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 吉2403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超速驾驶吉H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25公里加32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史某某驾驶的吉H×××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时与其尾部相撞,后侵入对面道路,又与由南向北赫某某超速驾驶的吉HE×××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吉H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驾驶员李某某、吉HE×××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驾驶员赫某某、乘车人衣某某、衣某甲受伤。

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赫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超速驾驶吉H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25公里加320米处,在超越前方史某某驾驶的吉H×××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时与该车尾部相撞,后侵入对面道路,又与由南向北赫某某超速驾驶的吉HE×××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吉H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驾驶员李某某、吉HE×××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驾驶员赫某某及乘车人衣某某、衣某甲受伤。在本起事故中,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赫某某负次要责任,史某某无责任,被害人李某、衣某某、衣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与赫某某就本案的相关损害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和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人史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邓某某、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衣某甲的陈述,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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