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丙,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付某某、孙某某、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付某某、孙某某、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付某某、刘丹、山某某,在敦化市雁鸣湖镇被害人李某乙种植的玉米地内,盗窃280余斤的玉米种子(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3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付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刘某丙、梁某某,在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水库附近被害人周某某种植的玉米地内,盗窃360余斤的玉米种子(价值人民币4320元)。
2014年9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付某某、孙某某、梁某某,在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水库附近被害人周某某种植的玉米地内,盗窃280余斤玉米种子(价值人民币336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付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180元,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68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20元,被告人山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刘某丙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8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付某某、孙某某、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付某某、孙某某、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付某某、孙某某、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付某某、孙某某、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查材料,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付某某、孙某某、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付某某、孙某某、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王某甲、李某甲、付某某、孙某某、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付某某、孙某某、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付某某、孙某某、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