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讯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22-1号。
负责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巩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讯分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讯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巩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长春建工集团裕讯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先后以长春市建工集团、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长春市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长春市朝鲜族中学、长春市第二实验小学、长春市第十二中学、长春职业技术学院、长春汽车高等专科学校异地新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长春市第二中学等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王某某为使上述单位在招标过程中顺利中标,谋取到工程项目,多次向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局长的马军(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共计27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军、高德刚的证言,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讯分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之手,先后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且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讯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