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10月份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两次驾驶拖拉机到敦化市新兴国营林场辖区46林班9小班内,用自家油锯盗伐枫桦树、柞树、色树等共计12株,林木根径在22cm-32cm之间,合立木蓄积2.311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568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41.04元。盗伐后,邢某某将林木运回家中,劈成木柈后堆放在自家简易木棚内作为烧柴备用。案发后,被盗伐的林木已追返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林业技术勘验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森林资源档案,盗伐林木现场图,盗伐林木检尺野帐,木材作价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返赃,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8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桔黄色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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