朝鲜老奶奶。左红艳也是我们朝鲜国的,在头几年偷渡到中国的,她朝鲜名字叫朴玉林,中国名字是在中国丈夫家给她弄的,并在中国以左红艳身份办理的户口。
证人颜某乙的证言:腰坨子乡的颜景学是我四叔,他家原来是种地的,现在和我们说在工地上领人打工呢。我在颜景学手里借过6万元钱,分两次借的,第一次是去年四月份左右,借了4万元整,我在长岭县买个楼,当时我花了140 000元,楼是长岭三中家属楼三单元701室,落的是我名。第二次是今年八月份,我在颜景学手里借了2万元钱,用于我在西安镇胡丙坤的甸子上盖房了。颜景学借给我的钱,他说是在工地上干活挣的。
证人颜某丙的证言:我媳妇有一张石家庄汇融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一直是我使用。从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9月26日,这张卡共有八十四万元进款,我记不清这些款的来源。我不认识叫陈淑华的人。我父亲颜景学往这张卡打了大约30多万元,具体数我记不清了。
颜景学有49万元打入郭某某的账户,其中有9万元是我父亲卖地钱和打工用来给我二哥结婚所用,剩下40万元我不清楚他从哪来的。我同意退还40万元,但一时没有这么多钱,我先退回一部分。
我父亲颜景学给过我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我妻子郭某某名下,具体时间和钱数我记不清了,给我的钱都让我花了。
我上次就和公安机关说了要主动退还,但是我手里暂时没钱。这次公安机关把我列为网上逃犯以后,我就和我岳父一起上杜北派出所自首了,并且让我岳父代我筹集人民币490 000元退回公安机关。我父亲颜景学汇到我妻子郭某某的6210 2100 3710 1628 315卡上的往来账目我也看了,我认可其中490 000元应是我父亲颜景学汇过来的。我岳父帮我筹集49万元作为赃款退还给前郭县公安局。我妻子郭某某、我岳父郭积会不知道颜景学把赃款汇给我。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有一张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杜北支行的银行卡,颜某丙一直使用。颜某丙没有跟我说过这张卡有多少钱及来源。
韩井书的证言:我和颜景学分开已经两年了,我不清楚他的生活来源。颜某丙平时靠打工开沟机挣钱,我不知道颜景学拐卖妇女的事情。
3、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颜景学的供述:我记得我倒卖了大约十个朝鲜的年轻女的,她们说话我听不懂,但是咱们说话她们能听明白。这些女的,是我联络的一个叫王丽的女的从朝鲜那边拐过来的,我找的前郭县孤店乡乌鸡的姜士有,他负责再找买主,联系好以后,由王丽把朝鲜的女子带来,我和姜士有把买主联系好一起见面,买方和卖方的人都一起见面,买主与卖主都同意以后,王丽说要多少钱能把朝鲜姑娘领走,由买方回价,我与老姜哥一起在中间做个见证,有时帮双方撮合一下价钱,卖成一个给我和姜士有1万元钱,这1万元钱我留大头,有时给姜士有2000元,有时给3000元不等。王丽说自己是延吉的,是朝鲜族人,她以前也说过自己是白山的人,我也没弄明白她到底是哪里的人,每次都是她给我打电话,我没有她的电话号码。王丽大约40岁,一米六五的个头,挺胖,长发,圆脸。我和王丽是2013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在长春的车站候车室里认识的,当时我俩唠嗑,她说自己能把朝鲜的小姑娘组织带到中国境内,要是有年貌相当找不到媳妇的,就可以花钱买一个当媳妇。