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军,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3时许,在宁江区沿江街光宇小区加油站附近,因被告人赵某军发现其女朋友王某萍在杨某国的车上而对杨某国产生不满,遂将杨某国的车拦住,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杨某国右眼部一拳,致被害人杨某国的眼镜碎裂扎伤其右眼,致其右眼球破裂、眼内容物脱出、眼睑裂伤、睑板裂伤、眶壁骨折、晶状体不全脱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国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赵某军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2、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垫付部分医药费,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中鉴定意见书有瑕疵,当庭递交申请对被害人眼部伤害程度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军供述:在2013年9月3日大约在下午13时左右,我在光宇小区加油站附近和我女朋友王某萍发生口角,王某萍生气先走了,我走在加油站附近时,看见王某萍上了一辆白色的轿车,开轿车的是一个年轻的男子大约能有二十多岁左右,因为他接我对象走我吃醋了,当时就动手打了这名男子。当时我是要打他的头部,他向他的右侧一躲闪我就一下打在他左侧的眼镜框上了,眼睛就出血了,具体哪只眼睛就记不清楚了。当时王某萍对我说赶紧去医院,我就坐在车上副驾驶的后侧一起去的前郭县医院,我给王某萍2 000元也不是1 700元我记不清楚了,之后王某萍在医院交了几百块钱的住院费,当时开车的男子说要报警,我害怕我就自己跑了。
2、被害人杨某国陈述: 2013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我接到王某萍的电话让我去嘉德附近找她,她说她找我有点事,我就开车去了,她上车之后就坐到副驾驶位置,这时候我看见右前方10米左右过来两个人,他俩向我摆手,这时候王某萍说那个摆手的人是她对象,我就停车了。那个男的就奔我这面来了,上来把我车门拽开了,就给我一拳(当时他手里拿着电话打的我),打在了眼睛上,眼镜片碎了扎进我眼睛里了,我就捂着眼睛,这时候王某萍就拽着我胳膊,我也不知道王某萍是什么意思,这男的就开始踹我,边踹边骂:“谁让你拉我媳妇的?”王某萍就在那面说“你咋不找那女的去呢”,我说“哥们你误会了,回头你好好问问你对象就知道怎么回事了。”当时我眼睛流血了,我说先别说别的了,我得上医院看看去,那男的就上车了,我们三个就一起去医院了,到医院后这个男的就跑了。我现在眼角膜破裂,晶体摘除,看不见东西。我和王某萍是普通朋友关系。我小名叫杨某,我和王某萍说名字的时候我告诉她我叫杨某。王某萍所说的杨某就是我。
3、证人王某萍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17时许,我朋友杨某给我打电话邀请我晚上陪他出去吃饭,杨某让我去嘉德时代花城门口等他,我上了他的车后,杨某开车往加油站方向刚开出去不远,我就看见赵某军在路边向他挥手,杨某看见后就把车停到了路边,杨某刚把车停下来我就对他说“这个人是我以前对象”之后杨某把驾驶室车门打开了,赵某军让杨某下车杨某不下车,然后赵某军就突然上来用手打了杨某眼部一拳,这时我和赵某军看见杨某眼睛出血了,之后杨某就开车拉着我和赵某军到了前郭县医院,到了医院赵某军就说出去取钱,然后我就带着杨某在住院处把眼睛包扎了,当时我说让杨某在县医院缝针,杨某说要去江北县医院缝针,那有认识的人能缝的好点,因为着急我就带杨某要去江北,走之前我给赵某军打了一个电话,我告诉他说去江北县医院,我和杨某到了江北县医院后,赵某军给我打了一个电话,他问我说“江北县医院在哪”我说“就在江北县医院四楼”他到了之后让一个朋友给我送了500元,这个送钱的人来后我就问他说“他(赵某军)呢”这个人说“他去弄钱了”然后我就说报警,他的朋友就说先抓人,之后杨某的家人与朋友就去抓赵某军,赵某军就跑了。
4、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3月18日,沿江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排查人口过程中,在松润华庭小区9号附近的一平房内将网上在逃人员赵某军抓获。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国辨认出被告人赵立国。
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军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6、病情介绍、病历证实:杨某国眼球破裂(右)、眼内积血(右)、眼内容物脱出(右)、眼睑裂伤(右)、睑板裂伤(右)、眶壁骨折(右)、外伤性白内障(右)、晶状体不全脱位(右)。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国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综上证据,被告人赵某军对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侵害被害人的部位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医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做出的被害人杨某国被致伤的部位及伤情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与被告人赵某军供述故意殴打被害人等事实情节相符合;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赵某军的出生时间,可以确定被告人赵某军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赵某军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军因发现其女朋友王某萍在被害人杨某国的车上而对被害人杨某国产生不满,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并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出对被害人眼部伤害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无正当理由,本院亦不予准许。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军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军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针对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始至2018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