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忠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 1998年1月4日21时许,在敦化市额穆镇北大秧村任保民家小卖店内,被告人马某某与贾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在逃)乔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合谋后,以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该小卖店卧室内“新科”牌影碟机一台、手表一块、香烟及火腿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931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

二、1998年1月7日21时许,在敦化市官地镇杨某某家的小卖店内,被告人马某某与贾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在逃)乔某某、徐某某(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合谋以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该小卖店卧室内的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16元)及现金人民币360元。并将前来买烟的村民赵某某殴打后,抢走其现金人民币6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为逃避法律惩罚,逃至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风山村。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另外,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十余年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主观恶性不深,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贾某某、徐某某、乔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现在逃)到敦化市额穆镇北大秧村被害人刘某某家小卖店,以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卧室内的“新科”牌影碟机一台、手表一块、香烟和火腿肠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31元)及现金1000元。

二、1998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又伙同贾某某、徐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到敦化市官地镇东胜村被害人杨某某家小卖店,以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小卖店内的香烟、酒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16元)及现金360元,并将前来买烟的东胜南村村民赵某某殴打后,抢走其现金6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贾某某、乔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马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十余年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主观恶性不深,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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