我问她大约多少钱,她说4、5万或者5、6万都行,得等到时候见面看人再定价钱,当时她说要是能交易成的话,不能让我白忙活,成一个给我1万元钱。当时我给她留电话了,她说把人带过来就跟我联系,但是她没有给我留电话。我和姜士有认识一年多了,我知道他能保媒,别人都叫他姜八,我就给姜士有打电话,我说我有从朝鲜过来的姑娘,你是不是认识要这样的姑娘当媳妇的人。双方如果能看中对方,现场给钱,我也不能让你白忙活,给你存点电话费。老姜问我给多少钱,我说要是姑娘卖到4、5万元钱,就少给你点,要是卖到5、6万,就给你3千或者2千,姜士有当时同意了,他说有要这样媳妇的,告诉我啥时候有女的,就联系他。我参与拐卖的次数挺多的,具体每次的犯罪事实,我现在都记串了,只能记住最后一次的情况。我记不清细节是因为,朝鲜过来的姑娘说话我听不懂,买主全是姜士有联系的,交易的时候老姜给我介绍过,但是我也没有记住。我拐卖的其他人都是朝鲜国的20多岁的小姑娘,人多,我也说不清这些人都长啥样了,我就和这些小姑娘见过一次面,不能和他们沟通,我也记不住她们长啥样。买主有前郭的,有长岭的,都是姜士有联系的,他能说清具体情况。这些买主都是本地说不上媳妇的大龄青年,才花钱买这些小姑娘回家当媳妇。姜士有说他和买主事先都说明了这些姑娘是从朝鲜过来的,但是咋过来的没有和买主说。我参与拐卖朝鲜小姑娘就是为了挣点钱。这些小姑娘是怎么到中国的我也不知道。我参与拐卖的这些次,朝鲜国的小姑娘都没有反抗或者逃跑的行为,他们都不会说汉语,每次交易的时候,她们都不说话。王丽说她是从长春把这些朝鲜国小姑娘带到长岭县与我们交易的,王丽带朝鲜国小姑娘过来时乘坐的车辆每次都不一样,有时是出租车,有时是自用的,车辆的号码我都没有记。我们最后一次在长岭三中谈价的时候,不避着小姑娘,而给钱的时候上车给,是因为王丽说不让这些朝鲜的小姑娘看见,她们家里穷到中国来过日子还可以,但是让他们看见给钱,会让她们知道是被卖了。这些小姑娘不知道自己是被卖钱了,她们以为是过来和别人过日子的。我参与这些次拐卖没有记过得到多少钱,大约有10万元钱。我拐卖所得的赃款大部分被我零花了,我被抓时我的包里还有35 000元赃款。我参与拐卖的都是2013年以后发生的案件,最后一次是十多天前。不管买主是哪里的,都是在长岭县交易的。没有男方或者女方后悔退款的,我交易的这些次没有女方逃跑的。
我以前说谎了。公安机关出示的左红艳户籍信息资料,就是我以前向公安机关交代过的,向我和姜士有提供朝鲜国妇女进行拐卖的“王丽”,他是我大儿子颜士国的媳妇,她是朝鲜国的女人,是我家花钱买的,因为在中国没有身份信息,现在冒用我大儿子以前的媳妇左红艳的名字办了身份证。我这个儿媳妇是在八九年前,从长岭方向去长春的,一进长春的位置,大约是在火烧里的附近,我通过长岭县前七号叫徐长君的一个人那里买的,给了徐长君26 000元钱。这个叫徐长君的人,当时在火烧里打工,和我说叫徐修军,我现在联系不上他。我听这个假冒“左红艳”身份的朝鲜女子自己说姓金,是朝鲜国人,没有和我说过她是朝鲜国哪里的人,她现在应该是35岁左右,实际身高大约是一米六。真正的左红艳在我大儿子颜士国的女儿颜雪七个半月的时候走了,始终不知道她去哪里了,他们夫妻关系不好,以前总打仗。她走的时候和我媳妇说是到位于腰坨子乡七家屯的姐姐家看看,她姐夫在腰坨子砖厂打工,但是她走了以后一直没有回来,我们找了也没有结果,她娘家也上我家找过,但是也没有找到。真正的左红艳娘家是东岭乡东岭村的,父亲叫左占财,有一个哥哥是瓦匠,叫左洪军,两个弟弟,一个妹妹。