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王某)。2002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在敦化市渤海街站前市场南门对过王某甲经营的麻将厅内与他人用扑克牌玩“填大坑”,因比分值大小问题与一起玩牌的邓某某发生厮打,被害人曲某某在上前拉仗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被害人曲某某的右侧胸部一刀,造成被害人曲某某右侧血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逃离现场,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 6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 722.40元(124.08元/日×30日),误工费3 722.40元(124.08元/日×30日),合计13 812.65元。

被告人曹某某答辩称:对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不申请就曲某某的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在敦化市渤海街站前市场南门对面王某甲经营的麻将厅内,被告人曹某某与邓某某等人用扑克牌玩“填大坑”,因比分值大小之事曹某某与邓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曲某某见状前去拉架,被告人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曲某某右侧胸部捅伤,致被害人曲某某右侧血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逃离现场,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照片,证人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病历。证明曲某某入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 667.85元,曲某某的护理情况、误工情况。

2.敦化市渤海街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曲某某从2013年5月30日至今居住在敦化市渤海街北苑社区路兴小区1-501室,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曹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实施同类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提出的要求曹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 6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722.40元,误工费3 722.40元,合计13 812.6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曲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曹某某对曲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人民币13 812.65元。

如果被告人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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