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珲春串店”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某使用啤酒瓶将李某某头部打伤,致其头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千元,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录像光碟,办案说明,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明彬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