因为我儿子的媳妇走了,找不到人,又娶的媳妇没有身份证,办啥不方便,我想让她用左红艳的名义办身份证,我就和她到派出所去补的左红艳的身份证。我记得是在长岭县腰坨子派出所办的,当时也没有人细问,我说办证,派出所就给办了。我大儿子媳妇左红艳原来和我儿子颜士国在长岭县林业局家属楼租过一个六楼,现在不在那里住了,后来她和我大儿子又到长春的合隆镇的华悦宾馆对面的“X龙井小区”内租过楼,楼的位置是进小区以后往左手方向拐,那有个小的游乐园,南面那块有个楼的二单元(第二个门)602,她家原来有个朝鲜来的妇女当保姆,今年大约六月份的时候自己走了。我们在长岭县城附近没有窝藏被拐卖妇女的窝点。平时都是“左红艳”联系我,我现在联系不上她。
颜雪是我大儿子颜士国与原配,真正的左红艳于2006年3月28日所生,左红艳走后,由我媳妇韩井书照顾,现在在石家庄新华区杜北村居住。颜爽是现在这个冒用左红艳的朝鲜人与我大儿子颜士国2010年3月份所生,现在也由我媳妇韩井书在石家庄照顾。颜某甲是冒用左红艳身份的朝鲜女的在来我家时带来的,但是这个朝鲜女的说这个孩子是她生的,后来我家找人在长岭给她落的中国户口,给她起的汉族名叫颜某甲,出生日期为1999年8月16日,现在颜某甲和冒用左红艳身份的朝鲜女的生活在一起。
我和陈淑华是男女朋友的关系,我多次给陈淑华钱,每次都有几千元,总共给3、4万元,具体数我记不清了。我用陈淑华的银行卡汇出去的钱都是我和“左红艳”拐卖朝鲜妇女得来的钱。我用过陈淑华的信用卡,卖完朝鲜妇女后,我大多数用她的卡往外打钱,打给我三儿媳妇郭某某,还有打给左红艳提供给我的一个卡号。陈淑华知道我拐卖妇女的事。我每次用陈淑华的卡时,都和她说我又介绍一个朝鲜女的,得用你的银行卡汇钱,然后我将钱存到陈淑华的卡里,再将卡内钱转账。陈淑华没有见过这些朝鲜的女的,也没有从我这里给他人介绍过朝鲜女的。“左红艳”不认识陈淑华,我家里人也不认识陈淑华。每次左红艳和我拐卖完人之后,都会给我一个纸单,纸单上有打款钱数和卡号,让我把钱打到纸单上的账号上,每次人名和卡号都不同,打款数也2、3万不等。我只用过我自己的银行卡和陈淑华的卡往外打钱,再没用过其他人的银行卡。我拐卖妇女的钱大多数都打郭某某的银行卡里了。
我往颜士国卡里打过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左红艳”也应该给过他钱。颜士国现在和左红艳生活在一起,但左红艳经常外出,现在两个人在一起的时候少。颜士国知道我与左红艳一起拐卖妇女的事,有些被拐来的朝鲜妇女经常在颜士国在长春合隆租住的楼里落脚,联系好买方后,再从合隆拉到长岭。我三儿子颜某丙和我媳妇韩井书知道我拐卖妇女的事,我三儿媳妇郭某某不知道。我妹夫徐长君在长春合隆,妹妹叫颜景兰,当年就是徐长君把“左红艳”卖给我家的,当时花了2万6千元。我不知道“左红艳”在长春是否有其他落脚点。我是从大概2011年3月份左右开始和“左红艳”拐卖朝鲜妇女的,到现在一共拐卖了十多个朝鲜国的妇女,基本上都是通过姜士有拐卖出去的。
我是2013年开始给颜某丙打钱的。当时我告诉颜某丙办一张银行卡,我让他用他媳妇郭某某的身份证办的卡,我给他打钱。我把钱通过陈淑华的卡转给颜某丙了。我一共给颜某丙汇了40多万元。用陈淑华的卡往郭某某的卡打钱是因为我身份证丢了,后来我身份证又找到了。我给颜某丙打钱说都是我卖房子、卖地还有以前攒的钱。颜士国和韩井书说我卖房子、卖地的钱都在韩井书那,我解释不清。我汇到郭某某卡中的80多万元钱,有多少是贩卖人口的钱我说不清。我没和颜某丙、韩井书说过拐卖人口的事情。
