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宪波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爱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晶莹,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行贿一案,由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市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爱文、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为了求得和感谢工作上的支持和帮助,先后13次给予原延边州国税局局长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3万元、1000美元及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9万元)。

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为了求得和感谢工作上的支持和帮助,先后4次给予延边州国税局副局长胡某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1000美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解称,其给孙某某1000美元、手表一块,给胡某某1000美元是事实,其给二人的财物是正常的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犯罪。因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冒充反贪局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让其编造给孙某某、胡某某送现金事实,其才编造事实,作了有罪供述。其在检察机关所作供述虽没有遭到刑讯逼供,但侦查人员有诱供、恐吓行为,其担心将该案退回敦化市公安局,故仍作虚假供述。其并未给孙某某、胡某某送过现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敦化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对邵某某刑讯逼供,其不但侵犯了邵某某的诉讼权利,而且侵犯了邵某某的实体权利;2.本案案件来源不清,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并相互矛盾,是在刻意回避掩盖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真相;3.侦查机关此次随意立案、起诉是对邵某某控诉被刑讯逼供的恶意报复;4.本案再次被公诉机关起诉增加了邵某某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5.办案机关倾向性办案,违反刑事诉讼证据运用规则,无视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6.办案机关无视客观事实,公然造假、割裂审判,制造冤案;7.关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孙某某、胡某某的有罪供述是办案机关非法取得,均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综上,本案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对邵某某刑讯逼供,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邵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为工作变动及职务升迁,先后13次给予时任延边州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局长孙某某13万人民币、1000美元及欧米茄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9万元)。

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为求得和感谢延边州国税局副局长胡某某在研究提拔任命其职务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先后4次给予胡某某8万元人民币及1000美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6日扣押欧米茄牌手表一块,标号为81330641,物品持有人为李栋。

2.物证手表照片二张证明:表号为81330641的欧米茄手表外观特征。

3.北京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表号为81330641欧米茄手表为瑞士欧米茄星座系列手表。

4.北京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资质认定授权证书一份、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一份、资格证书二份分别证明:北京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对钟表鉴定资质,鉴定人谢俊启、黄广奉具有鉴定资格。

5.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表号为81330641的瑞士产欧米茄牌手表一块,标的物在基准日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万元。

6. 敦化市人民法院(2010)敦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邵某某原系延边州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处处长。因犯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7.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某、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邵某某财物,其中孙某某先后13次收受邵某某人民币13万元,美元1000元及欧米茄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9万元);胡某某先后4次收受邵某某人民币8万元,美元1000元。2011年11月16日,孙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胡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8.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经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12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某、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9.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敦化市公安局出具补充说明均证明:在办理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件过程中,没有讯问邵某某行贿一事,邵某某也没有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

10.侦查员王某某、吕某某出具的补充说明均证明:2010年5月30日11时30分在延吉市州公安局讯问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共犯)时,因需要对案件进一步核实,委托敦化市公安局民警齐某、李某某到敦化市公安局看守所对邵某某进行讯问,但没有制作笔录。

11.侦查员朴某某、马某某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补充说明均证明:在审讯邵某某时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也没有以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邵某某没有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也没有交代其他犯罪事实。

12.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邵某某行贿案件的侦破情况。

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利用任延边州国税局副局长、局长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邵某某人民币13万元、美元1000元及“欧米茄”牌手表1块,其将手表送给其外甥李某的事实。

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利用任延边州国税局副局长便利,先后收受邵某某人民币8万元、美元1000元的事实。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邵某某先后给其丈夫胡某某送过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16.证人廉某某的证言证明:邵某某说他和州国税局领导去澳大利亚旅游,请求其帮助处理4万元费用,2007年1月23日,其从图们市财政局借款人民币4万元交给邵某某,至今还挂账的事实。

17.证人郎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的证言证明:2001年以来其给过邵某某人民币三四万元的事实。

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曾送给其一块“欧米茄”牌手表的事实。

19. 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悔过书》。我为谋求工作变动及职务升迁等事项,先后多次向孙某某行贿人民币13万元、美元1000元及欧米茄手表1块;向胡某某行贿人民币8万元、美元1000元。我向孙某某、胡某某行贿的钱款系收受他人贿赂款,一部分是积蓄,还有一部分是从我妻子郎某某处拿的钱。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申请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郎某某出庭作证

1.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妻子)出庭证明:邵某某没有到我家给孙某某送过钱,孙某某平时对自己要求非常严格,也不可能收受邵某某钱物。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妻子)出庭证明:我不知道邵某某给胡某某送钱的事情,我在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笔录是在办案人员诱供下形成的。

3.证人郎某某(邵某某妻子)出庭证明:我与邵某某在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邵某某在我这累计拿了二三万元钱,但每次都拿几百元。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陈某某证言不能直接证明邵某某无行贿犯罪事实;证人张某某、郎某某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作出的合理解释并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三位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三证人的当庭作出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邵某某给予孙某某、胡某某手表及美元,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邵某某与孙某某、胡某某之间存在利益关系,邵某某给予二人的礼金、礼品高于普通人情往来的数额,故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冒充反贪局工作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违法取得了邵某某向孙某某、胡某某行贿的供述,其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经查,本案中并没有公安机关讯问邵某某行贿方面的笔录,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亦出具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其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邵某某刑讯逼供,邵某某也没有交代行贿事实,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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