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XX,女。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XX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臧XX擅自到长春市光复路市场一商家处购进仿制的警用装备后,在宁江区临江街其开设的老友服务社内销售。2013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在老友服务社收缴被告人臧XX购进的警用领带32条、警用多功能服76件、警用冬季执勤服29件、警裤5件、警用制式常服7套、警用作训服9套、警用手电22个、警用制式大沿帽7顶、警用肩章7副、警用腰带7条、带有警用标志的马夹11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臧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臧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臧XX的供述,证人臧启明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XX违反国家关于买卖警用装备的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买卖仿制的警用装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臧X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臧X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臧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XX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