我是2013年开始和姜士有、左红艳拐卖朝鲜妇女的,我一共参与拐卖了十个朝鲜国妇女,详细过程我记不清了,都是通过姜士有卖的。我拐卖的朝鲜妇女都是左红艳给我提供的,我不知道从哪整来的。
姜士有在这边物色买家,他找到后和我说,我和左红艳联系,左红艳提供朝鲜妇女。颜士国在合隆镇的出租房是以颜士国的名义租的,谁给他找的房子我不知道,谁交的钱我也不知道。
左红艳没有在我家偷跑过。左红艳跟我在一起拐卖妇女有两年多,我拐卖妇女的过程我记不清了,都是通过姜士有卖的。这些朝鲜妇女都是左红艳提供的。有的她亲自给我送来,有的她让一个老太太送来。我们的分工就是姜士有物色买家,他找到我后,我和左红艳联系,左红艳为我们提供朝鲜国妇女。
姜士有拐卖的朝鲜妇女,都是通过我联系的,姜士有联系好买家后,就联系我,我联系左红艳,过段时间,左红艳和我沟通后告诉我朝鲜妇女准备好了,我再通过姜士有联系买家,约好时间、地点见面交易。
我记不清每次拐卖妇女的时间、地点了,每次交易都在长岭,买家是哪的我不清楚,买家都和姜士有联系,我也不问,就是姜士有和买家联系好,我和左红艳联系后,左红艳或者在左红艳家的朝鲜老太太把被拐卖的朝鲜妇女从合隆带到长岭,我在长岭等着,我们见面后,和买方见面交易。经过姜士有拐卖的朝鲜妇女都是从我这来的,我认可,他也没有别的来源。
颜士国在合隆租的房子是不是我交的房租我记不清了,我不清楚颜士国有什么生活来源,但是我给过他几次钱,都是他向我要的,每次都是几千元钱。
(2)同案犯姜士有的供述:我和颜景学是一年前认识的,老颜说他手里有一些朝鲜族的小姑娘,让我给找小伙介绍对象,也不能让我白忙活,介绍成了给我点好处费,我一寻思就同意了,多少能挣点,之后我们就开始联系了。我一共给十多个小伙介绍了朝鲜族的小姑娘做对象。我介绍的这些小姑娘都是朝鲜族人,从朝鲜过来的,不会讲汉语,都是二十四五岁小姑娘,是颜景学跟我说他们是北朝鲜来的,不会讲汉语。老颜和我说这些小姑娘都是那个女的整来的,具体是怎么过来的,我不清楚,但是这些小姑娘都没有护照和身份证。我给介绍对象的男方小伙都是在屯里岁数大点,不好找对象的。我一共得了大约有3万元钱左右,剩下的都让颜景学和那个女的拿走了,我每一次得到的钱都是男方出钱后,直接给颜景学,颜景学拿到钱后从中拿出2、3千给我。女方是通过颜景学联系的,由颜景学和一个女的领来,男方是上我家找我让我给介绍对象,我事先就问北朝鲜的小姑娘行不行,他们都同意,同意后我就联系颜景学,联系妥了在长岭县城双方见面,看妥后男方和老颜谈价钱,由男方把小姑娘领走,之后老颜给我2、3千块钱,事儿就办完了,我办的这些事都是一样的方式,跟给王大柱子的儿子介绍的过程一样。我当时给男方介绍这些小姑娘的时候,男方没有要女方的身份证,户口本,介绍的时候,我就先告诉他们啥都没有,是北朝鲜过来的,他们都同意。我记不清我给介绍对象的男方叫啥,只知道姓啥,都是他们的亲戚朋友找到我介绍的,现在是谁找的我都记不起来了。我现在知道这么做是违法的,所以公安机关找到我后,我配合找到了颜景学。我参与拐卖朝鲜小姑娘就是为挣点钱,我参与买卖的这些次,这些朝鲜小姑娘都没有反抗或者逃跑的行为,他们不会说汉语,每次交易的时候她们都不说话。听老颜说这些朝鲜的小姑娘都是那个女的从长春带来的,但是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带这些小姑娘来的车辆每次都不一样,有时是出租车,有时是自用的,车辆的号码我没有记住。我们交易的时候,那个女的不让朝鲜小姑娘看见钱,说是让她们看见,会让她们知道自己是被卖了。那些小姑娘不知道自己是被卖钱了,她们以为是过来和别人过日子的。听老颜说那个女的姓王,大约40岁,大约一米六五的个头,挺胖,长发,圆脸。
