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4月6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碗铺西南被害黄某某全打工的窖头房工地,对被害人谎称要到江源镇石门子林场取东西,骗取害黄某某全车牌号×××3蓝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以2 800元的价格卖陈某某民。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800元。

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黄某某全的陈述,证陈某某民王某某来吴某某山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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