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山东省胶县,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妻子江某甲因家庭琐事争吵后,江某甲来到其外甥贺某某家。当晚20时40分许,孙某某为迫使其妻子江某甲回家,回家取来用白色塑料桶装的汽油,倒在贺某某家房屋西侧水沟边,并用打火机点燃,随后贺某某及邻居一起及时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天气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孙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