颜景学(王井泉),还有他的大儿媳,还有一个老太太和我参与拐卖妇女了。我的上线只有颜景学,每当有人找我保媒需要朝鲜小姑娘,我就和颜景学说,过段时间,颜景学和我联系好,我和买家联系好,在长岭见面,将朝鲜小姑娘卖掉。
我见过颜景学的儿媳妇,见的时候都是在长岭与买家见面的时候,当时她和颜景学在一起,还有被拐卖的朝鲜小姑娘。还有几次是颜景学和一个朝鲜老太太,颜景学的儿媳妇没有来,颜景学除了他儿媳妇和那个朝鲜老太太,再没领过其他人过来参与拐卖。
我拐卖的妇女都是从朝鲜过来的,都是朝鲜人,不会讲汉语,都是二十多岁小姑娘,我一共参与拐卖十多个朝鲜族小姑娘。颜景学跟我说这些小姑娘都是朝鲜过来的,她们怎么到的中国我不清楚,我和男方说过我找的女方都是朝鲜籍。每次拐卖朝鲜妇女,我没有记录。
(3)颜士国的供述:开始时是我姑父徐长君拐卖妇女,2008年徐长君介绍一个朝鲜女子给我当媳妇,也就是左红艳。后来左红艳开始参与徐长君拐卖朝鲜妇女的事,徐长君和我父亲颜景学联系买主拐卖朝鲜妇女,我负责看管被拐来了的朝鲜妇女。
左红艳在和我过日子两年后,开始和徐长君参与拐卖朝鲜国女子,左红艳当时当翻译,徐长君和我父亲颜景学联系买主拐卖朝鲜妇女,他们大概拐卖了三十左右朝鲜国妇女。这些朝鲜妇女都是徐长君和左红艳领来的,我负责看管这些朝鲜妇女。
我父亲的主要经济收入是卖地和种地,一年最多能收入2万元左右。
因为我以前的媳妇也就是真正的左红艳失踪大概两年以后,我三姑夫徐长君找到我父亲,说他手里有朝鲜国的姑娘,让我父亲买一个给我做媳妇,我父亲同意了。在2008年初,我父亲领着我到徐长君的出租房内,当时屋里除徐长君以外还有两个朝鲜国妇女,当时徐长君指一个20岁左右的说让她给我当媳妇,让我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我没同意,徐长君就把岁数偏大的介绍给我,也就是我现在的媳妇左红艳,左红艳同意了。徐长君朝我父亲要了4万多元钱,我父亲先给了2万多元,后来左红艳生下颜爽后,我父亲将剩下的2万元给了徐长君。左红艳生下颜爽后,徐长君经常在倒卖朝鲜国妇女时,让左红艳通过电话给他做翻译与被拐卖妇女沟通同意后,徐长君将人卖出。后来徐长君在2011年把我们一家都接到长春市合隆镇,用我的身份信息租了一个楼房,每当徐长君接到被拐卖妇女后,就挂电话找左红艳去翻译,并经常将被拐卖来的妇女安置在我家,让我负责看管。后来有一次我父亲颜景学到我家,看到我家有朝鲜国妇女后,我父亲就和左红艳一起开始拐卖人口了。左红艳平时不干活,就靠她拐卖人口挣钱,我不知道她能得到多少钱,徐长君和左红艳不和我说。我不清楚我父亲参与拐卖多少朝鲜国妇女,也不知道他获利多少钱。我不清楚我父亲如何处置这些钱款,有时候我没有钱,我父亲就给我几千元钱的生活费。我负责看管这些朝鲜国妇女时,没有对她们进行人身侵害或侮辱。徐长君和左红艳还往山东送朝鲜国妇女去卖淫,我知道的有三个,但是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是徐长君2014年年后分别领到合隆我的出租房内,长得都很漂亮,在我的出租房内住过几天后,被徐长君和左红艳用车送走的,徐长君和左红艳不让我知道太多。
这些朝鲜妇女到我家,我负责在家看着她们,怕她们逃跑,给她们购买一些生活用品。我们在合隆镇居住期间的费用是我父亲颜景学和左红艳拐卖朝鲜国妇女所给的。
在我们家做饭的朝鲜国老太太能有四十一二岁,她也经常和徐长君、左红艳一起领被拐卖的妇女出去,将她们卖出。
朝鲜妇女都是颜景学事先和徐长君联系,说联系好买家,需要朝鲜姑娘,徐长君将朝鲜姑娘领到我在合隆的出租楼内,再由左红艳送至长岭,有时左红艳不在,就由在我家做饭的朝鲜老太太送。
