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建生,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辽宁省铁岭市辽海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9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0年1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1年1月被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宋建生窜至宁江区石化街前郭炼油厂和谐小区楼下,将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520元。而后,被告人宋建生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某,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收缴并返还给失主。
2015年12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宋建生窜至宁江区石化街前郭炼油厂和谐小区楼下,将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200元。而后,被告人宋建生将该电动车出售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宋建生窜至前郭县育才街金鼎学府苑楼下,将包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500元。而后,被告人宋建生将该电动车出售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
2016年1月5日6时许,被告人宋建生窜至宁江区金昊第一城小区楼下,将郜某停放在此的一台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200元。而后,被告人宋建生将该电动车出售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
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宋建生窜至前郭县宜居康郡小区一号楼下,将曹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00元。而后,被告人宋建生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出售给霍某某,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五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2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建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本院[1996]宁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刑终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电动车购买收据、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蔡某某、管某某、包某、郜某、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崔某某、霍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建生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建生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前科累累且多次盗窃,量刑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建生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始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管某某、包某、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