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胜利街西安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西安社区附近 “市林业局加油站”北侧平房区,趁被害人杨某某家无人,进入室内将杨某某家的一台TCL47寸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返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物品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朱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返被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朱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