左红艳是通过一个瘸子到徐长君家的。2008年年初,我和我父亲到徐长君那把左红艳买回来给我当媳妇,第二年生的颜爽,在颜爽还不到一周岁时,左红艳有一次偷跑了,过了半年左红艳用别人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她被瘸子控制了,没有钱,让我父亲去接她,我父亲让左红艳打车到长春,他去长春付的打车钱。
左红艳在颜爽满一周岁不长时间开始给徐长君拐卖其他朝鲜妇女当翻译,后来我和左红艳搬到长春合隆镇,在长春合隆我和左红艳租了一个六楼,这个房子是徐长君帮我联系,用我的身份证租的,开始的房租是我付的,后来都是我父亲颜景学付的。
在我搬到合隆镇后,我父亲颜景学经常去合隆镇看颜爽,徐长君也总去我家,徐长君就经常问我附近有没有想买朝鲜姑娘做媳妇的,时间长了我父亲就动心了,开始和徐长君一起参与拐卖朝鲜妇女了。
每次拐卖朝鲜妇女过程中,徐长君是让我负责看着在我出租屋内的朝鲜妇女,至于拐卖时怎么商量我不参与。
颜景学给过我几次钱,几千不等,都是赶到我生活需要用钱了,我朝我父亲要,他就给我点生活费。
我们在长春合隆镇租房子的目的是为了拐卖朝鲜妇女方便,徐长君给我们定的让我和左红艳还有孩子到合隆镇租房子,徐长君帮我们找的房子,我父亲给我们交的房租费,徐长君把拐来的朝鲜妇女有一部分就送到我家,让我帮着看着,有不老实的让左红艳去做她们工作,另外徐长君在卖这些朝鲜妇女时,左红艳去当翻译也方便。
徐长君开始和我说让我在合隆镇租房子我不同意,因为我家在长岭腰坨子有房子,徐长君和我说合隆幼儿园教得好,他还每月给我5百元钱,顺便他拐卖的朝鲜妇女也能在我家中转一下,放几天,有不听话的,左红艳还能开导开导,因为她们都是朝鲜来的,能说到一起。
我父亲知道我们到合隆是为了拐卖妇女方便,我当时没钱,我朝我父亲要钱,我父亲给我交的房租。
拐卖妇女中具体怎么分工我不清楚,但是徐长君定让我在合隆出租屋内看管这些朝鲜妇女,这些朝鲜妇女有什么需要的生活品,我负责去买,徐长君开始承诺每个月给我五百元钱,他给了我两个月,就再没给我,我没有生活费就朝我父亲要,我父亲就给我了。
颜景学、左红艳拐卖的朝鲜妇女都是从徐长君那来的,每次卖的朝鲜妇女都是徐长君送来的,颜景学和左红艳再把她们卖出去,他们卖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就负责看管这些朝鲜小姑娘。
有一次我为了回长岭腰坨子,当时车里有左红艳、有个朝鲜小姑娘,是否还有其他人我记不清了。当时左红艳是去卖这个朝鲜小姑娘,我坐方便车回家。
在合隆我的出租房内的朝鲜妇女有被我父亲和左红艳卖的,也有被徐长君卖的,但是谁卖多少我不过问,我只负责看管。
在我出租屋内的朝鲜妇女徐长君领出去过,左红艳和我家的朝鲜管家往出送过。
4、被告人朴玉林的供述:我叫朴玉林,到中国后,在中国的丈夫家给我办理了中国二代身份证,名字叫左红艳。2009年我在朝鲜认识一个女的,这个女的说她和中国吉林的瘸哥比较熟悉,能把我整到中国,后来在这个女的安排下,我自己从鸭绿江偷渡过来,到了中国吉林长白县,当时一对四十多岁的夫妻把我接到他们家住了一宿,第二天在瘸哥的安排下,把我送到颜士国的三姑夫家,我在颜士国的三姑夫家待了四十五天后,把我介绍给颜士国结婚了。
我与颜士国结婚三年后,我和他人沟通简单的汉语,我就提出要找我朝鲜国的家人,颜士国的父亲颜景学联系颜士国的三姑夫,他三姑夫同意帮我联系我朝鲜国的家人,颜士国的三姑夫说我比较聪明,让我在他拐卖朝鲜妇女中担任翻译和做朝鲜妇女的思想工作,有时帮忙看管被拐卖朝鲜妇女。后来我和颜士国搬到长春合隆居住后,颜景学和颜士国三姑夫联系拐卖朝鲜妇女,有的被退回来,我负责看管。
