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敦化市雁鸣湖镇荒沟屯被害人桂某某承包修建的高速公路涵洞工程工地内,趁夜间无人看管之机,先后三次盗窃铁管、钢筋、跳板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96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被追返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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