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夺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许X,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与被告人许X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许X亲属赔偿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元,王XX对被告人许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许X的民事告诉。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许X窜至宁江区大洼镇长兴村被害人王XX家玉米地内,以被害人王XX2014年10月4日与其会车时开霸王车为由,手持自制的铁铲将被害人王XX左肩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左肩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X于2014年10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许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许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许X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许X的亲属给付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 3 000元,王XX对被告人许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许X的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许X供述:昨天晚间(10月4日)5点多钟,我开三轮车拉苞米往家走,在一个拐弯处王XX开着四轮车迎面过来,他当时开的挺快差点撞上我,当时我们也没发生矛盾,也没说啥,10月5日下午1点多,我在家里喝完酒越寻思越生气,就把我家那个带尖的锅抢子揣上衣兜里了,我就到王纯彦家去找王小路,当时王小路和他父母正坐在地上掰苞米,我走到王小路背后拽他衣服,我说你起来,昨天你咋开霸王车,他说你干啥,我从兜里把带尖的锅抢子拿出来,朝他左肩部扎了一下,王小路站起来,他跑到四轮车上拿起一个车摇把子,奔我走了几步站那了,这时王小路的父母也过来了,我就走了,王小路父亲在后面跟着我,我就让他回去,他一直跟到前长岭子南边的公路拐弯处,后来我坐车去大洼派出所了。

二、被害人王XX的陈述:今天下午我和我爸妈正在地里扒苞米,许多(许X)来到我家地里在我身后问我,你家苞米好不好掰,我说还行。他就在我身后推了我左肩膀一下,开始我还不知道他用刀给我扎了,我们继续说话,许多说我开霸王车,我说我就在外边拉苞米了,说话的时候我就感觉左肩膀有凉气,我看见我左肩膀出血了,我才知道许多开始推我肩膀的时候手里有刀,我就和我爸说许多给我扎了,我爸就过来了,我爸问许多怎么回事,他和我爸舞支了几下就跑了,我爸在后边跟着他,我就去街上包伤口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和我儿子王XX、我丈夫王纯艳在地里掰苞米,许X过来了,我问他干什么呢,他说没什么事,溜达溜达,然后就朝我儿子过去了,到跟前什么都没说,朝我儿子肩膀上拍了一下,我儿子问许X咋回事,许多说你开霸王车,想轧死我,我看见我儿子左侧肩膀出血了,扒开衣服看有一个口子,许多就走了,我和我丈夫就在后面跟着,后来许多截个轿车就走了。我儿子和许多之前没有什么矛盾。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孙秀英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四、书证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锅抢子”照片证实:2014年10月5日大洼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将许X携带的带尖的“锅抢子”予以扣押。

2、被害人王XX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XX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许X到大洼派出所投案自首。

4、被告人许X的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许X的基本身份情况。

5、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X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5日。

6、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许X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许X的亲属给付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 3 000元,王XX对被告人许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许X的民事告诉。

五、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左肩部3.3cm缝合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综上证据,被告人许X对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后果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打仗的起因及过程与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证人孙XX、王XX的证言基本一致;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许X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许X的基本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X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5日;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许X已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被告人许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许X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许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许X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四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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