2013年9月份,我在青岛认识了徐相录,我俩在青岛同居了,一直到2014年6月份,我与徐相录回到沈阳,7月份颜景学和我联系说帮他和颜士国三姑夫的朝鲜老太太偷跑了,并且把拐卖来的朝鲜国女孩的联系方式都带走了,颜景学让我回来帮他们,并且在2014年9月份,我帮她拐卖两个,一个叫金某乙,另一个我记不清了。
每卖出一个朝鲜妇女,颜景学都会给我一些钱,从3、4千到1万不等,我一共获利能有20、30万,其中颜景学给我7、8万,剩下的是颜士国的三姑夫给我的,这些钱都是我帮他们拐卖朝鲜妇女,他们给我的报酬。这些钱我给徐相录拿了22万元治病了。徐相录知道我参与拐卖人口,这钱也是拐卖人口所得。但是徐相录没有参与拐卖人口。我平时的生活来源就靠颜士国的三姑夫和颜景学拐卖人口给我的钱。
我在中国一直和家人有联系,颜某甲知道我的电话就和郑某某联系偷跑过来,我知道后,在长白县将她俩找到。
我在2009年1月6日从长白县入境,是一个瘸子接的我,这个瘸子把我送到王老板家(颜士国三姑夫),我在王老板家住了45天。当时王老板和他媳妇在家,王老板的媳妇是颜士国的三姑姑。颜士国和颜景学到王老板家看到我后,和王老板谈的价钱,颜景学先给了王老板一半钱,后来在我生完颜爽后,颜景学又把剩下的一半钱给了王老板。
我在朝鲜国离婚后,在朝鲜国做买卖赔了,和我一起做买卖的给我瘸子的电话,我本来想到中国做买卖的,没想到被瘸子和王老板给我卖了,后来我生完颜爽后,瘸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偷跑回瘸子那,我开始不同意,瘸子就威胁我,说如果我不回去,他就会把我举报给公安机关,我害怕就去了瘸子那,瘸子把我拉到辉南县朝阳镇的一个六楼里,要和我过日子,我不同意,瘸子就打我,并把我关了三天,我跑出来回到颜士国家,是我联系颜景学把我接回去的。
参与拐卖朝鲜妇女的有瘸子、王老板、颜景学、姜士有、颜士国,在长岭还有三四个以前被卖过来的朝鲜国妇女后来和姜士有一样是保媒的。这几个人想往朝鲜国汇钱,就来找我,我让她们找颜景学,然后她们就和颜景学联系,联系上后她们中有的人就和颜景学参与拐卖,还有的是被拐卖过来的朝鲜女孩和王老板的朝鲜管家联系上拐卖朝鲜国妇女,她们每个人都能介绍过三四个朝鲜国妇女,每保成一个收1万元左右,这三四个人颜景学和王老板都知道她们姓名。
通过我手给颜景学、姜士有的朝鲜女孩能有五六个,颜景学还单独跟王老板的管家联系卖了不少。
长春合隆镇我们租的房子是王老板联系的,颜景学出钱,用颜士国身份证租的房子。在我们合隆居住的房子内,居住过其他的朝鲜女孩,王老板拐卖的朝鲜女孩有一些不听话,就送到我家让我开导她们。颜士国知道拐卖妇女的事情,因为颜士国一直在家,他都能看到,他也怕我跑一直看着我。
颜景学拐卖时我跟着去了三四次,充当了翻译。如果没有我当翻译,颜景学和王老板、姜士有不能把朝鲜国妇女卖出去。
金香和金香的母亲在青岛,她们也参与拐卖过朝鲜妇女到长岭和前郭,我知道的有三四个人。
综上证据,被告人朴玉林,对其与同案犯颜景学、姜士有一起拐卖朝鲜妇女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其供述了案件起因、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同案犯颜景学、姜士有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朴玉林将朝鲜国女孩卖给长岭县、前郭县农民为妻的事实,被害人金某甲、李某某、崔