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辖区13林班14小班、13林班4小班内,盗挖孙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姜某某4人所有的活体柞树共计185株,价值人民币14 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刘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森林资源档案,伐根检尺野帐,现场平面图,技术资料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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