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荣,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扶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扶余市。
诉讼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杨立荣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立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立荣,听取辩护人意见,征询原审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立荣是程某某家前院邻居。2014年4月20日13时许,增盛镇兴旺村村民程某某与杨立荣因村里整治道路,发生口角,杨立荣将程某某殴打致伤。在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共计住院25天。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程某某右下肢外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程某某右股骨粗隆间未见陈旧性骨折特征。自诉人程某某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0 572.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病例、诊断书,证明自诉人程某某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2.扶余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明程某某右下肢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3.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程某某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程某某右股骨粗隆间未见陈旧性骨折特征。
4.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程某某伤后的住院时间、医疗情况、医疗费用及其到鉴定为伤残时止的误工时间及鉴定费用。
5.证人郑某某证言:2014年4月20日下午,我和我们村的村长石某某去太平庄整治街道障碍。整治到李军家的时候,李军家没人,我和石某某从李军家出来时,看见程某某和杨立荣两个人在争吵,之后,就看见程某某倒在地上了。我和石某某把杨立荣拉到了杨立荣家门口后,然后万凤林就把程某某抱到了屋里,放在炕上。我们就接着工作了。
6.证人石某某证言:2014年4月20日下午,我和我们村的会计郑某某去太平庄整治街道障碍,整治到李军家的时候,李军家没人,我和郑某某从李军家出来时,看见程某某和杨立荣两个人在争吵,之后他们两个人就厮扒在一起了,就看见程某某倒在地上了。我和郑某某把杨立荣拉到了杨立荣家门口后,然后万凤林就把程某某抱到了屋里,放在炕上。我们就接着工作了。
7.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4月20日中午,村里的干部石某某、郑某某来我们屯整治道路。整治到我家门前,我正在和我们村会计说话,忽然间,我家前院的杨立荣就来到我跟前,双手杵我前胸一下,我当时就倒了,之后又用脚踢了我几下子,具体几下子我也记不清了,接着就被大伙拉开了。
8.被告人杨立荣陈述:2014年4月20日12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看电视,听见我屯的广播说:要清理我屯的道路。我就去吴丙礼家卖店打听一下,到底清理哪条路。等我到了吴丙礼家卖店后,吴丙礼跟我说:村上的人已经去了万凤林家了。我就给我村干部郑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郑某某说:我在万凤林家,看看你家后道的事。我就回来了,等我到家后,看见郑某某正在和老高太太说她和李军家道两边柴火垛的事。之后,郑某某就去找李军去了,李军家没人。郑某某还没走到李军家后大门,我就听见程某某说:把前面树台子都清走。我说:你凭什么清啊?也不是你的,之后我们就吵了起来。我们边吵边奔着对方走了过去,程某某就开始骂我,走到跟前,我推了程某某一下,程某某就倒在地上了,这时程某某的媳妇从她家出来了,开始拽我头发,我刚要还手,就被石某某和郑某某把我拽到了我家门口,之后,又把程某某抬进他家屋里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立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基本认罪。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医疗费12 447.81元;误工费98.12元×60天=5887.20元;护理费124.08元×60天=744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交通费3310元;鉴定费238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3 969.81元。考虑被害人一方的过错,对上述损失被害人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另外90%的赔偿责任,合计人民币30 572.83元(33 969.81元×90%)。对自诉人残疾赔偿金及相关的请求,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立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立荣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 572.83元。
上诉人杨立荣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伤不是自己形成的,被害人有陈旧伤。民事部分同意调解。
自诉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部分不同意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立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不是自己形成的,被害人有陈旧伤的上诉意见。经查,卷宗证据载明,上诉人杨立荣供述其侵害程某某的事实、时间、地点、起因、手段、情节和经过。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石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医院病案、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上诉人杨立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陈旧伤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故对其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立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立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宜兵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