某某、金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朴玉林将其卖给他人为妻的事实,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家中花钱从颜景学、姜士有、一朝鲜妇女(左红艳)处买回朝鲜国女孩给其当媳妇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蔡某某、张某乙、辛某某、田某某、王某丁、张某丙、高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证实家中花钱从颜景学、姜士有、一朝鲜妇女处买回朝鲜国女孩给其当儿媳妇的事实,相关人员辨认笔录佐证了被告人朴玉林伙同颜景学、姜士有将朝鲜国女孩卖给长岭县、前郭县当地农村农民为妻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被告人朴玉林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朴玉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朴玉林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起沟通和翻译作用,并不是直接的实施拐卖妇女的策划者和指挥者,在拐卖妇女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朴玉林伙同颜景学、姜士有通过介绍对象的方式将朝鲜国女孩卖给长岭县、前郭县当地农民为妻,从中获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三人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朴玉林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朴玉林系外国公民,对中国法律不熟悉,法律意识淡薄,且其本身亦是被拐卖的,是受害者,请法院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朴玉林确系朝鲜国公民,其本人系被他人卖给颜士国为妻,并冒用他人身份证在我国生活多年,期间利用其既懂朝语又懂汉语的优势伙同他人通过介绍对象的方式将多名朝鲜国女孩卖给他人为妻,从中获利。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成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玉林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多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朴玉林虽对其犯罪情节予以辩解,但不影响其认罪。根据被告人朴玉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朴玉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8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宜兵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