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XX在任前郭县医院输血科主任期间,分两次收受长春市钊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郭X共计人民币10 000元钱,为其公司顺利向前郭县医院销售卫生材料提供帮助,钱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XX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 000元被依法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郭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罚没款收据,发票,库存物资入库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X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返还涉案赃款。故对被告人李X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