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堂,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敦化市黑石乡插鱼河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堂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永堂为解决自家烧柴和参地用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在敦化市黑石乡林业站辖区7林班13小班本人承包且对材木所有的林地内,滥伐柞树、黑桦树活立木共计464株,合计立木蓄积50.936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0.950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927.77元。案发后,林木损失已折价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永堂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森林资源档案,林权证,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伐根检尺野帐,木材作价单,林业技术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堂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永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永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堂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